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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参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擔任總統之後,即用馬永成、林德訓擔任總統府機要人員,馬永成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任期為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總統府副秘書長(任期為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並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林德訓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5月20日至93 年6月16日)、機要參議(93年6月17日至94年2月28 日)及機要秘書(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並於94年3月1 日起至97年5月19 日止,接替馬永成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因吳淑珍利用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陸續蒐集友人李碧君(即種村碧君)等人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以請領國務機要費。95年6、7月間,因李碧君交予吳淑珍之發票,部分係李慧芬所有,李慧芬知悉其私人消費之發票為吳淑珍使用申報國務機要費,乃透過媒體揭露,因而爆發總統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弊端爭議。

㈡因吳淑珍所蒐集之私人發票,包括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等發票,而吳淑珍於95年間正因涉及收取SOGO百貨公司禮券而影響該公司經營權爭奪(俗稱SOGO禮券案),為本署偵查中,若外界知悉吳淑珍曾以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使媒體產生不當聯想,猜測認定吳淑珍確實有干涉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如此將引發人民對陳水扁之信任危機。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認為李慧芬揭露之弊案確有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而辭去總統職位,或面臨遭提案罷免之處境。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間開始傳喚陳鎮慧、林德訓、馬永成等人前,於95年7 月間之某日,在總統官邸(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號)召集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商議,陳水扁告知林德訓、馬永成,其曾以國務機要費分別支付「F工作」,另外部分經費用以支付「C案」之「C 公司」公關費用,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不需憑證部分)經費不足,所以有使用到非機密費(需要憑證部分),而此部分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使用之發票,係由吳淑珍取得他人發票後交給陳鎮慧申領,再交由陳水扁統籌支用,如果對外承認吳淑珍以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坐實外界(即李慧芬)對於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之指控,使總統之地位動搖。陳水扁乃教唆馬永成、林德訓在檢察官訊問時,配合謊稱發票係由總統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發票之日期跨越馬永成、林德訓任期,故二人分別依任期分擔應供述之發票張數),再由馬永成、林德訓分別交付予陳鎮慧以申報國務機要費,請領之費用再由馬永成支付給C 公司云云。以符合陳水扁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李慧芬指控不實、夫人未曾蒐集他人發票等辯解,進而陳水扁擬在偵查中以機密外交工作為辯詞,以脫免自己所面臨貪污罪嫌之訴追。

㈢林德訓、馬永成為迴護陳水扁,允諾以上開情節於應訊時虛偽陳述。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8月11日、10月14日、10 月20日、10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其明知曾天賜是否曾取得甲君之領據3 張,於何時、地交付給其申報;以及其是否曾取得陳水扁所交付之發票轉予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乃關於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涉嫌蒐集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是否使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此為判斷陳水扁、吳淑珍是否犯貪污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依陳水扁教唆之內容,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 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並不是在95年6、7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馬永成有交接給我一項與外國公司(即C 公司)簽約續付款之案子,我只負責支付現金給馬永成,由馬永成拿去匯款,包括94 年4月中旬左右我交給馬永成430萬元現金,94年7月中旬左右,交付給馬永成430萬元現金,94年10 月中旬左右,交給馬永成455萬元的現金,95年1月中旬,交給馬永成430 萬元現金,95年4月中旬,交給馬永成440萬1000元現金,都是在交付後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我是使用陳水扁總統分次交給我的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台北101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微風廣場禮券發票,我交給陳鎮慧申請國務機要費云云,虛偽證稱曾天賜曾移交「甲君」執行機密外交工作F 案請領費用之領據,以及檢察官所提示之發票係陳水扁所交付,為支付「C 公司」公關費用而申領國務機要費使用,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水扁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水扁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間有召集馬永成、林德訓至玉山官邸商議,其有告知馬永成、林德訓國務機要費不管來自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其都用在包括機密外交等因公支出,所以吳淑珍使用他人發票領到的國務機要費交付給其,並用在機密外交等公務支出,被告與馬永成、林德訓知悉是吳淑珍交付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給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召集林德訓、馬永成至玉山官邸開會時,當時並沒有人被高檢署查黑中心傳喚,也不曉得誰要作證人,也不知道林德訓是否要作證;該次玉山官邸會議,是因為幕僚不希望他們所簽核的國務機要費支出,發票是由總統夫人直接交付,所以商議決定對外表示發票係由總統夫人交給總統再轉交給辦公室主任;又使用他人發票申領特別費,並不當然構成貪污罪,是林德訓所為有關使用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經手人之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林德訓在95年8 月11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的供證,如有虛偽陳述部分,依照林德訓在鈞庭100年的12 月15日及原審100年5月26日證稱,是為了保護總統,當年最重要的考慮是國家安定及社會穩定性問題。顯然這些筆錄如有虛偽陳述,都是林德訓他自發性的供述,亦非出於被告之教唆。其次,林德訓在95年10月14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針對甲君裝有三張收據信封交付的時間與地點,如有虛偽陳述部分,依照林德訓於原審100年5月26日證稱:95年10月14日偵訊時,對收受三張收據的時間、地點為虛偽陳述,總統倒是沒有具體指示。另外林德訓於100年12月15 日在鈞庭作證時更具體的證稱,我並沒有對他做任何的指示。林德訓95年10月20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具結作證,就其從國務機要費拿60萬元叫陳心怡去買兩萬美金,如有虛偽陳述部分,依據林德訓100年12月15 日於鈞庭證稱我在當時並沒有叫他虛偽陳述。另外林德訓100年5月26日於原審也提到他沒有印象總統有無具體指示,所以不管在鈞庭或者在原審都沒辦法證明我有所謂教唆林德訓在95年10月20日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至於95年10月31日的筆錄,也是跟2 萬美元機密外交,也就是所謂的FJ案有關,如有虛偽陳述,也不是來自我的教唆或者指示。另林德訓在95年8月11 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具結作證,談到匯款給國外公司及海外人士,如有虛偽陳述部分,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來自我的教唆偽證云云。

四、95年7 月間,被告與林德訓、馬永成、吳淑珍等人確曾於玉山官邸開會,商議面對外界質問,包括日後檢察官傳喚時,應如何一致之說詞,林德訓等人並進而就吳淑珍取得他人發票,持以申領國務機要費等部分為不實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㈠林德訓係因於95年7 月間,至玉山官邸會客室,與被告、馬永成、吳淑珍就國務機要費開會,因迫於當時李慧芬公開說她提供發票給李碧君轉給夫人報銷國務機要費,外界質疑總統夫人吳淑珍收受禮券介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移轉、被告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等政治情勢,被告決定不讓外界知道是吳淑珍蒐集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後直接交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並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保管使用國務機要費,為了讓外界認為合理,要對外表示是申報國務機費之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是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再由辦公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就由交辦發票申報之辦公室主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林德訓為保護被告,因而配合被告之指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等情,業據證人林德訓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 年7 月左右,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下同)曾在官邸就國務機要費召開會議,對於檢察官提示的判決節本所記載的與會人員,我不能確定是否正確,但印象中,確實有召開會議討論,印象中,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總統在會議中有提到機密外交工作,這個前題是已經確定的,當時趙建銘案件已經發生,陳哲男也正在接受調查,至於總統家裡也有S0GO案在調查,當天總統說他有問夫人(指吳淑珍,下同)有無收受禮券,我記得總統的說法是夫人否認有收禮券,他說如果夫人有收禮券,那他會下台負責;又因為那一陣子李慧芬檢舉夫人有拿他人的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當時對於夫人是否有拿他人發票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這樣的事情,我不清楚,夫人在執行的工作我們不可能去問她,也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事,而我們身為部屬,對於李慧芬的說法也會懷疑,所以總統就請我們過去做一些說明,總統有提到夫人過去幾年有拿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但總統說那些核發下來的經費,都是他拿去做一些外交工作;該次官邸會議中,總統有提到說發票是夫人交給陳鎮慧,要陳鎮慧在應訊的時候,說該些發票是曾天賜拿給她的;另外,如果檢察官傳喚曾天賜,總統有無交代曾天賜要如何回答,我已經不記得了;至於如果檢察官傳喚我且問及發票的事情,因為「南線工作」的那個部分,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檢察官不會問我這個部分,當天我抵達官邸的時候,「南線工作」的說法已經討論過,也已經確立了;在該次會議中,因當時我是總統辦公室主任,大家會有一些質疑,總統叫我去參加的目的是希望我能了解狀況,而除了上述的「南線工作」以外,在會議中,因為當時檢方正在調查夫人有無收受禮券,因此,有談到夫人曾拿臺北101、微風廣場及SOGO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要我在應訊時配合說是總統將該些發票拿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並在款項核撥下來之後,將款項交給總統以支付美國卡西迪公司的公關經費,這跟在95年5 月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我有將5 筆款項交給馬水成付款給外國公司是同一件事;95年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明前,就細節的部分,我沒有問過馬永成,因為細節是怎麼樣,他也不清楚,當初在調查時,我是按照檢察官提示領據說明,但實際的細節為何,我不清楚;就這件事情,我在應訊前曾有問過陳鎮慧,但她也不太清楚細節為何,只隱約知道是一些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在檢察官提示時,我才看到資料,當時便以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的期間為準,說那些發票是陳總統交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而關於「陳鎮慧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馬永成」這一段,並不正確,實際上,在機密費的部分,陳鎮慧在領得款項後,都是她自己保管,當時是按總統的指示,回答說款項是由我保管,由我交給馬永成,但實際上都是陳鎮慧在保管那些錢;我去應訊之前,陳鎮慧問我是否要跟檢察官說是主任保管機密費比較合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看到同事為難,所以才那樣講;至於非機密費部分,因為非機密費的部分,本來就是誰拿發票給陳鎮慧,她就將核撥額款項拿給該人,因此就「陳鎮慧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馬永成」這個部分,在應詢前沒有再特別溝通及確認;我本人沒有經手夫人的發票,在當時政治時空背景下,為了保護陳總統,也考慮社會安定,所以我才被動去承擔,但那樣並不符合事實,我也因為這樣而被起訴偽造文書,如果是現在我不會這樣做,因為跟發票有關的事情,我確實不知道,當時陳總統一直堅稱經費是拿去做外交工作,但關於如何拿發票的敘述的確是虛偽;這件事情,我是被動的,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就被告知經費是用在東南亞及澳洲的外交工作上,也就是後來所謂的「南線工作」;而「卡西迪」的部分,也是總統告知後,我才知道;在官邸召開的那次會議,就是要說發票跟夫人無關,怕外界將禮券發票與S0GO案聯想在一起;又因為總統直接拿發票給陳鎮慧這樣的說法,外界聽起來可能會認為不合常理,所以才說要有中間人,之後就說是總統先交給主任,當時認為這樣聽起來比較合理;95年在官邸討論前,我有想過在應訊時要如何回答,當初我原本是想按照當時的架構去回答,也就是說總統拿發票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去申領;上述「南線工作」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卡西迪」部分,在那次會議中總統有講,我就這樣配合,馬永成也知道要配合,說我有拿錢給他,當時總統如果沒那樣交待,我根本不知道「卡西迪」是什麼事;而除了總統的交待之外,馬永成沒有跟我講相關的內容,也沒有交待我要怎麼講,當天就確定按總統的說法去做;關於本案,我還有一些意見想要陳述。先前在總統府服務的時候,沒有想到自己會涉及刑案,那個時候社會跟政治情勢比較險惡,當時我只是想保護陳總統,外交工作部分我雖然沒有參與,但身為部屬,我就配合總統,我也沒有想到總統會涉嫌貪污,當時我是想總統有做機密外交,我配合說明以期幫總統渡過難關等語(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11至115頁)。另外,官邸會議之前,我對F案及C公司完全不了解,只知道C 公司有在做一些對美的公關工作,但具體內容為何,我不了解;馬永成於95年6 月離職,當時他因為C公司的工作已經結束,所以他沒有向我交代C公司的事情,除此之外,他執行F 案的事,他也沒有交接給我;馬永成離職之後沒有再回總統府,也沒有跟我聯絡,我們只有在開庭、到律師事務所或是總統找我們到官邸時,才會見面,他離職後就沒有辦這些公共事務了;在總統官邸討論時,因為C案是馬永成經手處理的,所以當陳總統提到C案那部分時,馬永成會提出具體的說明;另外的F案他沒有經手處理,F案我應該是聽陳總統講的,我記得當時我聽到的訊息是甲君去找總統提議,才會有F案;關於F案及C 案的公關費,有使用國務機要費去支付這件事,我是被陳前總統告知的,陳前總統說這些事情的費用有用到國務機要費支應,而我們身為部屬,不可能去細究這些經費來源是否正當,實際上也無從細究,其餘的意見如之前所述等語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6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10 月20日、10月3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我時,我回答有提到訟爭的發票是由陳前總統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陳鎮慧,而由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室請領國務機要費的非機密費等語,但這樣的回答並非事實,我在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關於訟爭發票是由陳前總統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室申領並非事實,而我之所以要向檢察官這樣的陳述,是為了保護陳前總統,對我來說,我當年最重要的考慮,是國家安定及社會穩定性的問題,但是會以我與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任期承擔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並不是我主動提出的(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並有林德訓之證人結文及各該載有林德訓虛偽陳述內容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發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卷2第113頁第4 行);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會議召開的前後,國務機要費的事情鬧得沸沸揚揚,外界有指涉到夫人,當時李慧芬對外說她有提供她消費的發票給夫人,而在會議中,總統跟我們講,說他有從事機密外交,所用的經費裡面有部分來自於國務機要費的非機密費,總統希望有些發票,我們可以說是由總統交給我們,再由我們去申領;至於該些發票實際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要表明的是我在89年進總統府服務,於94年2 月擔任副秘書長,在總統辦公室任職或後來擔任副秘書長期間,我都沒有拿過他人發票交給總統或夫人;我擔任總統秘書期間,總統也未曾拿發票要我去申領非機密費;對於總統從事的秘密外交,我知道一部分,其詳情如98年4 月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的證述;95年在官邸召開的聚會,總統有無向我告知發票的事情,我不確定,但該次官邸聚會中,應該有明確講到要我們去承擔那些發票;印象中,當時總統沒有讓我看到發票影本;至於總統要我如何應訊,主要是就為跟我有關的,也就是所謂的C 案(卡西迪案),總統希望以我擔任總統秘書期間,也就是94年2月1日之前的禮券發票,要我承擔下來;其後,我在應訊時有看到那些發票,但當時我只有看時間,以確定哪些發票是在我任內,其餘發票的內容,我是在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時,才仔細的看;林德訓沒有調閱那些發票的影本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跟林德訓討論要如何應訊,原因是因為總統的說法很單純,他要我們以任期作區分,因為總統已經那樣要求,我也只能依他的要求去做;我知道林德訓當時的說法有提到說我去提領,因為總統叫我跟林德訓承擔的部分是C案,而C案的經費實際上是總統把錢交給我,我請同事經由民間單位交付給C 公司,所以林德訓必須講是拿他領到錢再交給我,但事實上我是從總統那裡拿到錢,應訊時我改說是從林德訓那裡拿到錢;關於本案,我有一些意見要補充,首先,95年查黑中心在偵查過程中,我對於該12張發票所做的陳述並不實在,當時我承擔了原本跟我無關的發票,而該次不實陳述的結果,就是我被起訴偽造文書;其後在97年9 月間特偵組偵查時,我已經主動向檢察官說明,表示我在前案有做不實說明,這個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第1次審理時,我也有主動說明並致歉,我當時已經有將事實還原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241至245頁);之後,陳前總統做出決定跟選擇,才會有所謂的甲君,也才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事實上,這31張發票,跟我們毫無關係,我們從來沒有拿去核銷,也從來沒有見過這31張發票核銷所得到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72至176頁)。且於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95年5 月底辭職,95年7、8月間有到過玉山官邸1、2次,當時我收到總統辦公室行政人員的通知,通知我到官邸,當時政局蠻混亂的,總統也受到很多的攻擊及質疑,交代我去之後,當天討論就是當前的政局,其中有提到國務機要費,因為當時的政局,總統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總統夫人有人提到她跟太平洋SOGO案有關,而李慧芬公開說,有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這是當時國內政局相關的情況,在國際上,當時政府與中國、美國的關係很緊張,政局的內外壓力很大,所以到官邸以後,有談到這些相關的政局,當然因為李慧芬提到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的事情,這是當時最大的新聞,跟其他的事情有所牽扯,當時談到的事情很多,就國務機要費的部分,主要是不要讓吳淑珍女士再跟錢或申領國務機要費的這些事情有關,而依照這個方向,才會有我跟林德訓要去承擔發票的事情,我承擔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19張發票的事情,事實上,這些發票並不是總統交給我們的,也不是總統夫人交給我們的,當然,更不是我們去蒐集的,事實上,我在職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他人發票的事情,在我任職期間內,因為陳鎮慧告訴我,要我在某些申請單上簽名,她說這是會計處要求的程序,要我簽名,簽名之後,再交給會計處,因此有接觸過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手續,我曾拿少數辦公室開銷發票給陳鎮慧去申領國務機要費,但這是極少的情況,其他沒有申領過國務機要費,是總統先定不要讓吳淑珍女士與錢、申領國務機要費有關係的方向,所以才會有發票要讓我與林德訓承擔的事情,至於12張及19張是我們兩個人依照我們兩個任期期間去分配,事實上,這些發票跟我沒有關係,我已經離職,我是考慮到當時的政局,還有總統的處境,所以我同意這樣的配合,我不需要去建議一個會讓我吃上官司的事情,當時林德訓也是跟我同樣的狀況,我們都不知道有他人發票的事情。至於發票的張數是由陳鎮慧去統計,她才會知道,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接觸到這些發票,開會當時也不知道詳細的數字,這些是事後才知道,這是我事後我碰到林德訓時,他告訴我依照我的任期我是12張,依照他的任期,他是19張,總統定了這個方向,我與林德訓接受,我們就去分配,當場就是定了方向,會議就結束,實際的狀況是總統夫人將發票交給陳鎮慧申領,為了要讓夫人與申領國務機要費無關,所以變成夫人將發票交給總統,總統交給我或林德訓,當時總統就是做了這個決定;因當時李慧芬提到這個事情,已經變成很大的一件事情,不管是立法院或其他的單位都會調查這件事情,如果有需要對外說明時,我們就要這樣說(見原審卷第355頁至357頁);於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 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98年4月14日審理時,確有陳述「陳前總統做出決定跟選擇,也才會有後來冒出了甲君的事,也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事實上,這合計31張發票,跟我們毫無關係,我們從來沒有拿去核銷,也從來沒有見過這31張發票核銷所得到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卷第175頁第5行到第20行);又稱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75頁第5行所記載「陳前總統所作的決定及選擇」,就是前面我所說,不要讓夫人與申領國務機要費有關係,所以把申請國務機要費的程序變成夫人交發票給總統,總統交發票給我或林德訓,我們再交給陳鎮慧申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9 頁),且與證人林德訓所述互核相符。

㈢證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SOGO、微風、101 禮券發票實際上是夫人給我的,後來他們叫我去作筆錄時,要我指認這些發票是林德訓交給我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21頁)。而陳鎮慧於95年7月28日、9月5日、6日、20日及10月14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每個月領出的國務機要費大部分都交給馬永成及林德訓保管,嗣陳鎮慧已坦承上開證述均不實,是林德訓要求其將這些資料整理完,並告知那些東西就怎麼說,這5 次偵訊時的不實陳述是依照林德訓的指示,而林德訓要求其做出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明細表的確切時間,其不太記得,其印象中,是其在被檢察官第1 次訊問之前,其就做出來,當時報紙已經在報調查國務機要費的事情,其印象很深刻,林主任要其趕快把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明細做出來給他,明細表內容表包括請款日期、金額,用哪些發票,我只記得夫人交給我,我就整理,那時候發票的明細有整理過2次,1次就是把金額、日期,後來有對1 次發票,要更明確等語,業據證人陳鎮慧於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堪認於95年7月28日以前,陳鎮慧即已被傳喚於95年7月28日至高檢署查黑中心以證人身分就國務機要費請領明細內容作證,林德訓並要求陳鎮慧在作證之前作出總統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明細表,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領出之國務機要費係交給林德訓或馬永成,而林德訓、馬永成是於95 年7月間在玉山官邸會議時,經被告告知總統夫人吳淑珍有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由被告用於機密外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德訓、馬永成證述屬實,且被告並要求林德訓、馬永成依照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對外表示其等有經手國務機要費將之用於機密外交,林德訓、馬永成顧及當時政治情勢及為保護總統而配合對外表示係總統將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交給辦公室主任(依林德訓、馬永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任期分配),由辦公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所領得款項用於機密外交等情,亦據證人林德訓、馬永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準此,堪認林德訓係因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經被告告知上情,且當時已知陳鎮慧將被傳喚作證,才會交待陳鎮慧製作內容包括請款日期、金額、用那些發票作為原始憑證之國務機要費請領明細表,並教唆陳鎮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且證人林德訓亦於95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該次會議中,因當時我是總統辦公室主任,大家會有一些質疑,總統叫我去參加的目的是希望我能了解狀況,而除了上述的「南線工作」以外,在會議中,因為當時檢方正在調查夫人有無收受禮券,因此,有談到夫人曾拿臺北101、微風廣場及SOGO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要我在應訊時配合說是總統將該些發票拿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並在款項核撥下來之後,將款項交給總統以支付美國卡西迪公司的公關經費(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是被告辯稱其召集林德訓、馬永成至玉山官邸開會時,並未預期其等會被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並未教唆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

五、林德訓雖確曾分別於95年8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為部分不實之供述,但被告陳水扁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證人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有關涉嫌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事實之陳述,確有使林德訓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因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林德訓當日所為證言,縱陳述不實,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且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亦認林德訓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是林德訓該日作證時,因檢察官未告知其具有拒絕證言權,其當日所為證言,縱屬不實,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為供述之證人林德訓既不構成犯罪,則不論其所為該等虛偽陳述是否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法理甚明。

㈡證人林德訓於95年8月11日、95年10月31 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轉交發票之流程部分:

①奉天專案等經費已於91年1月9日核定繳庫,並由國家安全局於同年2月26日完成繳庫等情,有國家安全局101年2月13 日(101)勤威字第000142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因事涉國家機密,另行封存附本院卷),因而此後總統已無法使用奉天專案等經費之孳息作為機密外交事項之用,故被告陳水扁辯稱伊有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機密外交事項之需,堪以採信。

②按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其中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本件若非總統授權或默許,吳淑珍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總統府辦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豈可能接受辦理申領?故被告經由吳淑珍以私人發票申領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就被告涉嫌貪污案件而言,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從事其所主張之機密外交工作?所申領之國務機要費是否因公支出等事項?至於憑證、發票、收據等交付之流程細節,對於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換言之,本件不論是被告、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吳淑珍等人事後據實陳述之取得他人發票,進而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流程,即吳淑珍蒐集他人之發票係直接交由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或前述被告及證人等,於95年7 月間在玉山官邸開會所合意對外為不實供述之取得他人發票,進而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流程,即由吳淑珍交給總統轉交總統辦公室主任,再交付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對於陳水扁、吳淑珍犯罪成立與否,悉應依據被告取得此項公款後是否因公支出而判斷其是否犯貪污罪。因此林德訓所為曾轉交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之陳述,在被告被訴涉嫌貪污案件而言,僅屬經手他人發票之人數多寡而已,均無關乎被告取得公款後是否因公支出,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證人林德訓於95年8月11 日、95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轉交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③被告以吳淑珍蒐集私人消費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支付 C案(即F案)、W案之機密外交費用,確屬因公支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查明在案,其中關於機密外交之C案(即F案)3500萬元部分:依卷附該刑事判決第53頁記載「………(三)據上所述,互核證人林誠一、李天送、曾秀惠、蘇澄濱、陳水勝、郭臨伍、馬永誠等人證詞,參以前述誠泰文教基金會與F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領據收條影本(8張)、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影本、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8 張)、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8張)、取款憑條影本(8張)、誠泰銀行存入憑條(8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張)、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分錄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該基金會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誠泰銀行客戶名單備查簿、及新光銀行客戶名名單備查簿等文書證據,可認:93年間,陳水扁總統重啟委託美國公關公司進行對美外交相關工作,委由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F公司簽立每年支付54萬美金,為期2年之服務契約,金額分8 期給付,總計陳水扁總統自國務計畫經費提供,經由馬永成、郭臨伍等送交誠泰基金會共新台幣3549萬5300元,其中3528萬9135元分次兌換美金共108萬元匯予F公司收受,而因匯率關係而產生之20萬6165元匯差,即作為總統對該基金會之捐款等事實」。另關於W案美金2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657萬8650元)部分:依卷附該刑事判決第57至58頁記載「…………(三)據上所述互核證人馬永成、黃志芳、鄭明惠等人之證詞,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認:陳水扁總統於93年11月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支出新台幣330 萬元兌換成99,703.95 美元匯予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以資助其等推動中國大陸民主運動之用」等情,是依上開相關卷證以觀,被告辯稱以申領之國務機要費,從事C案(即F案)、W 案之機密外交工作,尚非虛妄,堪可採信。系爭機密外交工作既經調查認定屬實,自無所謂教唆偽證可言。

㈢證人林德訓於95年10月14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經手機密外交費用部分:

①被告確實以申領之國務機要費,從事C案(即F案)、W 案之機密外交工作,已詳如前述。

②關於95年7 月間之「官邸會議」曾天賜並未參加,業據本案起訴書詳載,曾天賜在偵查中偽證之內容,係與甲君討論後串附之說詞,而非由被告教唆起意。證人曾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三張收據交給林德訓,你事先有跟總統報告嗎? )沒有」;「(把三張收據交給林德訓,你事先有跟總統報告嗎?)沒有」;「(所以有關這三張收據,你交給林德訓,總統會知道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他的嗎?)我無從知道」;「(給他這三張收據後,你是否有交代要跟總統報告這三張收據?):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特別交代」;「(你交付這三張收據後,有再跟總統報告說你有交給林德訓三張收據嗎?沒有,因為當時我的工作並沒有辦法直接跟總統見面」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總統有沒有指示你在95 年8月8 日偵訊時或往後你接受檢察官以證人傳訊時,必須陳述說你是從何人收受上開信封,是何時、何地收受上開信封,有無這樣具體指示你?)沒有」;「(請你回憶並具體詳細陳述,你向陳前總統請示是否可以交由檢察官上開彌封信封時,總統如何答覆你,總統如何指示你?)總統說的很簡單,可以帶過去給陳檢察官,拆封之後,因涉及機密外交事件,務必要保密」;「(95年8月8日接受高檢查黑中心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是否要求你向陳前總統請示是否可以開拆當時彌封的三張收據?)是要前往查黑中心之前,在電話上陳瑞仁檢察官有希望我能夠先行跟陳前總統來請示,是否可以拆封當時彌封的三張收據」;「(當時陳瑞仁檢察官希望你能夠先行向陳前總統是否拆封當時彌封的三張收據,該收據由誰持有中?)時間可能是5、6月或6、7月,不是年初。曾天賜有些資料一起交給我,當時這三張收據有彌封,是用信封裝,我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彌封的信封在95年8月8日偵訊之前,你是否曾經交給總統檢視過或交給其他人檢視過?)沒有,只有跟總統報告有這件事情,但沒有檢視。這個信封在檢察官95年8月8日偵訊你之前,都是由我保管中」;「(95年8月8日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通知你到庭偵訊時,當時檢察官為什麼會要求你向總統是否可以開拆上開彌封信封,檢察官有無講原因?)因為在95年8月8日之前,陳瑞仁檢察官有跟陳前總統偵訊,陳瑞仁檢察官跟我講說,之前的偵訊內容有提到有這個機密外交的相關用彌封裝的資料,所以他當天在8月8日電話中,說有這樣的資料,要我先行跟總統作一個請示,看總統是否覺得妥適,可行的話,希望由我來代為攜帶到查黑中心,如果可行的話,也希望陳前總統來同意在查黑中心作一個拆封,我印象中是這樣。檢察官95年8月8日偵訊之前,彌封的收據,我沒有打開檢視過,95年8月8日偵訊當天早上上班時,在辦公室接到檢察官電話,檢察官希望我當天上午是否有空,在向總統請示之後,可以攜帶資料到查黑中心。總統說的很簡單,可以帶過去給陳檢察官,拆封之後,因涉及機密外交事件,務必要保密。總統沒有指示必須陳述說是從何人收受上開信封,是何時、何地收受上開信封」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5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僅表示具有機密性之文件可循檢察官之意思攜往拆閱,惟應注意保密而已。就系爭三張收據之內容或制作、交付之時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甚或有教唆偽證之事實。

③本院再比對證人曾天賜、林德訓、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曾天賜是於95年8月1日應訊(見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卷2 第91頁至103頁),被告是於95年8月7日應訊(見98 年度他字第9736號卷2第106頁至118頁),林德訓則是於95年8月8 日接獲檢察官之電話通知於當日應訊(見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卷2第160頁至180頁)。而曾天賜於95年8月1 日應訊時即已提及系爭三張收據之事:「(你分三次把錢給「甲君」,有無向其拿收據?)因數額較大,且是現金,我有取據,總共三張收據,後來就裝在前面所講的極機密信封裡,現在放在總統辦公室裡,併在我所移交給林德訓主任的機密檔裡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卷2第97頁)。但被告95年8 月7日之訊問筆錄,則無隻字提及系爭三張收據,足見林德訓於原審所供「95年8月8日我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電話原因,是因為陳瑞仁檢察官告訴我8月7日陳前總統應訊時有提到機密外交的事宜,有1 個收據,是不是可以拿去給他,我請示過總統之後,我就拿去給陳瑞仁檢察官,如果總統不知道這 3張曾天賜收據,我為什麼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的電話」,顯然是出自錯誤記憶而為之推論,自非可採。

④證人林德訓另於95年8月14 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偵訊中所為有關「馬永成有交代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請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等證述內容,僅供稱曾天賜確有申領國務機要費,對於曾天賜是否用國務機要費從事機密外交工作,答以「曾天賜沒有向我拿過錢」、「我不知道」等語,尚無從認林德訓就「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問題,故為虛偽陳述,而曾天賜持據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鎮慧、曾天賜於前案證述在卷,益見林德訓此部分所述尚非虛偽,且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認定林德訓此部分罪證不足,不成立犯行,是作證陳述者林德訓就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告不論有無教唆林德訓虛偽陳述,自亦不成立犯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⑤綜觀全卷,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間「官邸會議」中,曾教唆林德訓虛偽陳述經手機密外交之事實。

㈣證人林德訓於95年10月20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陳水扁總統叫我準備美金2 萬元給馬永成,我自申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台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部分:

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林德訓虛偽證稱曾天賜曾交「甲君」執行秘密外交工作F 案請領費用之領據,以及檢察官所提示之發票係陳水扁所交付,為支付「C 公司」公關費用而申領國務機要費使用,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隻字未提「林德訓有自國務機要費拿新台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 萬元現鈔」之供述,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九,列明林德訓虛偽證稱:「陳水扁總統叫其要準備二萬美金給馬永成。其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拿新臺幣六十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 2萬元現鈔」等語,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教唆偽證犯行已提起公訴。

②退而言之,縱認該部分業已起訴,應一併審理,然據證人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8 日官邸會議,被告有提到部分機密外交的工作,其中提到匯款給國外公司的事情,除了這部分之外,我有無提到其他機密外交的事情?)有其他機密外交的事情」;「(有沒有提到一筆二萬美金的事情?)好像有這個印象。大概就是指請同仁去兌現美金作為相關外交上需要使用」;「(被告當時有沒有叫你去在95年10月20日作證時虛偽陳述?)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況查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查明係總統為推動斐濟共和國外交相關之費用(即卷付該判決書第68頁,十二、FJ案新台幣626100元),依卷附該刑事判決書第75頁記載「……………(三)據上,互核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鄭明惠及洪天贈等人之證詞,參酌前述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 NEW YORKAGENCY )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龐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以及交通銀行周鈺玲等「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 等文書證據,可認:陳水扁總統為推動對斐濟共和國之外交工作,於94年5 月初指示林德訓、馬永成、黃志芳等人匯款2 萬美金至斐濟代表處帳戶等事實。依上開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廖00、黃00、彭00、陳00、蔡00、黃00、謝00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所示,每紙「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之金額均為美金1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469,575元,8紙申請書共計美金12萬元,總計折算新台幣3,756,600元,其中2萬元美金係本案即FJ案之款項,10萬元美金係前述L 案之款項,是本件總統府為推動對斐濟共和國外交相關費用為美金2萬元(佔周鈺玲所兌換12萬美金之1/6),折算新台幣為626,100元(3,756,600元x1/6)。至該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支出之626,100 元,固與鄭明惠匯款之新台幣625,000元有1,100元之差距,惟此乃因匯率兌換產生匯差所致,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國務計畫經費係支出626,10 0元之認定」等情,足見林德訓就此部分之陳述,尚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原審併予判決,亦有未合。

六、本院99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後,最高法院雖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 號刑事判決,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惟細繹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中就國務機要費部分撤銷主要理由為:「㈠政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內政等相關職權,乃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供總統使用,是該經費中不論是「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須與總統之公務執行有相當關聯者,始得支用。基於對總統之禮遇與尊重,此有相當關聯性之公務執行,固不妨從寬認列,但倘有證據足證該款供作私人開銷,而與總統公務執行無關,即與使用目的不符,自屬侵占公款。依陳鎮慧所製支出明細觀之,該五百十項支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底,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其中且有少部分係陳水扁視導地方之交通費用等因公支出之開銷,但大部分為陳水扁住所或其家人之私人開銷,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洗衣費、私人各種稅金、寵物診療費、私人貸款之還款、陳水扁兒孫護照簽證費、訂婚結婚相關費用、洗車費、民進黨黨職分擔金、代購陳幸妤女性用品、家庭日用品、交通違規罰鍰、非因公務搭乘總統專機費用等支出,似與公務無關…………。㈡…………二十一項支出中與外交或兩岸關係稍有關聯者,似僅編號1.3.5.8.9.11.12.16.21.等九項,…………,且所謂二十一項支出中,編號2.資助鄭楠榕基金會,編號4.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編號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編號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編號10.資助326 民主和平護台灣大遊行,編號13.贈陳坤泰結婚禮金,編號14.捐助清真寺之修建,編號15.贊助二十一世紀憲改聯盟,編號17.慰問陳定南,編號18.餽贈劉導結婚禮金,編號20. 犒賞林錦昌與馬永成等十一項支出,衡諸常情,似與「外交」無關」等語,對於本院99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申領之國務機要費,從事C案(即F案)、W案及FJ 案之機密外交工作部分,並未加以否定或指摘,本院亦認同此部分之見解,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水扁有何公訴人所指教唆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勾稽,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諸多辯解或辯護理由,自毋庸一一另作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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