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家華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鍾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中正運動中心)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ITZ麗滋起士三明治餅乾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元),並以手上外套覆蓋、藏置後,僅將其餘物品結帳旋即步出店外而得手。嗣為店長劉政信觀看監視器時察覺,追出店外而在中正運動中心門口攔下鍾家華,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廁所內扣得前開餅乾之外盒1只。
二、案經劉政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家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宜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劉政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在貨架上拿1盒餅乾藏在外套下,又拿1瓶飲料,到櫃台只結飲料的錢,餅乾未拿出結帳就走出去,當時被告還在外面看報紙,伊就請店員去確認,沒想到被告回答確實只有買飲料,伊就報警,警察在廁所內找到被告丟棄之餅乾盒,被告稱店員問她時就到廁所將東西丟掉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相符,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12時08分42秒許,被告至貨架上取餅乾後即抓在手上以黑色外套覆蓋,隨後走到飲料櫃挑選飲料,12時09分59秒許,被告至收銀台前結帳,僅將飲料放置於收銀台上,原抓在手上之餅乾已經再用外套包裹夾在右手肘,並未取出結帳等情一致,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4、14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受過大學教育者,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猶不知改過,竟進而指責他人未為提醒、更認他人堅持報警處理未具惻隱之心,雖其竊得物品價值僅35元,損害之法益甚輕,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為小利即行竊盜,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其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