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莉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莉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3月、7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唐莉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1枚置於HUGIGA行動電話1具內(俗稱雙卡機),而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 1枚置於ELIYA行動電話1具內(俗稱雙卡機),供己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先後於如下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玆分述如下:
㈠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價格販賣1錢(即3.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99年 2月13日晚上 9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 8號5樓住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於99年2月18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31號蔡進方住處,以1萬元價格販賣半錢(即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嗣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於99年 3月14日上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基隆市○○區○○路509巷1之3號、基隆市○○區○○路331號等處所分別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具、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各一批及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上開三人與唐莉芬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等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聯絡電話等物。另經執行搜索始知悉部分製毒工具業經唐莉芬稍早載走,執行之上開臺北機動查緝隊緊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對唐莉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樓及同巷10號9樓等兩處實施逕行搜索,經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恐遭湮滅證據,並層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後,指揮上開臺北機動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單位前往上開唐莉芬 2處所逕行搜索並拘提唐莉芬到案,且扣得其所有供己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工具之行動電話 2具【一具ELIY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另一具HUGIG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 1枚)】、供己秤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電子磅秤4台、供己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分裝袋(3號)兩袋【經當庭清點 1袋共100個,另1袋共98個,外包裝另有2個】、分裝袋(2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有100個,另外包裝還有1個】、分裝袋(00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67個,外包裝另有 1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與其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合計毛重5.21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2克)、安非他命 6包(合計毛重5.72公克)及其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 7支;另其餘扣得其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其相關物品即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藍白色筆記本 1本、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罐、毒品殘渣袋 3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 1批、氫氣瓶(含壓力表)1罐、監視器1組、製造房屋租賃契約 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盒、海洛因殘渣袋 2包、糖(毛重12.22公克)3包、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瓷漏斗(布氏)120MM1組、製毒工具書4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 3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製毒工具書4本、電子計算機 1台、十字弓等物品(唐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莉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00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附於本院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於本件上訴中爭執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販賣次數外,其餘業經被告唐莉芬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 8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罪」、「一、扣案安非他命(毛重23.82克)4包、毒品分裝杓 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罐、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 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批、監視器1組、藍白色筆記本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電子秤 1台、電子秤(銀色)1台、針筒7支、玻璃管攪拌棒 1支、吸食器 2個、毒品分裝袋(3號)1批、毒品分裝袋(2號)1批、瓷漏斗(布氏)120MM1組、房屋租賃契約 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5.72公克)6包、ELIYA行動電話(雙卡機) 1支、HUGIGA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電子計算機 1台、電子秤(銀色)1台、電子秤(銀色) 1台,都是我所有,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吸食的,上開這些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的,電子磅秤是我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是用來秤重,電子磅秤共有 4台,其中3台是在8號5樓扣到的,這3台都是販賣海洛因所使用的,但是有幾台磅秤是壞掉的,10號9樓有扣到1台電子磅秤,也是販賣海洛因所使用,分裝袋(3號)2袋(經當庭清點1袋共100個,另1袋共98個,外包裝另有 2個)、分裝袋(2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有100個,另外包裝還有 1個),分裝袋(00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67個,外包裝另有1個),以上分裝袋販賣海洛因有用到,扣案手機兩支,1支(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0000000000、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時有使用,其餘扣案物與販賣海洛因都沒有關係,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也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的時候所用,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來販賣的。二、扣案氫氣瓶(含壓力表)1 罐、製造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 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製毒工具書4本,都不是我所有,氫氣瓶是之前朋友寄放在我那邊的,與製造安非他命無關」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②第12頁至第13頁、第 17頁】,核與證人蔡進芳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7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 132頁反面】、偵訊時【見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同上偵字第1667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原審卷①第 52頁至第205頁、第228頁至第236頁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960號、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9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 1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與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附之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18:50至20:0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 5樓)(第7頁至第9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頁至第12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20:30至21:3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10號9樓)(第13頁至第15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頁、第17頁)、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進芳指認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及「阿妹仔」男友「臭青」之男子)(第40頁、4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第61頁)、扣押物照片 8張(安非他命、海洛因、含壓力表之氫氣瓶、含壓力表之鋼瓶、電子秤及手機、製毒相關文件)(第65頁至第68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蔡進芳)(第69頁),及其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附之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進芳指認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及「阿妹仔」男友「臭青」之男子)(第26頁、第27頁)【為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第47頁)【為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1頁之影本】、扣押物照片8 張(安非他命、海洛因、含壓力表之氫氣瓶、含壓力表之鋼瓶、電子秤及手機、十字弓 1把及弓箭25支、製毒相關文件)(第51頁至第54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5頁至第68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蔡進芳)(第55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9頁之影本】、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18:50至20:0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 5樓)(第66頁至第68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7頁至第9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至第71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0頁至第12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20:30至21:3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10號9樓)(第72頁至第74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3頁至第15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75頁、第76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得唐莉芬所有供己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之行動電話2具【1具ELIY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另 1具HUGIG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 1枚)】、供己秤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電子磅秤 4台、供己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分裝袋(3號)2袋【經當庭清點1袋共100個,另 1袋共98個,外包裝另有 2個】、分裝袋(2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有100個,另外包裝還有 1個】、分裝袋(00號)1袋【經當庭清點共67個,外包裝另有1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與其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5.21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2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72公克)及其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7支;另其餘扣得其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其相關物品即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藍白色筆記本1本、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 1罐、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批、氫氣瓶(含壓力表)1罐、監視器 1組、製造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 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糖(毛重12.22公克)3包、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瓷漏斗(布氏)120MM1組、製毒工具書4本、房屋租賃契約 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製毒工具書 4本、電子計算機1台、十字弓之扣案可資佐證。復被告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販賣予蔡進芳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蔡進芳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職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承認99年 2月12日那天有販賣毒品給蔡進芳,但當天因為毒品數量不夠,所以於12日給蔡進芳一部分,再於13日把剩下的數量交給蔡進芳,2次是1次給錢,應該算是 1次行為云云,惟據證人蔡進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 3月12日凌晨1、2時,在唐莉芬住處,以新臺幣1萬7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我在99年 2月13日晚上9點48分許,在唐莉芬住處,以新臺幣5千元,購買海洛因0.9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 9頁),復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99年2月12日我賣蔡進芳1萬7千元 1錢海洛因,第二次我賣蔡進芳5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係於99年 2月12日、13日分別以不同數量約定不同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蔡進芳 2次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99年2 月12日23時35分、99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7分監聽譯文所稱:「A ( 蔡進芳以下同) :「牛仔褲」在拿兩件來。B (被告以下同): 阿?A :「牛仔褲」再拿兩件來,我們「和尚」叫你再兩件來給他。B :沒有啦,明天好不好?等睡醒再去,我約都沒睡,你叫我開車開到那邊去,我真的倒。A:4L跟3L。B:好啊,這SIZE應該還有。A:好。B::明天好不好?我明天再上去。」(以上為12日23時35分監聽譯文)B :「你昨天拿的那一半」、「可能,我要先跟你拿那些錢,阿另外補你的那一部分,有沒有,因為現在這個,我昨天先去拿給你的」(以上為13日上午11時27分監聽譯文)由上引之監聽譯文內容可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等語,惟查經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證人蔡進芳:檢察官反詰問:你在電話中稱牛仔褲是何意?(請提示原審卷第69頁、偵字第1667號第94頁並告以要旨)證人蔡進芳答:就是我們穿的牛仔褲,沒有其他的含意,因為被告家裡有牛仔褲,之前被告有拿給我過。非代表毒品。
證人蔡進芳答:那是我朋友。檢察官問:方才提示的99年2 月12日的監聽譯文,裡面的內容與買賣毒品都沒有關係?證人蔡進芳答:是的,都沒有關係。由以上證人所證觀之,「牛仔褲」再拿兩件來,我們「和尚」叫你再兩件來給他,並非指毒品,被告辯護人所提監聽譯文亦無法據為被告所辯之佐證。綜上所述,縱被告係於第2次一併收取價款,亦不影響前揭2 次販賣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販賣予蔡進芳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坦認不諱,自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雖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之犯行,惟本案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均係僅同一人即蔡進芳 1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非巨量詳如後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3所示;此外,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之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誠屬情輕法重,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勇於認錯改過之坦認犯行,亦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檢察官就伊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分為不同案號分別偵查、起訴,經法院判處不同刑度,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不利於伊之權益,懇請鈞院就伊製造及販賣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以利執行。且伊已認罪,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無享有減輕其刑之優惠,原判決尚嫌未洽,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製造毒品罪部分既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伊製造及販賣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再者,原審業已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所犯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坦認不諱,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指稱伊已認罪,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享有減輕其刑之優惠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另辯稱伊承認99年2月12日那天有販賣毒品給蔡進芳,但當天因為毒品數量不夠,所以於12日給蔡進芳一部分,再於13 日把剩下的數量交給蔡進芳,2次是1次給錢,應該算是1次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亦已如前三所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98年05月20日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販毒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號│時間 │ │ │毒品數量│ │ │ │ │ │ │ │毒品價格│ │ │ ├─┼──────┼─────────┼────┼────┼────────────────┼─────┤ │1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1 │唐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有行動電話2具(內 │ │錢(即3.│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含「0000000000號」│ │6 公克)│1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晶│ │ │ │99年2月12日 │及「0000000000號」│ │。 │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所示│ │ │ │凌晨1時許 │、「0000000000號」│ │價格新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未│ │ │ │ │及「0000000000號」│ │幣(下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門號晶片卡各1枚置 │ │)1萬7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元之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金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在臺北縣三│ │ │ │ │ │ │ │重市○○○街150 巷│ │ │ │ │ │ │ │8號5樓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 ├─┼──────┼─────────┼────┼────┼────────────────┼─────┤ │2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0.│唐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有上開行動電話2 具│ │9 公克。│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內含上開門號晶片│ │價格5千 │1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晶│ │ │ │99年2月13日 │卡合計4枚置於上) │ │元之交易│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所示│ │ │ │晚上9時48分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金額。 │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未│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話聯絡,在臺北縣三│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重市○○○街150巷8│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5樓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3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半│唐莉芬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有上開行動電話2具 │ │錢(即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內含上開門號晶片│ │1.8公克 │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晶 │ │ │ │99年2月18日 │卡合計4枚置於上) │ │)。 │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所示│ │ │ │晚間9時40分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 │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未│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格1萬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聯絡,在基隆市中│ │元之交易│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山區○○路331號蔡 │ │金額。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進方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附表二: ⒈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HUGIG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各1枚)供其對外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進芳。 ⒉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ELIY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各 1枚)供其對外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進芳。 ⒊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電子磅秤 4台,供其秤重販賣第一級毒 品使用工具。 ⒋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分裝袋(3號)貳袋【經當庭清點1袋共 100個,另1袋共98個,外包裝另有 2個】、分裝袋(2號)1袋 【經當庭清點共有100個,另外包裝還有1個】、分裝袋(00號 )1袋【經當庭清點共67個,外包裝另有1個】,均係供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分裝使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