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如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如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如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葉如龍之友人陳雅翠(另由原審法院審理)與林偉伶間有糾葛,欲找林偉伶談判。陳雅翠於98年12月28日深夜12時許(即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葉如龍女友林慧貞所租用之2555-RG小客車,發現林韋伶駕駛車號9595-VN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路口附近,乃通知葉如龍前來。約98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葉如龍駕駛8559-PC小客車趕至,與陳雅翠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林韋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去路。陳雅翠叫林韋伶下車,陳韋伶躲於車內拒絕,陳雅翠乃單獨起意以毀損犯意,持紅色鋁棒打破林韋伶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韋伶。陳雅翠與另一有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強拉林韋伶下車,並拉入葉如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葉如龍乃駕駛8559-PG小客車搭載陳雅翠、林韋伶駛往樹林、三峽地區,以此方式剝奪林韋伶之行動自由。其間葉如龍並接不知情之女友林慧貞上車。因陳雅翠駕駛之2555-RG號小客車仍停留現場,林韋伶車上原載乘客其弟林韋志、友人蕭力惟乃報警,依車號查知汽車租賃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人員乃電話聯絡承租人林慧貞,林慧貞即詢問車上之葉如龍。葉如龍見警已追查,尚不知其為犯罪人之前,乃要求陳雅翠、林韋伶至警局解決,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將8559-PC號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出面說明而自首,林韋伶始回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查獲陳雅翠毀損所用之紅色短鋁棒1支扣案。
二、案經林韋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如龍於本院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林韋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屬實。另證人林韋志、蕭力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林韋伶駕車被兩車包夾,打破車窗,押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慧貞於警詢也證述:2555-RG小客車為其所租用,接到租車公司電話,說我承租之車發生案件,我就叫我另朋友葉如龍載我去板橋派出所說明(見偵查卷第17頁)。同案被告陳雅翠也坦承因與被害人林韋伶有糾紛,當天打電話請被告來,伊有以球棍打破林韋伶車輛玻璃等語。復有同案被告陳雅翠毀損被害人車輛玻璃之紅色鋁棒扣案,及車輛玻璃毀損之照片附件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及各證人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至同案被告陳雅翠雖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其推諉個人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如龍與陳雅翠,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如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犯陳雅翠駕駛被告女友林慧貞所租來之2555-RG號小客車犯案,警察據報,由車號追及租車公司,租車公司聯絡林慧貞,林慧貞詢問被告,此時有偵查權之警察尚不知被告犯罪,被告乃主動將被害人送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並向警察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合。(二)被告係與陳雅翠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三人共犯,迭據被害人及現場證人等證述在卷,原審認另有不詳姓名之男女多人共犯,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如龍素行、犯罪動機,其受同案被告陳雅翠之邀約犯案,其犯罪手段、方式,分擔之工作,被害人被拘束行動自由方式、時間,及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將被害人送至警局釋放,並坦承犯行等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