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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國華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凌晨0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52-RK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不能左轉之時段(僅能直行)冒然違規左轉,適有羅博鈞騎乘車牌號碼AV9-7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與鄭國華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羅博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橫向骨折、下巴挫傷、左胸皮下瘀傷、右腹部擦挫傷、右手刮傷、雙腿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鄭國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博鈞之母劉芳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華對於上開肇事經過,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6687 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4、38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包括現場圖1 份及現場標誌號誌照片4 張)、新莊分局轄內羅博鈞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16687號卷第15至23、37至40頁,相驗卷第30至4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羅博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橫向骨折、下巴挫傷、左胸皮下瘀傷、右腹部擦挫傷、右手刮傷、雙腿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16687 號卷第25-1頁,相驗卷第6 至12、18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一、鄭國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羅博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10日北縣鑑字第99109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6687號卷第49至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6687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冒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喪葬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本件車禍現場之人、事、物等環境背景,應認警員到場處理之際,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縱認被告嗣後亦有向警員陳述本件肇事經過,惟仍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顯然誠意不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猶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則以:被告已於99 年6月18日先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6萬元,用以辦理被害人殯葬費支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投保駕駛人傷害險100 萬元,亦得作為部分賠償,惟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又依卷附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似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血液含有乙醇反應(血液檢體「Ethyl alcohol 」檢驗值「<5.0 mg/dl 」,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24頁),而依現場圖記載,被害人行使方向有長達3.8 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於99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亦供稱: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先滑倒等語,故被害人係先倒地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似有酒後駕車且車速過快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亦即法院對於自首是否減刑有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被告肇事後叫其妻吳玉玲報警,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證人吳玉玲之供述及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9 頁、第25頁),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詳細說明其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依上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費用,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似有酒後駕車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除已賠償部分喪葬費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小於5mg/dl(即「Ethyl alcohol 」檢驗值「<5.0 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025mg/l ,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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