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維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維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87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2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