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7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山因犯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對於受刑人王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除就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判決確定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載明外,對於各罪各為何法院所判?案號各為何?均無加以記載,則該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為何案件即有未確定裁定客體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清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3 月、8 月確定在案,此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點中敘明,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就各該判決之判決法院、案號為記載,顯屬誤會。且原裁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5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既符合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