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70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鄭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對共犯詹明芬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亦已詳細說明。共犯詹明芬在逃,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已供出共犯詹明芬之犯行,已無勾串可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被告腿有殘疾,髖關節病情日益增加,至臺北看守所後,經自費申請照X 光片,可見其脫離情形嚴重,實有先予開刀治療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前均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無事證顯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為製造毒品犯行,但已坦白犯罪,且重罪非羈押唯一理由,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已闡釋。是以,本件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與急迫性,請惠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進行開刀手術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以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供出共犯犯行,相關證據資料均經調查完畢,認本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究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抑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酌本件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應認被告有恐其受重判,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要之,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腿有殘疾,有先予開刀治療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被告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法院應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腿有殘疾需開刀治療之情事,然從聲請書狀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在押期間亦未接獲看守所向法院陳報被告病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報告,自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事。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要件,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