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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惠犯偽造文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許嘉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伍拾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陸拾陸枚(含簽名參拾壹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部分,伊是被冤枉的,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太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已在原判決論述綦詳,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以偽造文書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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