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諸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亦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論以詐欺之刑,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第3、4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事由,並主張「對於日製三0四型之不鏽丸鐵之交貨,究竟不是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時空交集,有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時空差異性可稽,被告候正着究竟不是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當事人,存在於起訴之前,而於起訴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所提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證物1)、10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證物5)及主張列為證物2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易字第2269號判決,實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前案聲請駁回之裁定,均未涉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其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內容之認定,亦無聲請人即被告侯正着被誣告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憑其他法院之裁判而為認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前開證據亦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無涉。更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難認聲請人業已提出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對於日製三0四型之不鏽丸鐵之交貨,究竟不是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時空交集,有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時空差異性可稽,被告候正着究竟不是成品不鏽丸鐵交貨之當事人,存在於起訴之前,而於起訴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及所引證物3即原確定判決所載「同年月(71年7月)以不同型,且價格較廉,即每公斤約83元之不鏽鋼丸鐵重302 公斤,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藉以編取其間之差額,每公斤11元。使陳不疑其詐,乃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迨至加工完成,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三0四型之不鏽鋼不符,始知受騙」、證物4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侯正着於71年7月14日,有送一批不鏽鋼丸鐵給我加工,並於加工後送給陳金安…」云云,核屬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近2 年裁定案號:98年度聲再字第38、145、160、178、219、244、291、349、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30、70、183、424、511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161號),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至於聲請狀末指摘本院100年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錯誤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其適用法令不當,本與再審規定不符,且未經列為聲請再審之裁判案號(見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首頁),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