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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王美玲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嘉鴻國中補校結業,家境小康,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2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本案累犯之加重事由)。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間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據本院裁定上開兩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為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又因搶奪等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就所犯兩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6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所犯兩搶奪罪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所犯各罪分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及4 月,各減為有期刑3 月、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詎未知悛悔,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8 、9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饒河夜市○○○○○道,見張道德所有車牌號碼CYX-59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開現場。又因與女友在外賃居,積欠卡債,入不敷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 日 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0巷23號附近,趁周游金治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周游金治後方接近,徒手搶奪周游金治掛於其頸部重約7 錢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騎乘(原判決誤載為期乘,應予更正)機車逃逸離去。高嘉鴻嗣將搶奪得手之金項鍊攜至三重地區不詳金飾店變現後部分償還卡債,其餘花用完盡,竊得之上開機車則棄置在臺北市○道路11號附近(已尋獲發還張道德)。迨至99年12月12日,因周游金治被搶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周游金治遭搶時打落高嘉鴻所配戴安全帽1 頂(已查扣)之帽帶內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檔存高嘉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查獲高嘉鴻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竊盜犯行,其應有犯罪習慣,除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外,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上之強制工作亦為從刑之一種,於本案如有宣告之必要,自應附隨於竊盜罪刑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就搶奪犯行之量刑過輕,及泛論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衡以首開規定及主從不可分原則,仍應認原判決竊盜部分在上訴範圍內無疑。

二、本案被告高嘉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游金治於警詢時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翻拍照片1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及勘察照片14張、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足稽,並有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間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據本院裁定上開兩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就所犯兩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6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所犯兩搶奪罪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所犯各罪分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及 4月,各減為有期刑3 月、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簡式審判程序僅係就傳聞證據及證據能力之限制予以解除,證據調查方式予以簡化而已。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之保護,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此一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機會之重要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仍有適用。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張道德、周遊金治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於判決內說明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屬違法。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籠統載述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業經被害人張道德領回,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周游金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然關於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既未於事實認定之,量刑時又未逐一說明其所憑,已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被告除上揭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2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況且其多次因搶奪案件,獲判刑期1 年至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亦多次因竊盜案件,獲判刑期10月至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以上均不含減刑之結果),其經執行後,對於竊盜及搶奪等罪之應刑罰性及所生危害,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不知幡然悔悟,仍再犯本案,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判決於刑之裁量亦謂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 月、10月,與其歷次所犯竊盜、搶奪犯行所獲處遇相較,並無明顯之差異,則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量刑過輕,又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之,應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猶再犯本件罪行,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尊嚴,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補校結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其家境小康,並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竊取機車,係見張道德之機車鑰匙仍插留在車上而隨機犯之,又因與女友在外賃居,積欠卡債,入不敷出,而搶奪周遊金治之金項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有別,暨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但周遊金治遭搶所受損害,迄未獲被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行搶時所配戴,惟非被告所有,乃上開機車內所配置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又非違禁物,即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科累累,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隨後所犯搶奪一罪,則係因與女友賃居在外,積欠卡債,入不敷出所致,情節單純,而被告另案執行之刑罰,其執畢日期已累計至105 年(見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257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如再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矧本件被告曾從事資源回收及烘焙業,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見偵查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非無工作之技能及悛悔之忱,歷上開執行中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為非,無再犯之虞。總括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依憑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非有理由。是未允所請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