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71年7月14日送一批日本製304型、含碳元素在0.08% 以下之不銹鋼丸鐵給許棋城加工,並於加工後交告訴人陳金安收受,並非告訴人所指價格較廉、每公斤83元之不銹鋼丸鐵,原審對此未予查明,認定事實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侯正着自民國73年起,即先後多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最近2 年經本院先後裁定者有98年度聲再字第38、145、160、178、219、244、291、349、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30、70、183、424、511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