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支付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24萬4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今僅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又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支付公庫5萬元,且迄100年5 月31日前亦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萬達公司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 月15日北檢治節99執緩助55字第1720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供參。姑不論須受刑人本人親自履行即無法代執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關於判決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為履行方式,此除本人親自轉匯外,尚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其可替代性高,不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即阻礙其履行之可能,是受刑人雖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已於100 年1月4日發監執行,然受刑人究非遭羈押禁見之人,仍有機會可聯繫家人或可信任之友人,並請其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履行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自100 年1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均未匯款,可預見受刑人顯無意履行此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陳宏達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100 年1月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該案於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本件撤銷緩刑所應履行條件之期限經檢察官指定後係至100 年7月3日為止,原裁定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時即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裁定,顯有不當;況受刑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反應受刑人入監之情狀,經該署承辦之書記官向受刑人表示可再聲請延緩履行日期至受刑人出監之後,原審此舉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上開檢察官所指定之100年7月3 日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尚未出監,受刑人原係待出監後再行履行緩刑之條件,並非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之犯行,罪不及妻弩,則受刑人之家屬及朋友本無代受刑人履行賠償金及支付公庫之義務,原裁定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受刑人可請家屬及朋友代匯款至指定帳戶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未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負擔之可能,遽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等節,實有重大之謬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原判決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為履行方式,此種履行方式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轉匯外,尚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其可替代性高,不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即阻礙其履行之可能,因此認受刑人雖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已於100 年1月4日發監執行,然受刑人究非遭羈押禁見之人,仍有機會可聯繫家人或可信任之友人,並請其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履行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自100 年1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均未匯款,可預見受刑人顯無意履行此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支付萬達公司24萬4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公司指定之帳戶,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受本件緩刑宣告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節,然因撤銷緩刑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乙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雖不當,然既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屬實質確定而應遵守之,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00年6月30日以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中,關於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履行期限,在原判決書中並未有何限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此部分之履行期限迄100 年7月3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9日北檢治節99執緩助字第55號通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99年執緩字第26號)通知書等件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聲字第1080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則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履行期限(100年7月3日)既於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00年6 月30日)時,尚未屆至,則原裁定逕認受刑人並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已有未洽。
(三)又原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中,諭知受刑人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已履行時數二十四小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受刑人尚有二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之,此部分是否已通知受行人遵期履行?而受刑人是否有應履行義務勞務而拒絕履行之情狀?除檢察官未檢附相關資料附卷憑參外,亦未見原法院調查審酌,況本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判決確定日99年1月4日至 102年1月3日),此部分受刑人是否顯無意履行此部分之緩刑條件,原法院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件非無再予查明研求之餘地,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