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明諺
- 選任辯護人
- 楊長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笠銘
- 選任辯護人
- 唐琪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宗沅
王世杰
莊愿紘
林建華
陳昱廷
王威鈞
駱哲煒
王建文
張學儀
鄭閔毫
吳暟葰
劉邦雄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64號、99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714號、第5258號、第5259號、第5664號、第5665號、第5805號、第5806號、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博陽、黃笠銘、卓宗沅、王世杰、莊愿紘、駱哲煒均緩刑參年;鍾明諺、林建華、陳昱廷、王威鈞、鄭閔毫、吳暟葰、劉邦雄、林育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博陽等犯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分別判處鄭博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明諺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黃笠銘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宗沅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世杰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愿紘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華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陳昱廷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王威鈞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駱哲煒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建文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學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鄭閔毫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吳暟葰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劉邦雄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林育慶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博陽、黃笠銘、卓宗沅、王世杰、莊愿紘、林建華、陳昱廷、王威鈞、駱哲煒、王建文、張學儀、鄭閔毫、吳暟葰、劉邦雄、林育慶均認原審量刑過重。㈡被告鍾明諺則以在電話中鄭博陽並未告知是什麼事,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上車,且於車內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伊未有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鍾明諺對於起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在卷,核與共犯鄭博陽、黃笠銘、卓宗沅於警詢、偵查及在原審法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證人楊淑敏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鍾明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在本院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博陽、鍾明諺、黃笠銘、卓宗沅、王世杰、莊愿紘、林建華、陳昱廷、王威鈞、駱哲煒、王建文、張學儀、鄭閔毫、吳暟葰、劉邦雄、林育慶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鄭博陽、鍾明諺、黃笠銘、卓宗沅、王世杰、莊愿紘、林建華、陳昱廷、王威鈞、駱哲煒、鄭閔毫、吳暟葰、劉邦雄、林育慶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郭庭瑋、蕭柏生、蕭柏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4頁),本院因認對上開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博陽、黃笠銘、卓宗沅、王世杰、莊愿紘、駱哲煒等人均緩刑3 年;被告鍾明諺、林建華、陳昱廷、王威鈞、鄭閔毫、吳暟葰、劉邦雄、林育慶等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文,在本件行為前之99年3月8日,因賭博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張學儀於本件行為後,但在本件宣判前之100年7月7 日,因恐嚇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故無法對被告王建文、張學儀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世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