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朝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朝傑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詹朝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行為時分別自93年9月5日至95年1月16日,在新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