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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周政達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被 告高文雄

之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監聽譯文卷宗,不符程序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推論證據;㈡共同被告張正麟對於毒品之來源及流向,前後供述不一致,亦與其他同案之人所述不一,實不足採,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原審法院誤採信共同被告洪偉哲於民國99年2月9日偵查中所言,惟該次訊問內容,根本就不是如偵查筆錄所記載,應回歸以99年8月31日勘驗錄音後之客觀內容為真正筆錄;㈣依共同被告沈忠聖於原審99年6月17日之證述,就98年8月21日之案件,係張世光及沈忠聖二人在策劃及出資進行,應該與被告無關;㈤就被查獲之池文先、龔文偉、張雲富及其等上手張世光、趙文佑、施有泰等人,並無任何一人提及高文雄參與此案,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及原審判決,僅憑共同被告張正麟、沈忠聖及洪偉哲等不利聲請人之供述而據為起訴並斷罪本案,然並無任何足以使人確信之證據,亦無補強證據,自屬不符證據法則,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文雄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之重刑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2月8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再於100年2月23日、100年4月26日裁定自100年3月8日、100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共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沈忠聖、洪偉哲、施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陳其並無涉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及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符證據法則等情,均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審理時應予斟酌、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羈押無涉。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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