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 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 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 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進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32頁)。經原審法院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亦承認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范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既已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自承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所判之刑無法接受,且被告當時應訊時神智晃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