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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謝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甲字第84 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穎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接獲執行指揮書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甲字第101號:據本院99 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刑事裁定正本,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裁定正本,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易服勞玖拾日。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與裁判確定之他罪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後,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嗣由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確定,則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之執行宣告自應失效,乃檢察官竟以之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甲字第84 號之2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易服勞役玖拾日,該指揮執行書顯於法有違云云。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A、B兩罪,係法院於同一判決內為之,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者,檢察官以另犯判決確定(無罰金刑)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C 罪為由,聲請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含罰金刑),因C 罪之罪刑並無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A、B兩罪與C 罪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若再就業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再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違背法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9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嗣因受刑人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上訴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578 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18號受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於99 年7月20 日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檢察官依法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就上開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由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9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9罪,與本院98 年度上更㈠字第518 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因該毒品犯罪並無罰金刑,參酌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自不得再就業經確定之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再定罰金刑,是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附表就上開10罪中罰金刑部分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5號裁定撤銷發回,經本院99 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載明就有期徒刑部分更為裁定,則罰金刑部分自應依照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主文執行,是檢察官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依此核發99年執更甲字第84 號之2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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