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亦帆
- 選任辯護人
- 葉宏基 律師
徐慧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亦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陸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陸枚、指紋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亦帆曾於民國97至99年間,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詎於該等案件尚未執行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等校園學生彭威等人離開教室之際,進入各該校園教室,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又為轉售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在基隆市○○區○○街319之12號1樓即吳俊利所營佳憶企業有限公司內,持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王雲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吳俊利佯稱其為王雲生,欲出售附表之6支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各1枚、指印各2枚,且分別向吳俊利行使該6紙偽造之私文書,致吳俊利同意購買該6支行動電話,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賴亦帆(其中出售4支行動電話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足生損害於王雲生、吳俊利等人。嗣經警依附表一編號4鄭卉倫、李宜潔遭竊行動電話循線查悉該部分犯行後,復經賴亦帆就附表一編號⑴、⑵部分自首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續查得悉附表編號⑶部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亦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威、陳麟仲、謝東昇、林庚衍、蔡雨涵、葉意雯、呂奕諠、向九如、劉敏君、林盈秀、簡紫婕、林筱璇、蔡馨儀、鄭卉倫、賴意淳、蔡宛庭、李宜潔、林珈卉、朱賀瑄、傅楚寧、陳凱薇、王雲生、王鈺芬、鄭凱齡、陳昱樺、蔡依真、許乃文、張珮怡、周珊予、郭越容、傅涵、何品穎、劉于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⑷各該被害人導師陳琇娟、證人吳俊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⑶被害人葉意雯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查詢單明細表1份、附表一編號⑷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各該被害人導師陳琇娟提供之附表編號⑷遭竊清冊、被害人鄭卉倫、李宜潔提供之附表編號⑷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所附該等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各1紙、附表一編號⑸馬偕護理管理專科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⑸被害人陳昱樺提供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證人吳俊利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證書影本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90 02972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亦帆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該五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竊盜犯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衍奇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99年度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卷一第1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乃依法減輕其刑。另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同地持竊得附表編號⑸所示王雲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出售6支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各1枚、指印各2枚,向吳俊利行使該6紙偽造之私文書行為係屬接續犯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附表二編號⒊至⒍出售4支行動電話部分雖未起訴,惟係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⑴⑷⑸均係於同時同教室內竊取多位學生之財物,乃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⑴⑷⑸內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接續犯,不無誤會,原審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另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同地持竊得附表編號⑸所示王雲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出售6支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各1枚、指印各2枚,向吳俊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原審認每偽造一紙讓渡證書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附表二被告於每紙讓渡證書上僅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各1枚,原判決附表載為各2枚,自有違誤,其中附表二編號⒊至⒍出售4支行動電話部分雖未起訴,惟係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尚嫌疏漏。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屢犯竊盜顯有惡習等語,惟據前科表記載,斯時被告尚屬未成年,其自制力較差,是非觀念較為薄弱,且所量之刑均屬短期自由刑(六個月以下或拘役),所犯情節尚輕,恐因貪圖小利所致,自難因此判斷其有犯罪習慣。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旨無非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防衛社會安全。然查被告賴亦帆於本件犯行之前已有在慶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人,有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可稽,是其已有正當之工作觀念,又其於本案執行後尚須至軍中服役,軍中紀律嚴格亦可培養正確觀念與習性,阻絕再行犯罪,另被告賴亦帆之母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亦稱將加強管教,兼查被告行為時甫滿18 歲,心智尚未成熟,自應予教育輔導重於處罰,苟諭知保安處分,反容易在保安處分之場所,受其他罪犯之污染,是故原審誤認被告本次犯竊盜罪34次因認其有犯罪習慣,宣告保安處分,容未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免除強制工作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讓渡證書6紙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6枚、指紋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其遭竊之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之刑 │ │ │ │ │ │ │ ├──┼────┼────────┼────────────┼───────┤ │⑴ │98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延平│①彭威:現金50元 │賴亦帆犯竊盜罪│ │ │初某日下│北路9 段212 號「│②陳麟仲: │,處有期徒刑肆│ │ │午1 時至│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時價1,000 餘元硬碟1 個│月。 │ │ │3 時許間│士林區分校」敬業│③謝東昇: │【自首】 │ │ │之某時 │樓2 樓204 教室內│ 時價1,000 餘元書本3 本│ │ │ │ │ │④林庚衍: │ │ │ │ │ │ 時價500 餘元隨身碟1 個│ │ ├──┼────┼────────┼────────────┼───────┤ │⑵ │98年9 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蔡雨涵:不詳數額之現金零│賴亦帆犯竊盜罪│ │ │10日下午│路1段313號「致理│ 錢、時價1,000 餘│,處有期徒刑貳│ │ │1 時40分│技術學院」4 樓(│ 元MP3 播放器(廠│月。 │ │ │至3 時30│B41) 教室內 │ 牌:人因科技)1 │【自首】 │ │ │分許間之│ │ 台 │ │ │ │某時 │ │ │ │ ├──┼────┼────────┼────────────┼───────┤ │⑶ │98年9 月│臺北縣林口鄉粉寮│葉意雯:廠牌NOKIA 、型號│賴亦帆犯竊盜罪│ │ │21日上午│路1段101號「醒吾│ 1600 C之黑色行動│,處有期徒刑參│ │ │8 時20分│技術學院」 │ 電話(序號:3532│月。 │ │ │至9 時許│ │ 0-00000-00000)1│ │ │ │間之某時│ │ 具。 │ │ ├──┼────┼────────┼────────────┼───────┤ │⑷ │98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康寧│①呂奕諠:現金700元 │賴亦帆犯竊盜罪│ │ │25日上午│路3段75 巷137 號│ │,處有期徒刑捌│ │ │9 時10分│「康寧醫護暨管理│②李瑋哲:現金1,060 元、│月。 │ │ │至10時許│專科學校應用外語│ 身分證、健保卡│ │ │ │間之某時│科」一年忠班教室│③向九如:現金1,000元 │ │ │ │ │內 │④王筠婷:現金300元 │ │ │ │ │ │⑤劉敏君:現金1,200元 │ │ │ │ │ │⑥鄭群右:現金150元 │ │ │ │ │ │⑦林盈秀:現金300元 │ │ │ │ │ │⑧簡婕:現金430元 │ │ │ │ │ │⑨林筱璇:現金200元 │ │ │ │ │ │⑩蔡馨儀:現金900元 │ │ │ │ │ │⑪鄭卉倫: │ │ │ │ │ │ 現金10餘元、廠牌LG、型│ │ │ │ │ │ 號KF350之白色行動電話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1 具 │ │ │ │ │ │⑫賴意淳:現金300 元 │ │ │ │ │ │⑬蔡宛庭:現金800 元 │ │ │ │ │ │⑭李宜潔: │ │ │ │ │ │ 現金60餘元、廠牌索尼愛│ │ │ │ │ │ 利信、型號W380i 之銀色│ │ │ │ │ │ 行動電話(序號:359839│ │ │ │ │ │ 00-000000-0)1 具 │ │ │ │ │ │⑮林珈卉:現金1,100元 │ │ │ │ │ │⑯朱賀瑄:現金550 元 │ │ │ │ │ │⑰傅楚寧:現金400 元 │ │ │ │ │ │⑱陳凱薇:現金1,700元 │ │ ├──┼────┼────────┼────────────┼───────┤ │⑸ │98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聖景│①王雲生: │賴亦帆犯竊盜罪│ │ │29日下午│路92 號 「馬偕護│ 黑色皮夾一個(內含身分│,處有期徒刑陸│ │ │2 時55分│理管理專科學校」│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月。 │ │ │前之某時│D 棟31、32教室內│ 及現金400 元) │ │ │ │ │ │②王鈺芬: │ │ │ │ │ │ 數額不詳之現金、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 │ │ │ │ │ │③鄭凱齡: │ │ │ │ │ │ 數額不詳之現金、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 │ │ │ │ │ │以上3 人暨班費:現金 │ │ │ │ │ │46,124 元 。 │ │ │ │ │ │④陳昱樺: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⑤蔡依真: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⑥許乃文: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⑦張珮怡: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⑧邵明萱: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⑨周珊予: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⑩郭越容: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⑪傅涵: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⑫何品穎: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⑬劉于嫣: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以上10人:現金6,3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 │1. │讓渡證書(廠牌LG、型號KF350 行│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43974號賣7百元,被害人鄭卉倫所│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有)(99偵7381號卷第65頁) │押性質),指印貳枚。 │ ├──┼───────────────┼───────────────┤ │2. │讓渡證書(廠牌索尼愛利信、型號│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W380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000000-0號賣5百元,被害人李宜 │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潔所有)(偵7381號卷第64頁) │性質),指印貳枚。 │ ├──┼───────────────┼───────────────┤ │⒊ │讓渡證書(廠牌SKMSUNG、型號 │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J20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9429號賣5百元)(99偵7381號卷 │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第88頁) │押性質),指印貳枚。 │ ├──┼───────────────┼───────────────┤ │⒋ │讓渡證書(廠牌:LG、型號KH710 │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9號賣1千2百元)(偵7381號卷第│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89 頁) │性質),指印貳枚。 │ ├──┼───────────────┼───────────────┤ │⒌ │讓渡證書(廠牌NOKA、型號: │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1600c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000000-0號賣3百元)(99偵7381 │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號卷第90頁) │押性質),指印貳枚。 │ ├──┼───────────────┼───────────────┤ │⒍ │讓渡證書(廠牌:NOKA、型號: │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壹枚(│ │ │3120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讓渡書第一行之王雲生乃識別讓渡│ │ │17358-4號賣3百元)(偵7381號卷│人別,僅第六行未之王雲生始屬署│ │ │第91頁) │性質),指印貳枚。 │ ├──┴───────────────┴───────────────┤ │事實說明:98年10月5日,在基隆市○○區○○街319之12號1樓即吳俊利所營 │ │佳憶企業有限公司內,持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雲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 │ │不知情之吳俊利佯稱其為王雲生,欲出售上開6支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二各 │ │編號所示6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及指紋,且分別向吳俊利 │ │行使該6紙偽造之私文書,致吳俊利同意購買該6支行動電話,因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予賴亦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