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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鴻章魏瑞紅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7 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就編號1聲請減刑,並予編號2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減刑要件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重複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本署雖前經聲請減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以附表1所示之罪不符減刑要件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經確定,然前開裁定容有未洽,且裁定為程序事項之聲請,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有疑問。是本件本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王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王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已宣告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察,竟認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既經執行完畢,即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實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遭駁回之裁定,縱已確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仍得重行聲請。原裁定以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已駁回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之聲請,認為已有確定力,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理由,而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則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參照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第2號之決議)。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明華所犯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於94年12月27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各罪應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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