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惠犯偽造文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許嘉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伍拾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陸拾陸枚(含簽名參拾壹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部分,伊是被冤枉的,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太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已在原判決論述綦詳,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以偽造文書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