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進寶
- 選任辯護人
- 陳河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進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志賢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進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緣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0 時至23時9 分許間之某時,向葉佳昇借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供己使用,嗣葉佳昇於同日23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通話內容欄所示內容簡訊至范進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請范進寶返還該玻璃球吸食器並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之施用,范進寶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收受前開簡訊後之同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富翁大學城」社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該只玻璃球交還葉佳昇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嗣經警就范進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4 月20日至范進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6住處執行拘提,復當場扣得前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佳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進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人葉佳昇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葉佳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葉佳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葉佳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葉佳昇前於偵訊中,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至被告所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藉以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即至上址社區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頁),及證人葉佳昇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被告前,有借被告玻璃球吸食器,而後其有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要求被告返還該玻璃球吸食器,同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該簡訊中所示「籃球」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糖果」則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用上開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證人葉佳昇所用上開門號發送如附表一通話內容欄所示簡訊內容之監聽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葉佳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葉佳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佳昇發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譯文、警方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拘提被告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批、被告所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現場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論據,而認被告有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營利意圖,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葉佳昇先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來支援我,我施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該吸食器內還給葉佳昇,我並無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佳昇等語。
2、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證人葉佳昇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有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葉佳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佳昇之證據,合先敘明。
4、證人葉佳昇前於偵訊中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是范進寶跟我要玻璃球吸食器,我就去小富翁社區拿給他,順便問他有無安非他命,約3 、4 分鐘後,我到他社區樓下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向我收3 、500 元,當天范進寶是以3 、500 元販賣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傳如附表一所示簡訊給范進寶前,他跟我借玻璃球吸食器,之後我傳簡訊叫范進寶明天把玻璃球吸食器還我,並問他吸食器裡面是否有殘留一些安非他命可供我施用,該簡訊並無提到我要跟范進寶買安非他命,我於該簡訊中也無要向范進寶買安非他命之意,我拿吸食器給范進寶後,當天(指104 年7 月7 日)並無再與范進寶見面,我是隔天要向范進寶拿回吸食器時,順便問范進寶有無安非他命,才以300 元向他買1 小包,我是在104 年7 月8 日清晨6 、7 點時,在范進寶所住社區旁邊的馬路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之方式與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證人葉佳昇於偵訊中既稱其係在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後拿玻璃球吸食器至上開社區樓下交予被告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3 、4 分鐘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向其收取3 、500 元,則依證人葉佳昇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7 月7 日23時許,交易地點則為上開社區樓下;然證人葉佳昇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以3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時點為104 年7 月8 日清晨6、7 點時,交易地點則在被告所住社區旁邊之馬路上,而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無一相符,則證人葉佳昇於偵訊抑或本案審理中所為前揭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均具相當瑕疵,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葉佳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矛盾互核兩歧之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又觀諸證人葉佳昇當日發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該通簡訊內容,證人葉佳昇僅有詢問其交付被告之籃球盒子(指玻璃球吸食器)裡有無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若有則將前往拿取,而未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所關心之毒品價、量有所提及,本院亦無從僅憑該通簡訊內容,逕認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23時許在上開社區附近有何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佳昇之舉。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葉佳昇於偵訊中證述,既具上開瑕疵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時,其主觀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拘捕時,雖有經警當場扣得透明結晶6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批及被告所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然該等扣案物品及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4 張暨上開扣案透明結晶6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3、83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何向證人葉佳昇收取價金之事實,本院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舉,係其無償提供證人葉佳昇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行為,而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7 月29日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5 月10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對公共秩序安寧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與證人葉佳昇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批,既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警方於105 年4 月20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之際,有當場扣得透明結晶6 包(毛重共計4.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該等透明結晶經檢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購入後,供己於105 年4 月19日所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 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30 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吸食器1 組,自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而無需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消燬,而應於被告前開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該等毒品及吸食器之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進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富翁大學城」社區警衛室,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趙志賢,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趙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志賢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警方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拘提被告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批、被告所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現場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趙志賢間確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7 月10日並沒有與趙志賢碰面,我在電話中只是在應付他,我並無幫趙志賢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陸、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趙志賢所申辦使用,趙志賢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各有以其所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而與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該等通話內容意在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趙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致電而與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以欲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證人趙志賢所用前開門號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致電被告所用上開門號進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話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監聽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趙志賢前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范進寶購買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次我先電話聯絡他,再到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6的房間內,以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要跟范進寶買1,0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小富翁社區警衛室,時間約是在104 年7 月10日18時53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通話內容中所稱「你先幫我拿1000好不好」,意思是要向范進寶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不清楚,當天與范進寶聯繫後,我沒有實際與范進寶見面並交易安非他命,有時候范進寶他會說沒有,那麼久的事我也忘了,我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此次於電話聯絡范進寶後,有在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6的房間內與他見面並成功以1,000 元向他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之證述是真的,我於偵訊中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小富翁社區警衛室,係因先前向范進寶買毒品時,有時候是在警衛室交易,有時候是在范進寶的房間交易,但當天實際交易地點我現已忘記,我與范進寶平常除以電話及簡訊聯絡外,並無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我只有他的行動電話,…依我與范進寶間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范進寶確實沒有請我到某特定地點交易,因為根據先前經驗不是在警衛室就是在范進寶的房間內,這次我真的不曉得到底有無去這兩處的其中之一,因為有時候范進寶會無消無息,我也就算了而沒有過去,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你先幫我拿1000好不好?過幾天我再還你」,是指該次我要以賒欠的方式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7頁及其反面、第98頁反面)。依證人趙志賢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固稱其於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有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6房間內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然其嗣於偵訊中針對該次交易地點則改稱係在小富翁社區之警衛室內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又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已忘記該次交易地點究係警詢抑或偵訊時所述之處,或稱當日無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更稱該次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而未有給付價金;則證人趙志賢就其於104 年7 月10日18時5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究有無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若有,究係在何處交易,以及該次交易付款方式,究係當場付款抑或先予賒欠,既有前述先後不一明顯兩歧之情,證人趙志賢該等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趙志賢間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趙志賢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49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通話)係電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毒品,被告表示將叫他人送來,並要證人趙志賢待毒品送過來後再講,且稱會再致電證人趙志賢;嗣證人趙志賢於同日16時58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通話)再致電被告詢問被告還需多久(意指需多久可取得毒品),經被告表示40分鐘後,證人趙志賢稱會於40分鐘後至被告該處;惟證人趙志賢後於同日18時53分許再次致電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通話)詢問何以等候已久,並詢問對方(指送毒品前來給被告之人)是否已在路上還是尚未出發,經被告表示已有聯絡且會再致電通知證人趙志賢後結束通話;又依上開卷附被告與證人趙志賢於104 年7 月10日聯繫通話之監聽譯文復亦可證,雙方當日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外,並無其他通話聯繫之情。是依證人趙志賢上開有關該等通話意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所為前揭通話內容暨雙方除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外,當日別無其他通話聯繫之事實可知,當日證人趙志賢屢屢致電詢問被告何時可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前往購買,被告除表示業已聯繫毒品上游並將待毒品送到後再聯絡證人趙志賢外,被告當日均無主動將其是否已與毒品上游聯繫或毒品是否已經取得等情,致電告知證人趙志賢;又依卷附被告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亦均無被告在與證人趙志賢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通話期間或之後,有何向他人詢問、調借或購買毒品之通話聯繫情事,倘被告當日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志賢,其於接收證人趙志賢之毒品需求來電後,理當迅即聯絡毒品上游供貨,以便其可於收受上游交付之毒品後,再行販賣證人趙志賢以圖牟利;然被告當日經證人趙志賢致電表示欲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既均無向他人聯繫提供、購買毒品之舉,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趙志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話,被告僅係被動回應證人趙志賢之購毒需求,且於證人趙志賢詢問何以等候已久而未有回應之際,僅先後各以「沒辦法」、「我剛剛有打」、「不會很久」等語以為安撫,又被告於通話中所述「我剛剛有打」此一意指其已聯繫毒品上游之語,亦與其在與證人趙志賢通話期間或通話之後,均無再與他人聯繫調取、購買毒品事宜之事實不符,基此堪認被告辯稱當日其僅在敷衍證人趙志賢之購毒需求而無幫其購買毒品之意,更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志賢之情,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復亦足徵證人趙志賢上開有關其於當日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被告證述,實難採信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證人趙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趙志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瑕疵,縱證人趙志賢確有電聯被告洽詢購毒事宜,然被告當日並無向毒品上游聯繫調取或購買毒品,以供其再行販賣予證人趙志賢,亦無再行聯繫證人趙志賢前來交易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趙志賢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證人趙志賢上開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警方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拘提被告時固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批,然該等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與證人趙志賢上開不利被告證述有何關連,自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證人趙志賢上開有關被告涉嫌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既存有如上所認之瑕疵及未具可信性之情,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趙志賢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范進寶與葉佳昇間之監聽譯文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范進寶)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4 年7 月7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23時9 分12秒 │ │ │ │ │葉佳昇:(簡訊)寶哥剛才給你籃球的盒│ │ │ │子裡有沒有糖果?我明天就靠那顆了,有│ │ │ │我過去拿。 │ └─┴───────┴──────────────────┘ 附表二:范進寶與趙志賢間之監聽譯文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范進寶)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4 年7 月1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6時49分31秒 │ │ │ │ │范進寶:喂? │ │ │ │趙志賢:喂?寶哥喔,你怎麼都不接電話│ │ │ │ ? │ │ │ │范進寶:蛤? │ │ │ │趙志賢:你怎麼都不接電話? │ │ │ │范進寶:在睡覺啦。 │ │ │ │趙志賢:靠夭咧,那個,我朋友要買500 │ │ │ │ 啦。 │ │ │ │范進寶:ㄜ。 │ │ │ │趙志賢:啊我等一下去你家,還是怎樣?│ │ │ │范進寶:沒有,等一下,我現在這邊沒有│ │ │ │ 啦。 │ │ │ │趙志賢:是喔。 │ │ │ │范進寶:嗯,我馬上打電話啦。 │ │ │ │趙志賢:啊我朋友要買500啦。 │ │ │ │范進寶:我這邊沒辦法,我馬上打電話。│ │ │ │趙志賢:啊這樣,你先幫我拿1000好不好│ │ │ │ ?過幾天我再還你。 │ │ │ │范進寶:蛤? │ │ │ │趙志賢:我也要買500啦。 │ │ │ │范進寶:好啦,那你擱打電話啦。 │ │ │ │趙志賢:好。 │ │ │ │范進寶:我叫他送過來啊,送過來再講好│ │ │ │ 不好? │ │ │ │趙志賢:啊,你在打給我唷? │ │ │ │范進寶:嗯,我再打給你。 │ │ │ │趙志賢:好 │ ├─┼───────┼──────────────────┤ │2 │104 年7 月1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6時58分53秒 │ │ │ │ │范進寶:ㄟ? │ │ │ │趙志賢:喂? │ │ │ │范進寶:嘿。 │ │ │ │趙志賢:多久? │ │ │ │范進寶:蛤? │ │ │ │趙志賢:多久? │ │ │ │范進寶:我現在還沒有出門耶。 │ │ │ │趙志賢:是喔,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范進寶:嗯,40分鐘。 │ │ │ │趙志賢:40分喔,我再過去你們那邊喔。│ │ │ │范進寶:嗯。 │ │ │ │趙志賢:喔,好啦。 │ ├─┼───────┼──────────────────┤ │3 │104 年7 月1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8時53分29秒 │ │ │ │ │范進寶:喂? │ │ │ │趙志賢:喂?寶哥喔? │ │ │ │范進寶:嘿。 │ │ │ │趙志賢:怎麼還沒到? │ │ │ │范進寶:我再打電話啦,我有跟他講。 │ │ │ │趙志賢:啊他講什麼? │ │ │ │范進寶:我知道。 │ │ │ │趙志賢:沒有啦,我朋友說怎麼等那麼久│ │ │ │ ? │ │ │ │范進寶:對啊,沒辦法。 │ │ │ │趙志賢:差不多幾點? │ │ │ │范進寶:蛤?不會啦。 │ │ │ │趙志賢:是在路上了嗎?還是還沒出來?│ │ │ │范進寶:蛤? │ │ │ │趙志賢:還沒出來? │ │ │ │范進寶:我剛剛有打了。 │ │ │ │趙志賢:啊他還沒有出來喔。 │ │ │ │范進寶:嗯,不會很久啦,不會很久啦。│ │ │ │趙志賢:喔。 │ │ │ │范進寶:喔,好。 │ │ │ │趙志賢:ㄟ,你要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 │ │ │ ? │ │ │ │范進寶:我打過去啦。 │ │ │ │趙志賢: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