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 被告
-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祥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羈押。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經過業據被告黃祥益坦承,且被告係於住處為警拘提,對照其餘在逃共犯,被告顯未逃匿,是無任何証據証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業據原審調查證據勾稽事實,被告已無可能與其他證人勾串,而本案犯罪工具既係由被告協助起獲,是被告並無滅證、串供之虞。被告願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定期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祥益與共犯高啟明、吳嘉偉等人共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分持鋁製球棒、柴刀等器械毆打被害人楊賢亮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高啟明、吳嘉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龜山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可證。而楊賢亮因而死亡,亦有長庚醫院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賢亮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非可謂不重,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