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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東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犯強盜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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