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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淮銀

上列受刑人因犯背信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淮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柒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游淮銀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游淮銀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背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83年6月21日至85年12月 │87年6月12日           │
│            │23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1775號    │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30日          │96年1月31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53號  │95年上易字第1747號    │
│決├────┼───────────┼───────────┤
│  │確定日期│92年8月7日            │96年1月31日           │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刑法第342條           │
│            │174條第1項第3款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減刑│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                      │
│拘役或罰金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合減刑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        間│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執字第669號、97 │
│            │                      │年度執字第1560號(編號│
│            │                      │2、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            │                      │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
│            │                      │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年6月)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背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5年           │
│            │幣5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 │                      │
│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犯 罪  日 期│84年4月10日至84年8月3 │80年12月19日至86年4月3│
│            │日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15829號等 │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5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           │100年4月14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1號   │99年上易字第2338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2月21日           │100年4月14日          │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刑法第342條           │
│            │171條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                      │
│拘役或罰金金│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        間│                      │                      │
├──────┼───────────┼───────────┤
│備        註│同編號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