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俊憲
- 指定辯護人
- 黃英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憲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憲所犯為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同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竊盜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