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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柏惟
指定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邰怡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柏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璽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柏惟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3 月間,自綽號「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等物後而持有之,再於99年10月26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物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25 號10樓陳璽文之住處,陳璽文明知方柏惟所攜帶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為方柏惟寄藏該等物品之犯意,許可方柏惟將之放置於其住處。迄於99年10月26日下午,方柏惟接獲其朋友吳堯仁之電話,要求儘速取回上開物品,遂前往上開陳璽文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方柏惟與陳璽文要將上開物品帶走時,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25 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在渠等持有之手提紙袋內,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反-66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柏惟對於其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主要零件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璽文固坦承被告方柏惟於99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有攜帶系爭槍、彈、及土造金屬撞針等物至其住處,及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與被告方柏惟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之犯行,辯稱:99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接獲方柏惟來電表示要過來,未久,攜帶一手提袋抵達,伊當場質問方柏惟為什麼要帶槍過來,方柏惟回稱,先放在你家一下,伊立即拒絕,方柏惟又稱「沒差啦,這是道具槍,沒有殺傷力,不會有事」,伊並未再理會,迄當日上午9時許,伊搭方柏惟便車至土城找堂姊,嗣於當日下午,伊又接獲方柏惟電話,說要取回上開槍枝,伊即搭乘計程車至方柏惟住處,二人再一起返回伊三重住處,嗣至晚間7時許方柏惟接獲李東隆已開車抵達之訊息,即取走上開手提袋與伊一同下樓外出,隨即二人遭警方逮捕。又伊不知道方柏惟早上9時許離開時沒有把槍枝帶走。是伊就系爭槍枝並無具殺傷力之認識與預見,主觀上並不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不應負擔本件犯行之罪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方柏惟於上開時、地購買取得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嗣於案發當日凌晨攜帶上開物品至被告陳璽文住處、及當晚與被告陳璽文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過程,業據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78反-84、89反-90頁;本院卷第146-147 頁),核與被告陳璽文坦承被告方柏惟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攜帶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至其住處,及於當晚與被告方柏惟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證人王羽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方柏惟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攜帶系爭槍枝等物至被告陳璽文住處,而伊等離開時被告方柏惟並未將該槍枝帶走(見本院卷第141-146 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鄒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經過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4-8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查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46-93 頁)、及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主要零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附表編號1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手槍零件1包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附表編號2)等物。又手槍零件1 包再函請內政部審認,認該土造金屬撞針係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51027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014號函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177、201-202頁),堪認係屬真實。至被告方柏惟雖於警詢、偵查初訊中曾表示:槍枝係由陳璽文向「阿明」借用,因陳璽文最近跟別人結怨,且他父親病危,伊因害怕陳璽文衝動下拿槍枝去跟別人尋仇,才去取回系爭槍枝等物云云(見偵查卷第11-12、124頁),然此與被告方柏惟、陳璽文及證人王羽芊前揭一致供、證述係被告方柏惟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攜帶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至被告陳璽文住處之情節不符,已非可信。又參酌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伊是於99年3、4 月間從一個綽號「國華」的男子,以3萬5千元購買扣案的槍枝、子彈等物。「國華」與「阿明」不是同一人。伊之前有一段時間將系爭槍枝等物寄藏在「阿明」那邊,所以之前說是向「阿明」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9反-90 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B (即堯仁):為什麼要拿到那裡放。A(即方柏惟):沒有地方整理。B :隨便也有。A:哪裡。B:你現在打給他說我現在就要趕快拿回來。A:好,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堪認被告方柏惟乃係為企求安心整理槍枝之地點,始將其向綽號「國華」者所購買之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攜至被告陳璽文住處藏放。而被告方柏惟上開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應係為掩飾、規避該刑責較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自非可採。又被告陳璽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其父陳文章,並調閱其父在99年10月2日住院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其父並無病危之情況,然被告方柏惟上開警詢、偵查初訊之供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予採信,亦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璽文雖以上情置辯,而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陳璽文有表示拒絕寄藏,俱否認被告方柏惟將系爭槍、彈、主要零件攜至被告陳璽文住處時,被告陳璽文有寄藏上開違禁物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璽文於警詢中係供稱:查獲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品是方柏惟的,他於99年10月26日4 時許寄藏在伊住處。槍械及改造工具是方柏惟放在伊家房間伊的床上,伊是今26日傍晚才知道是槍械。方柏惟於99年10月26日4 時許將手提袋寄藏在伊住處,那時槍用布包裹,伊是於傍晚才知道那是槍彈云云(見偵查卷第19-20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方柏惟10月26日凌晨4 時許,將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品帶到伊的住處,他當時沒說這些東西做何用途,何以放在伊這,他離開後約1 小時,他又返回伊住處載伊到土城找伊姐姐。因伊當時急著找伊姐姐,伊沒有問方柏惟何以東西要放在伊住處。而方柏惟將東西擺在伊床鋪上,用一塊白色的布包裹。下午4 時許方柏惟打電話給伊說要把東西拿回去,要伊搭計程車去載他過來,之後伊跟他一起返回伊的住處,他把布打開,伊才知道裡面是槍枝等物,伊當時有叫他趕快把東西拿走,但方柏惟說這手槍沒有殺傷力云云;惟又改稱:伊承認方柏惟說的凌晨有帶玩具槍(即本案查扣另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到伊家,另一把槍枝是方柏惟之後帶來的,警察查獲之前一個小時我就知道是真槍,但當時因為要去找伊姐姐,方柏惟說要等他的車回來載伊回去處理云云;嗣次一偵查庭復改稱:當天方柏惟打電話說要來三重找伊,當時是半夜,伊答應他,到伊家後,伊看到方柏惟的手提袋,才知道有手槍。伊說為什麼要帶手槍過來,他說要把裡面東西整理,後來伊跟他說要去找伊姐姐,他就說要載伊過去,他在客廳應該是整理裝有手槍的袋子,而伊自己待在房間。裝有槍枝的手提袋有進到伊房間,他說借他放一下,他晚點會再過來拿,就載伊去找伊姐姐,伊也有跟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擺在伊家,但他說他馬上就會拿走,他載伊去伊姐那裡之後就先離開,隔天(按依被告陳璽文一貫供詞,均指案發當日發生寄放之情,此應係夜、日交替致有所誤稱)下午又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坐計程車去找他後回伊家,他要把裝有手槍的袋子拿走,後來當天晚間7 點,伊等下樓後,員警就將伊等逮捕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123、125、188-189頁);於原審則再陳稱:他半夜3、4 點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帶老婆,和一位朋友來家裡找伊,當時方柏惟告訴伊他是從後門到伊家,因為前門有便衣,他到伊家之後就拿出槍枝出來,伊說你為何帶這槍枝到伊家,伊說這沒有殺傷力,警察抓到不會怎樣,伊就不管他,當天早上7 點多,方柏惟說要先走,伊要去找伊姐姐,就請他們載伊一程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方柏惟把他太太王羽芊帶走時,沒有帶走槍,跟伊說等伊下過來拿,伊說不要放太久,方柏惟有跟伊說那是道具槍。大約早上7 點方柏惟又回到伊家,之後又說伊要回去,伊要方柏惟開車載伊去找伊姐姐,早上9 點多離開,伊不知道方柏惟沒有把槍枝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璽文雖就被告方柏惟攜帶系爭槍、彈、主要零件前往其住處至查獲為止之時程均大致相符,然對被告方柏惟當時有無展示、或告知其所攜帶之物為何?有無說明該槍枝種類係真槍、玩具槍,抑或道具槍?有無殺傷力?及其告知(說明)之時間?另被告陳璽文有無即刻要求被告方柏惟將所攜帶之物帶走等各情,前後供述均屬不一,足認其對系爭槍枝等物留置其住處之單純事實,無法前後一致地說明其無寄藏犯意、無具殺傷力認識之依據,是其所辯已非可盡信。

⒉被告方柏惟雖於最後1次偵查庭供稱:因為伊覺得槍枝放在伊家不安全,自己好像被警察鎖定。伊帶槍到陳璽文他家,本來是要寄放。事前沒有先跟陳璽文溝通,伊到他家時跟他說,他後來有拒絕伊,但因為要先出門,伊等就先下樓,結果在門口被警察查到云云(見偵查卷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46反-47 、78-79頁),然被告方柏惟係於99年10月26日上午4時許至被告陳璽文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81頁),且此部分證詞,與被告陳璽文、證人王羽芊之供、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槍、彈、主要零件已置放被告陳璽文住處至少逾14個小時,顯非至被告陳璽文住處時,因遭其拒絕寄藏後,出門旋即遭警方查獲之短促情狀。再者,被告方柏惟雖又供稱:伊人一直在那邊,好像是凌晨的時候,伊一直到隔天(按應係夜日交替,致誤稱為隔日)晚上6、7時才離開他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但此顯亦與被告陳璽文前開一致指稱:被告方柏惟係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其住處、隔1個小時(或稱早上7時、或稱早上9時)載其至土城其姐姐住處、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其說要把東西拿回去,要其搭計程車載他過去、晚上7時許相偕出門時為警查獲等過程不符,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方柏惟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15時43分、15時49分,與堯仁通話之際,其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之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91號附近,亦即靠近被告方柏惟住處,而非被告陳璽文上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亦足證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確有脫離被告方柏惟管領力下,而寄藏在被告陳璽文住處之事實。至被告方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去到陳璽文家時,在陳璽文家客廳,就有告訴陳璽文說要寄藏槍枝在他家。當時陳璽文有先猶豫,後來說好,但是伊等走了之後,26日下午3點左右,陳璽文打電話給伊說,拒絕槍枝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此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揭被告方柏惟、「堯仁」前均早即要求被告陳璽文將系爭槍械攜回,因被告陳璽文有所拖延,乃再經「堯仁」催促被告方柏惟取回系爭槍枝等物,始返回被告陳璽文住處取槍(按譯文內容詳後列載)不同,即堪疑義。況參酌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有跟陳璽文說一支槍枝有殺傷力、一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90頁),且衡以一般玩具或道具槍,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無要求寄他人住所藏放之理,故若被告陳璽文在明知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下,縱一時應允寄藏而存放,事後反悔要求取回,仍應已該當成立非法寄藏之罪,故此殊不足為被告陳璽文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方柏惟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5時25分、15時43分、15時4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堯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為:⑴「B (即堯仁):鬼頭朋友己經到了,我己經叫子龍回去拿,早就叫你弄,你看人家到了。A(即方柏惟):他跟阿明不知拖什麼。B:你趕快打給他馬上去拿。A:好」;⑵「A:他朋友不等了。B:誰?A:鬼頭。B:我早就叫你拿回來,你看人家不等了。A :我很早就叫子龍去拿,但是他與阿明一直拖,他們說要出門,整天只會吃藥,不然就在客廳開槍。B :為什麼要拿到那裡放。A:沒有地方整理。B :隨便也有。A:哪裡。B:你現在打給他說我現在就要趕快拿回來。A:好,我知道」;⑶「A :出事情報你死你?我真的沒有地方,我們替兄做事情。B:我們知道你替兄做事情。A:出事報你?要死你嗎?B :你用拿到那裡放,你就是拿回來就是了?A :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而參酌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伊有一位叫「堯仁」的朋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伊跟「堯仁」的通話內容。吳堯仁也認識陳璽文,也稱呼陳璽文「子龍」。偵卷第68頁第二則、第四則(即上開⑴、⑶所載兩則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第二則譯文是伊和朋友有約,朋友已經在等伊,吳堯仁有什麼東西放在子龍那邊,吳堯仁要伊去拿,第四則是指說伊那陣子被警察跟,沒有地方放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79反-80、83反-84頁),對照被告方柏惟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伊覺得槍枝放在伊家不安全,自己好像被警察鎖定。伊帶槍到陳璽文他家等語,已足認此具一貫性地譯文內容乃係就被告方柏惟將系爭槍、彈等物,置放在陳璽文住處後,「堯仁」者要求取回之過程。另徵以被告陳璽文於偵查中亦表示:伊認識綽號「堯仁」之人。伊的綽號「子龍」。也認識「鬼頭」之人但不熟。(〔提示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方柏惟有叫伊帶他回家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而本件方柏惟實際至被告陳璽文住處取回者,亦僅前置放該處之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此外,證人即承辦員警鄒澤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警方乃依據監聽的現譯台,即時掌握被告的通話內容,認被告等要與吳堯仁進行槍枝交易或將槍枝移往他處,而進行逮捕行動,因此查獲本案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在在均證明上開譯文內容確係關於「堯仁」者一再要求被告方柏惟儘速取回放置在被告陳璽文處之系爭槍彈等過程無訛。而觀諸:⑴被告方柏惟、陳璽文、證人王羽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述方柏惟公然在陳璽文住處客廳拆解系爭槍枝整理(見本院卷第142-148 頁)、⑵被告陳璽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方柏惟在早上離去時係將槍彈等物置放在其房間床舖上(見偵查卷第20、123、189頁),並無另行藏置,或告誡其別碰該等物品等情、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揭,「堯仁」、方柏惟早即要求陳璽文將系爭槍械攜回,顯殊無顧忌被告陳璽文會獨自碰觸系爭槍、彈等物,是以本案被告方柏惟在認自己持槍遭警察鎖定之際,乃選擇被告陳璽文住處作為藏放、整理系爭槍、彈、主要零件之地點,然此若非經向被告陳璽文確認該等違禁物,並同意寄藏,被告方柏惟何敢逕公然進行拆解整理、安心置放其床鋪上,殊不懼被告陳璽文任意操作發生危險?或事後察覺、報警?再參以被告方柏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璽文說一支槍枝有殺傷力、一支沒有」、「我們下樓在那邊等我一個朋友李東隆開車載我,李東隆一到,警察就出現,警察後來好像知道是抓我,陳璽文跑掉,他跑掉沒多久就被警察抓回來,我當時將手提袋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鄒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總共有9位同仁,被告2人當場就控制住,陳璽文看到這麼多人靠近他,他有往大樓左手邊的方向閃身,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但是那邊都是我們同仁,所以現場已經被包圍了,在現場我們打開手提袋內有槍枝、火藥、零件等物品。又查獲被告2人時,當時他們都否認持有槍枝,2人神情顯得很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84反-85頁),即有相符之處,益徵被告陳璽文確係經被告方柏惟明確告知系爭槍枝等物具殺傷力,始會警方上前查緝之一瞬間即行閃避,並在槍枝未經送鑑前,即在神情上表現慌張,矢口否認持有槍枝。又徵以被告陳璽文雖一再否認其主觀上有寄藏槍枝之犯意,或對系爭槍枝有具殺傷力之認識與預見,然依其歷次陳述,其對被告方柏惟當時有無展示、或告知其所攜帶之物為何?有無說明該槍枝種類係真槍、玩具槍,抑或道具槍?有無殺傷力?及其告知(說明)之時間?另被告陳璽文有無即刻要求被告方柏惟將所攜帶之物帶走等各情,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如前述,足認其對系爭槍枝等物留置其住處之單純事實,無法前後一致地說明其無寄藏犯意、無具殺傷力認識之依據,亦佐證其乃心虛情怯,臨訟任意辯構前詞之情,在在足證被告陳璽文確經方柏惟告知系爭槍枝等物具殺傷力,仍應允並讓方柏惟寄藏系爭槍、彈、主要零件在其住處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璽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柏惟、陳璽文分別有非法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主要零件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第6 項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不生牽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告方柏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璽文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方柏惟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陳璽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例第4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方柏惟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僅供稱係向「國華」男子所購買上開槍彈零件,並未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方柏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依其年齡及智能,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持有上開槍彈,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方柏惟於99年3月間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主要零件等物,在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物品持往被告陳璽文住處寄藏等語,然其在理由欄卻引述被告方柏惟於偵查中證稱:一位叫「國華」的中年男子先把槍寄放在綽號「阿明」之人處,陳璽文最近好像跟別人有恩怨,且他的父親又病危,因為伊害怕陳璽文衝動之下拿槍枝去跟別人尋仇,所以才過去他的住處把槍枝取走等語,依此項均無向綽號「阿明」收受系爭槍枝等物,再於不詳時間,持往被告陳璽文住處等情節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顯存有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方柏惟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且被告方柏惟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刑,竟再犯本件槍砲案件,惡性未改,兼衡其等分別持有、寄藏槍、彈、主要零件之種類、數量、及其時間久暫,此行為嚴重加深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智識程度、暨被告方柏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璽文則猶不知悛悔,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原審建請被告方柏惟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璽文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與彈殼,而失其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零件1包、槍管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BERETTA 廠M9│1支       │車通金屬槍管內│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阻鐵而成,可供│
│      │之槍枝(槍枝管制│          │擊發適用子彈使│
│      │編號0000000000號│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2    │土造金屬撞針    │1支       │係屬內政部86年│
│      │                │          │11月24日台(86│
│      │                │          │)內警字第8670│
│      │                │          │683 號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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