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燦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燦良明知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下午,其母廖金花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出院,並送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思源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治療後,林燦良之姊夫顏瓊季、陳慶祥並未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內偽造廖金花之遺囑,竟意圖使顏瓊季與陳慶祥受刑事處分,於98年6 月15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顏瓊季與陳慶祥於98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強迫廖金花簽署不明文件,均涉嫌偽造遺囑,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於98年9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32 號(下稱前案)對顏瓊季、陳慶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顏瓊季、陳慶祥乃據以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顏瓊季與陳慶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燦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顏瓊季、陳慶祥(下稱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指稱渠等涉嫌於98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偽造廖金花之遺囑,而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98年6 月10日於我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告訴人2 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即擅自為廖金花辦理出院,並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轉入護理之家,根據我在當日所看到護理之家的訪客紀錄,當日下午2 時30分起繼有訪客顏瓊季、2 時45分訪客不明人士(姓名書寫難以辨識)、3 時15分訪客陳慶祥,廖金花出院不得回家安養,反疑遭強行轉送護理之家一事,應非屬公眾新聞,該不明人士亦非被告家族成員,其隨傳隨到,顯有約定,而上開3 人於廖金花轉院後迅即到訪新院,應非屬巧合,且該不明人士於關係欄中填寫廖金花為「客戶」,患腦溢血之廖金花如何主動行使商業行為?該不明人士顯應為從事某種非實質物品銷售之業務人員,否則護理之家應無可能任其進入,其是否為壽險業者?是否為代筆遺囑業者?此不明身分而有意隱藏姓名之業務人員1 人,加上非屬廖金花子女之2 人,其等3 人於此非屬巧合之時間迅同時到訪新院,再再啟人疑竇,足顯被告所為前案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二)在98年6 月11日,我看到我母親(指廖金花)手指紅紅的,我就問我母親是否告訴人2 人趁其轉入護理之家後,強蓋其手印或強迫其簽署不明文件?我母親表情痛心,虛弱點頭示意;「是」,而我於前案告訴狀所述廖金花「幸能勉以點頭示意」一情,與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18日院三勤字第0980012765號函表示廖金花因氣切已無法言語,但「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等語,難謂不合,足顯被告所為前案告訴本有可採,應非全然無因;(三)在98年6 月16日下午約6時20分許,我在護理之家走廊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林燕燕與他人通電話,當中所言略語:「…媽媽呢…東西藏起來囉…就是見證人那裡有問題…」,見證人有問題不就是符合代筆遺囑等語。經查:

(一)林燦良於98年6月15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顏瓊季、陳慶祥2人於98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強迫廖金花簽署不明文件,均涉嫌偽造遺囑,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以林燦良所指顏瓊季、陳慶祥2人偽造遺囑為顏瓊季、陳慶祥2人所否認,且林燦良無法提出顏瓊季、陳慶祥所偽造之遺囑文件,而認僅有林燦良之片面指訴,無法證明顏瓊季、陳慶祥2人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22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8年6月15日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98年度偵字第19132號不起訴處分書、顏瓊季、陳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722號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第2至3頁)。

(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見過其所謂經顏瓊季、陳慶祥2人偽造之遺囑,且廖金花於98年4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於98年5月1日進入加護病房,於98年5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8年6月10日出院,經診斷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7日、8月5日、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而關於廖金花在98年6月10日之神智狀況,及對他人之詢問是否有能力回應一事,三軍總醫院表示:「…人的反應分為有意識及無意識,有意識之情況下又分神智正常及神智不正常。一般在急性期(以自發性腦中風,腦溢血為例約為發病後1個月左右)我們重視的是conscious(意識),其依據是所謂的昏迷指數…,依照眼睜開之程度、語言、運動能力來計分…在醫學描述下有alert(警醒)…drowsy(或lethargy)嗜睡…delirium(譫妄)…stupor(木僵)…semi-coma(半昏迷)…coma(重度昏迷)…這些描述只是由外人觀察到其醒或不醒之程度加以分類,但對其醒的內容(即智慧、神智、行為能力、失智、脾氣、個性等)完全不加著墨,到了慢性照護期(即長照階段,通常為發病後1個月以上)就比較少注意其意識(conscious)…這個時候就要注意mentality(神智),mental status指的是形而上與智慧判斷是非行為能力、個性、脾氣、記憶、喜怒哀樂有關之綜合研判…(本院前函文提及廖金花「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E4M6Vt)「可以簡單意思表示」指的是其意識狀況經治療後已大有進步,進入alert(清醒【按應為警醒之誤】)階段,昏迷指數E4M6Vt表示可以自行張眼(E4分),可以自己手腳活動(M6分),但有氣切無法判定言語能力及內容所以用t或T…以(廖金花)98年6月10日之意識狀況依病歷記載為stupor(E4M5Vt)表示對於外界之刺激(含詢問)無法正確表示意見,但看起來可以被叫醒,可以點頭搖頭揮手,但是在神智(mentality)上沒有意義…」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由前揭函文可知,依廖金花於98年6月10日出院時之神智狀況,實無法對他人之詢問正確表示意見。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母親98 年4月30日腦溢血送醫急救當天,我有到三總去,醫師說明我母親中風,有5公分血塊,醫師建議應施行血塊摘除手術;(當時醫師有跟你說你母親的意識狀況不可能回復嗎?)有,當下去的時候醫師有說開刀好了也是植物人;(也就是說你母親的意識狀態日後沒有復原的可能是嗎?)可能吧,那醫生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佐以廖金花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載明廖金花於98年6月8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第24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該身心障礙手冊係由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以廖金花於98年6月10 日之神智狀況,無法對他人之詢問有所回應,被告雖又辯稱:從我母親住三總以來,我就不認同我母親是植物人,更何況護理報告中有說我母親會微笑、會清醒、自己不舒服會自己拔管,還要約束她的手,不讓她手動,我不曉得是我的想法還是醫師的認定是對的等語,然被告前於98年6月間除對告訴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外,尚同時指稱告訴人2人於98年6月10日將廖金花強送護理之家等語,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難道送進思源護理之家療養是妨害自由嗎?)因為廖金花沒有辦法表示意識,顯然未經當事人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98年6月間對告訴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亦認知廖金花無法表示意識,無法對其問題做出任何回應,是被告辯稱廖金花對其所詢是否遭告訴人2人強蓋其手印或強迫其簽署不明文件之問題,曾點頭示意回應等語,顯非實情。

(三)被告又辯稱於98年6月11日,其看到廖金花手指紅紅的等語,惟就此部分辯詞,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時候看到你母親手上有類似印泥或是簽字筆痕跡,你就馬上懷疑有人讓你母親簽署不明文件嗎?)是的,直接聯想;(既然你直接聯想到有人讓你母親簽署不明文件,你當下有無採取保全證據的動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被告於目睹其母拇指有異常不明之紅色漬跡,既已當即聯想可能有人要其母簽署不明文件,對此重要證據自應採取拍照或喚呼他人到場見證等保全證據之手段才是,以防證據日後滅失,詎其未為此舉,旋於4日後具狀對顏瓊季、陳慶祥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卻未對有利於其將來進行法律責任訴追之證據加以保全,顯非情理之常,從而,被告所辯其看到廖金花手指紅紅的等語,亦難認為屬實。

(四)被告另辯稱依其所見護理之家的訪客紀錄,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有不明訪客,並於關係欄中填寫廖金花為「客戶」等語,惟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調護理之家當日之訪客紀錄,該院表示訪客紀錄未長期留存,已無法查得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13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上情復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證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在護理之家走廊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林燕燕與他人通電話提及:「…媽媽呢…東西藏起來囉…就是見證人那裡有問題…」,故懷疑告訴人2人偽造遺囑而提出告訴等語,惟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8年6月15日,被告前揭所辯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通話內容之時間為98年6月16日,晚於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間,則被告提出告訴時,豈有可能根據廖金花四女兒林燕燕通話之內容而產生告訴人2人偽造遺囑之懷疑,再者證人林燕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問:被告稱他在98年6月12日下午,在護理之家走廊聽到你跟別人通電話說「媽媽東西藏起來了,見證人那裡有問題」,你有無說過這些話?)(答:我不曾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4 日審理筆錄第5-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尚辯稱係基於告訴人2人未通知被告即將廖金花送入護理之家,及家屬中某人曾就廖金花名下房屋撰擬不實租賃契約,再交由廖金花簽名等事實,而懷疑告訴人2人偽造遺囑等語,惟廖金花出院轉入護理之家係因其病況穩定,進入慢性長期照護階段,有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13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而家屬中某人曾就廖金花名下房屋撰擬不實租賃契約,與告訴人2人是否偽造廖金花之遺囑,係屬二事,均難認被告據此得產生告訴人2人偽造遺囑之主觀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捕風捉影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伊是因懷疑告訴人等有協同外人逼迫母親共同簽署文件,而向檢察署請求調查證據,以明告訴人等是否有偽造母親遺囑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舉令其心生懷疑諸情,均無法證實,而被告辯稱其詢問廖金花是否遭強迫簽署不明文件,廖金花點頭示意一節,尤足認係被告憑空捏造之不實情節,以坐實顏瓊季、陳慶祥2人罪名,其誣告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再者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麗娟、林欣穎所欲證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偽證罪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王善慧欲證明廖金花當時意識況為何,然證人王善慧並非專業人士,且如前所述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已清楚回覆當時廖金花之意識狀態,是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狀誣告告訴人2 人,僅論以一誣告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人子,不以母親健康為念,於母親病臥在床之際,念茲在茲者僅為母親是否遭人強簽遺囑,竟至誣指自己的兩位姊夫偽造遺囑,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又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