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伍拾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陸拾陸枚(含簽名參拾壹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嘉惠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未到案接受執行,於94年3 月24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又陸續遭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通緝犯。許嘉惠於95年6 月9 日,受大陸地區○○○道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68 號林家慶所經營之「運達機車行」,購買車牌KFJ-532 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為董道華所有。許嘉惠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放縱己意,於95年6 月30日晚上6 時許及1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及啤酒共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至翌日(7 月1 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詎許嘉惠涉嫌公共危險罪後,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接受調查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及脫免罪責,本於冒用前房東「曾志文」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5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許起,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警詢調查筆錄、曾志文口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復將上開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志文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與交通主管機關對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 二、許嘉惠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騎駛或駕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警攔檢舉發後,為隱蔽真實身分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等文件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將上開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志文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前開各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之正確性。嗣曾志文於97年8 月29日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許嘉惠遭舉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違規行為),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95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1 份、曾志文口卡影本、曾志文於95年7 月1 日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8 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9299100 號函所附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AEU106130 號、95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25650 號、95年8 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61593 號、97年5 月8 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04609 號、98年2 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99680 號、98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96388 號、99年5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88301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影本3 紙等附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102 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稽,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押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許嘉惠之指紋相符,均非被害人曾志文之指印,亦有該局95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18061號、99 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099012247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偵查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考。從而,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3 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9 萬元)。嗣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之3 條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口卡影本空白處、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上「被測人」欄、生理平衡檢測表上「被檢測人」欄、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上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確認犯罪嫌疑人口卡身分無誤、證明受測者、受訊問者為何人及受測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之狀況,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警詢調查筆錄、曾志文口卡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次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曾志文」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已知悉警詢時應有之權利事項及知悉受通知案由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曾志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時、地,分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分別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接受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後續偵查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各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又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並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署押共66枚(含簽名31枚、指印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偽造「曾志文」名義之│受訊問人欄、空│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大隊直屬第三分隊95年7 月│簽名參枚、指印拾柒枚│白處及騎縫處 │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 │ │1日 調查筆錄 │ │ │ │ ├─┼────────────┼──────────┼───────┼──────────┤ │2.│曾志文口卡影本 │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空白處 │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 │簽名、指印各壹枚 │ │偵查卷第9頁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偽造「曾志文」名義之│收受通知聯者簽│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1 日北市警交字第AEU10613│簽名貳枚 │章欄 │偵查卷第31頁 │ │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存根│ │ │ │ │ │聯) │ │ │ │ ├─┼────────────┼──────────┼───────┼──────────┤ │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偽造「曾志文」名義之│被測人欄、測定│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 │簽名壹枚、指印肆枚 │紀錄單黏貼騎縫│偵查卷第10頁 │ │ │ │ │處 │ │ │ │ │ │ │ │ ├─┼────────────┼──────────┼───────┼──────────┤ │5.│生理平衡檢測表 │偽造「曾志文」名義之│被檢測人欄 │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 │簽名、指印各壹枚 │ │偵查卷第12頁 │ │ │ │ │ │ │ ├─┼────────────┼──────────┼───────┼──────────┤ │6.│夜間訊問同意書 │偽造「曾志文」名義之│立書人簽章欄 │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 │簽名、指印各壹枚 │ │偵查卷第14頁 │ │ │ │ │ │ │ ├─┼────────────┼──────────┼───────┼──────────┤ │7.│權利告知書(1 式2 份) │偽造「曾志文」名義之│被告知人欄 │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 │簽名、指印各貳枚 │ │號偵查卷第15頁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偽造「曾志文」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大隊逮捕通知書 (通知本人│簽名、指印各貳枚 │印欄 │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 │ │ │、通知親友各1 份) │ │ │ │ ├─┼────────────┼──────────┼───────┼──────────┤ │9.│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偽造「曾志文」名義之│受稽查人簽章欄│95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 │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簽名壹枚、指印肆枚 │、確認單黏貼騎│偵查卷第18頁 │ │ │認單 │ │縫處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 點 │ 違規行為 │ 駕駛車輛 │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1.│95年7 月3 │華江橋機車│駕照逾期駕│車牌KFJ-53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中午12 │引道 │駛 │重型機車 │95年7 月3 日北市│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偵查卷第30頁 │ │ │時12分許 │ │ │ │警交字第AEU42565│ │ │ │ │ │ │ │ │ │0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 │2.│95年8 月23│臺北市中華│酒後駕駛 (│ 同 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上午7 時│路與愛國西│酒精濃度0.│ │95年8 月23日北市│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偵查卷第28頁 │ │ │13分許 │路口 │31mg/L) 、│ │警交字第AEU06159│ │ │ │ │ │ │ │駕照逾期駕│ │3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駛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 │3.│97年5 月8 │臺北市桂林│酒後駕駛 (│ 同 上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偽造「曾志文」│被測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上午6時 │路底 │酒精濃度0.│ │單 │名義之簽名壹枚│ │偵查卷第27頁 │ │ │52分許 │ │43mg/L)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 │ │97年5 月8 日北市│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 │ │ │ │ │ │ │警交字第AEW80460│ │ │ │ │ │ │ │ │ │9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 │4.│98年2 月17│臺北市艋舺│酒後駕駛 (│車牌CY6-121 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偽造「曾志文」│被測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上午7 時│大道、西藏│酒精濃度0.│重型機車 │單 │名義之簽名及指│ │偵查卷第26頁 │ │ │52分許 │路口 │29mg/L) │ │ │印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 │ │98年2 月17日北市│名義之簽名及指│名欄 │ │ │ │ │ │ │ │警交字第AEX59968│印各貳枚 │ │ │ │ │ │ │ │ │0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 │5.│98年10月13│國道3 號北│超速行駛 │車牌3B-2911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上午7 時│向31.8公里│ │自用小客車 │公路警察局98年10│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偵查卷第25頁 │ │ │8 分許 │處 │ │ │月13日公警局交字│ │ │ │ │ │ │ │ │ │第Z00000000 號舉│ │ │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 │ │ │理事件通知單 (移│ │ │ │ │ │ │ │ │ │送聯、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6.│98年11月4 │臺北市安康│駕照註銷期│車牌CY6-12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下午3 時│路434 巷 │間仍行駛 │重型機車 │98年11月4 日北市│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偵查卷第24頁 │ │ │30分許 │ │ │ │警交字第AEY19638│ │ │ │ │ │ │ │ │ │8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 │7.│99年5 月19│臺北市和平│酒後駕駛 (│ 同 上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偽造「曾志文」│被測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1026 號│ │ │日上午7 時│西路1段156│酒精濃度0.│ │單 │名義之簽名壹枚│ │偵查卷第23頁 │ │ │25分許 │號前 │33mg/L)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曾志文」│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 │ │99年5 月19日北市│名義之簽名貳枚│名欄 │ │ │ │ │ │ │ │警交字第AEY58830│ │ │ │ │ │ │ │ │ │1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移送聯、存根│ │ │ │ │ │ │ │ │ │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