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梁克強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克強所犯附表編號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與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克強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風化等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已減刑及編號不符合減刑案件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科累累,一再犯案,致所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茲說明如下:
⑴受刑人於民國79年間,犯附表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77年 8月間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下合稱乙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2月、5年6月、 4月確定,嗣經本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 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附表編號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執行,至85年5月21日假釋出獄,至93年1月16日始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85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下稱丙罪),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受刑人嗣因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下合稱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4月、6年、 9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甲罪及乙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7年7月22日,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 3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 3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10月31日;上開丙罪、丁罪則接續上開殘餘刑期執行,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4年 5月9日等情,有相關案件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⑵受刑人於甲罪、乙罪假釋期間,因於8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再犯丙罪,假釋乃經撤銷。受刑人因經撤銷假釋,甲罪、乙罪應執行殘餘刑期7年7月22日。其因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即丙罪之犯罪時點) ,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 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又上開甲、乙、丙、丁四罪自87年 3月10日起接續執行,預計至104年5月 9日止始執行期滿,且本案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則甲、乙二罪所餘殘刑既須與丙、丁二罪合併計算至104年 5月9日始執行完畢,其合併計算之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倘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中部分之罪所先執行完畢之刑期,得予扣除,僅就餘刑執行之,不生一事不兩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4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1053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部分,固已於80年 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既符合數罪定執行刑要件,仍不得謂數罪均已執行完畢。
⑷從而,前開甲、乙二罪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附表編號經本院台南分院 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減刑如附表編號所示。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 5月17日以80年度易緝字第38號案判決後,業於80年 6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應為80年6月17日。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既均在80年6月17日前所犯,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之罪所減得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至附表編號之罪其犯罪時間(81年2月9日),係在附表編號之罪裁判確定後,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妨害風化 │恐嚇 │殺人未遂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77年8月16日 │77年8月16日 │77年8月16日 │81年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及│臺南地檢77年度偵│同左 │同左 │臺南地檢8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6348號 │ │ │字第574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同左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分院 │ │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80年度上訴字第19│同左 │同左 │82年度上訴字第21│ │事實審│ │22號 │ │ │90號 │ │ ├─────┼────────┼────────┼────────┼────────┤ │ │判決日期 │81年7月21日 │同左 │同左 │82年10月29日 │ ├───┼─────┼────────┼────────┼────────┼────────┤ │ │法 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上 │ │判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 │81年8月23日 │同左 │同左 │82年11月26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 │刑法第210、216條│ │ │ │ │ │ │ ├─────────┼────────┼────────┼────────┼────────┤ │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已減為有期徒刑7│ │(已減為有期徒刑2│ │ 或罰金金額 │ │月) │ │月)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編號二、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 │ │ │事裁定減刑後,與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 │ │。 │ └─────────┴───────────────────────────────────┘ ┌─────────┬────────┬────────┬────────┬────────┐ │編 號│ │ │ │ │ ├─────────┼────────┼────────┼────────┼────────┤ │罪 名│恐嚇 │傷害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79年11月14日 │79年3月30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及│臺北地檢署79年度│臺南地檢署7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779號 │偵字第440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80年度上訴字第16│80年度易緝字第38│ │ │ │事實審│ │52號 │號 │ │ │ │ ├─────┼────────┼────────┼────────┼────────┤ │ │判決日期 │80年7月5日 │80年5月17日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同上 │ │ │ │ ├─────┼────────┼────────┼────────┼────────┤ │確 定│案 號│80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 │ │ │判 決│ │3984號 │ │ │ │ │ ├─────┼────────┼────────┼────────┼────────┤ │ │ 確定日期 │80年9月4日 │80年6月17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 │ │ │ │ ├─────────┼────────┼────────┼────────┼────────┤ │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 │ │ │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有期徒刑9月 │(原判決已減為有 │ │ │ │ 或罰金金額 │ │期徒刑1月15日)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 │ 編號部分已執行完畢。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