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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盛茂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08號、第21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有別,按『注意』係留心之意,是未經『注意』之證據,應係指審判時沒有留心而未看到之證據;而『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兩者差異極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照)。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等證據漏未注意,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就聲請人即被告葉盛茂有無於99年4月16日中午12時32分39秒洩密予柯建銘乙節,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證人柯建銘、李永生、湯克遠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具結證述等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聲請人「基於洩密予柯建銘之犯意,而於97年4月16日中午前往柯建銘立委服務處之際,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39秒,應柯建銘之要求,令隨扈李永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南機組主任湯克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聲請人隨即於電話中向湯克遠詢問97年4月22日當天執行搜索時,是否會前往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辨公室,由於湯克遠當時並不知道葉盛茂係與柯建銘相約碰面,而回以目前搜索立法院之機會不大,但目前仍無法確定,待葉盛茂詢問完畢後,葉盛茂立即將電話交由柯建銘直接與湯克遠交談,柯建銘於電話中再向湯克遠問及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情節如何,湯克遠始驚覺柯建銘在葉盛茂身旁,乃回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指揮偵辦,詳細情形並不清楚,須到4月22日當天勤前會議始會知道詳細案情(下略)」等情。㈡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所謂洩密方法係以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與湯克遠通話時有問及「97年4月22日當天執行搜索時,是否會前往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按此節聲請人迭有爭執),以及隨後聲請人「立即」將電話交給「身旁」的柯建銘接聽,柯建銘於通話中「再向湯克遠問及97年4 月22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情節如何」等情,認定聲請人故意以電話詢問湯克遠「97年4月22日會否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之方法,洩密予在旁聽聞之柯建銘,故而柯建銘於接聽電話時始會「再問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惟查,柯建銘要求聲請人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是否意使聲請人向湯克遠查詢99年4月22日有無再搜索其立法院公室之行動?柯建銘是否恰在聲請人是「身旁」聽聞而知悉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聲請人是否「立即」將電話交予在身旁之柯建銘接聽?以及最關鍵的重點:柯建銘是否確因聲請人上開洩密行為而得知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柯建銘、湯克遠、李永生就上開待證事實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下列證述,竟全部漏未注意。㈢漏未注意證人柯建銘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新證據:⒈證人柯建銘於第二審10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1):⑴辯問:…您現在可否再回憶一下當天有無與湯克遠通電話的情形?柯答:就我印象所及,因為局長來的時候,我辦公室樓上樓下客人都很多,他來的時候我辦公室剛好有客人,請他到辦公室裡面的房間坐,那是我自己的小會客室,我認為這件事情很快就解決,我請局長處理這件事情,而我迴避有兩種情形,就是我自己接電話我就迴避,另外,則是我另外一間有客人在,我就到客人那邊招呼一下。葉局長講電話的音量不大,我拜託人家事情,我不可能在旁邊聽,我沒有聽到他在說什麼,而我剛好旁邊有客人去招呼…。⑵辯問:承上,您在與湯克遠通電話當下,是否就已經知道97年4月22日特偵組要再度對您發動搜索?柯答:我當下不知道。辯問:承上,葉盛茂有無告知您97年4月22日特偵組要對你再度發動搜索行動?柯答:沒有。我請葉局長來就是問裝竊聽器的事情。⒉承上⑴究竟聲請人有無洩密予柯建銘及通話目的為何。證人柯建銘迭證「我有迴避一下」、「我不可能在旁邊聽」、「我剛好旁邊有客人去招呼」、「絕對沒有聽到」,以及「當下不知道97年4月22日特偵組有再度發動搜索」、「葉盛茂沒有告知97年4月22日特偵組要再度發動搜索」等語明確。上開證據足證柯建銘於聲請人打電話時並不在身旁,也未聽聞通話內容或經告知97年4月22日有再度搜索之事,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已具狀主張之有利證據,竟恝而未論,遍閱於其判決理由欄,就上開柯建銘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置一詞(其判決引用柯建銘筆錄部分與上開有利事實無關),顯然漏未注意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又上開柯建銘之證詞若經注意採用,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湯克遠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立生疑問,且無庸另行調查即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動搖有罪判決基礎而有利於聲請人,至為灼然。⑵又查,證人湯克遠之偵查中證述充其量僅證稱有上開2通電話通話情形而已,其並未證明「有聽聞」聲請人如何洩漏搜索行動予柯建銘,甚至亦未因此懷疑有洩密情形(當日下午3時未將此節轉述張肇康),原確定判決徒憑此2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即認有洩密事實,已嫌率斷,況且柯建銘係所謂獲悉秘密之人,其既結證否認知悉所謂之秘密,又否認有聽聞聲請人之上開通話內容,甚至到庭要求與湯克遠對質,此直接證人之證據價值極高,何以不採原確定判決竟全無交待,顯有疏漏未注意此項證據,致生影響於判決。㈣漏未注意證人湯克遠、李永生有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新證據:⒈證人湯克遠於第二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2):⑴辯問:承上,葉局長與您通完電話後,請您等一下,再將電話交給柯建銘接聽時,約隔多久的時間?湯答:我想也有10來秒左右?⑵承上引述,證人湯克遠與聲請人是次電話通話完畢,再轉交予柯建銘接聽時相隔有10來秒之久,此與前述柯建銘證謂「有迴避一下」、「我剛好旁邊有客人去招呼一下」之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柯建銘當時在被告「身旁」且「立即」接聽電話,倘若如此,則衡情前後2通電話相隔時間應僅1、2秒而已,絕無可能有「1 0來秒」之久。原確定判決認定柯建銘「立即」接聽電話,卻疏未注意所謂之「立即」尚有「10來秒」之久,此項新證述若經斟酌,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柯建銘在聲請人身旁立即接聽」之事實,更足以動搖柯建銘有在旁聽聞聲請人與湯克遠通話內容之認定事實。

⒉證人李永生於第二審99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3):⑴辯問:您於上開任職期間葉盛茂局長曾否請您用上開手機對外代為通聯特定對象?為什麼?李答:有。因為我身上有各種的聯絡電話,包括局內外勤及局長的朋友電話都是我這邊作聯絡。辯問:你把電話接通後,交給局長與湯克遠通話,一開頭你有無聽到葉局長的聲音?李答:我只聽到葉局長說湯主任,我就馬上退出,局長的音量很小。⑵承上引述,足證聲請人當時與湯克遠通電話時有壓低音量,若有意以此方法洩密予他人,衡情應高聲言談以達洩密目的,此項證據再佐以前述柯建銘、湯克遠之證述加以全盤審酌,即足影響於判決,益見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上開證述而認定事實發生嚴重錯誤。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項前述認定之事實,僅擷取湯克遠偵查中部分筆錄內容,漏未注意上引證人柯建銘、湯克遠、李永生於第二審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新證據,致其事實認定錯誤,上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屬有利於聲請人,若經注意斟酌採用即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應認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就柯建銘有無於97年4月16日中午於電話中再向湯克遠詢問「99年4月22 日是否有再搜索其立法院辨公室」,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證人柯建銘有利於聲請人之具結證述等新證據:㈠證人柯建銘於第二審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再證1):辯問:湯克遠本件地院作證時稱:「柯建銘問我,會不會搜索他立法院辦公室,我說,我不清楚…」…實情為何?柯答:最好找湯克遠與我對質,這根本是胡扯,我怎麼會問他搜索的事情,這是3天前就搜索過了。我是問他有無來裝竊聽器,我如果要問我的涉案情節,先決要件是我與他要有私交才行。我與湯克遠不熟,怎可能去問他?且我對自己的案子非常有把握,我知道他們在查我的案子,我還主動報告的」。檢問:提示湯克遠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述內容?柯答:他說的不合邏輯,請他過來與我對質好了。㈡承上所述,證人柯建銘迭證未於該通電話中詢問湯克遠搜索之事,且表示願與湯克遠對質,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開辯論,使證人柯建銘、湯克遠進行對質。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柯建銘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置一詞,更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何在,亦構成發現新證據漏未注意之再審事由。就湯克遠於97年4月16日下午15時40分許,有無在其南機組辦公室內向張肇康轉述是日中午聲請人有以電話詢問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之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注意證人湯克遠有利於聲請人之具結證述等項新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二復認定:「湯克遠於中午休息時間過後之同日(按即97年4月16日)下午15時40分許,即請張肇康前來其辨公室,向張肇康表示中午葉盛茂以電話詢問97年4月22日之搜索、傳喚行動,並於問完後直接將電話交付予柯建銘…」。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謂「況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證人湯克遠有對證人張肇康陳述『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而係認定…97年4月16日下午15時許,主任湯克遠找證人張肇康前來後,提及中午柯建銘曾問及97年4月11日搜索時有無裝竊聽器的事…」等語。將上引犯罪事實欄所為認定及理由欄中所為論證互核比對,顯然前後矛盾,互生齟齬,已有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若原確定判決有審酌下列證人湯克遠、張肇康之證述,當不致於犯罪事實欄中誤認湯克遠有於當日下午3時許「向張肇康表示中午葉盛茂有以電話詢問97年4月22日搜索、傳喚行動」之事。㈡證人湯克遠、張肇康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再證4):湯克遠在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理時檢訊:「你跟他(指張肇康)提到,葉盛茂或柯建銘跟你談的具體內容嗎?」據答:「沒有,我只提到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情,至於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我沒有跟張肇康提到這個部分」;證人張肇康於原審同日庭訊亦證稱:「…至於葉茂盛所訊問湯克遠的內容,湯克遠沒有跟我說。柯建銘是問湯克遠有沒有在4月11日到他服務處搜索時,有無裝竊聽器的問題,湯克遠只有說這樣」。㈢證人湯克遠第二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2):辯問:你在地院證稱:「我沒跟張肇康提到葉及柯間之對話內容,我只有提到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情,至於會不會搜索立法院,我沒有跟張肇康提到這個部分」(提示原審卷2第20頁正面),是否如此?湯答:也是這樣,因為我前面問他有無裝竊聽器是葉局長問我的,所以我要問他(張肇康)…。㈣承上引證,證人湯克遠、張肇康均證稱是日下午3時許湯克遠並未轉述同日中午湯與柯、葉2人通話內容中有無問及4月22日搜索行動或會否再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辨公室之事,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致影響於判決,上開重要證據亦構成再審之理由。蓋如前述,倘聲請人及柯建銘於是日中午之電話中有向湯克遠問及4月22日搜索之事,則以湯克遠身居南機組主任要職之辦案經驗豈有未起疑而將之轉述予張肇康陳報特偵組之理。正因無此轉述之事實,故聲請人質疑湯克遠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有混淆及記憶錯誤情形,已生彈劾證人證明力之效果,故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辯論,就此節命湯、張2人到庭對質,詎原確定判決不僅片採湯克遠之偵查中之證述,且因漏未審酌湯、張上開第一、二審結證證述,誤認有此轉述之事實,致生影響於判決。就特偵組早在97年4月15日即開會決議4月22日不再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故縱認柯建銘知悉有4月22日之搜索行動,亦不能排除有其他消息來源,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卷附特偵組97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此項重要書證(再證5),亦構成再審理由:㈠上開97年4月15日特偵組會議紀錄第㈡、㈢點已載明無需再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辨公室及服務處(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卷第3頁)。既然已決議不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則所謂柯建銘獲悉此一不搜索之事實,難謂有何「秘密」可言。㈡特偵組原訂97年4月11日第一次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等處所,疑因遭人洩密而中止搜索行動,嗣因柯建銘同意搜索其辦公室(因此衍生有無裝竊聽器之風波),故4月15日之會議即決議不再搜索。若柯建銘早已探知特偵組第一次搜索行動,則於4月15日特偵組決議4月22日再次採取搜索行動時,不能排除柯建銘於4月16日中午與湯克遠通話時,已由其原有之消息來源獲知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因而明知故問,參之上述各節,自不能歸責聲請人所洩漏。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此項新證據,亦構成再理由。上開至項所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再證1、2、3供述證據及再證5書證),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釋明:㈠上開四項新證據,原確定未依法提示調查,符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顯屬具有「嶄新性」、「確實性」之新證據。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20日更新審理程序,依法應重為提示卷內證據,以符證據調查程序。唯以經依法提示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未經提示之證據,不僅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且等同於未予注意,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⒉本件漏未注意之新證據為:⑴再證1號:證人柯建銘第二審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⑵再證2號:證人湯克遠第二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⑶再證3號:證人李永生第二審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⑷再證5號:特偵組97年4月15日會議紀錄。⒊上開100年4月20日之更新審判筆錄,就證人湯克遠之部分,僅提示其偵查中及第一審筆錄、柯建銘部分亦僅提示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筆錄,顯然漏未提示再證1、2號柯建銘、湯克遠之二審筆錄;再證2號證人李永生之二審筆錄及再證5號特偵組97年4月15日會議紀錄,則完全未經提示,有是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⒋上開再證1、2、3、5號等4項證據,未於100年4月20日更新審理時依法踐行提示證據之程序,足證上開新證據未注意,亦未及調查斟酌,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柯建銘第二審部分證詞,但與本件主張再審事由之待證事實無關,仍應認未注意上開柯建銘對被告有利之新證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規範目的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漏未注意,得為再審事由。故若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僅引用部分不利於受判決人,卻未注意其他有利部分,復就受判決人或其辯護人已主張之有利重要證據,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均應構成「漏未注意」新證據之事由。⒉原確定判決第52頁㈤部分標題載稱:「證人柯建銘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的證稱…證人柯建銘在電話中有問及湯克遠有關97年4月11日搜索時,有無於其立委服務處裝竊聽器之事」等語,續於上開㈤項下引用證人柯建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審理中之結證,以支持上開㈤部分標題內容所為之認定。惟查:⑴依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20、21行所載上開㈤部分之引證結論為:「由上可知,證人柯建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有與證人湯克遠通話乙節,應非事實」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雖引述柯建銘上開偵、審中之證述,但其審酌結論僅「柯建銘於原審審理證稱沒有印象與湯克遠通話乙節,應非事實」而已,並未就其餘柯建銘有利於聲請人證述予以注意,致全無斟酌,至為灼然。⑵原確定判決於第54頁已引述柯建銘第二審結證稱:「事實上,我當天的情形現在記起來了…」等語,而上開證述內容係辯護人於詰問柯建銘時提示其上開第一審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以喚起證人之回憶:「您現在可否再回憶一下當天有無與湯克遠通電話的情形?」,顯見柯建銘於第一審證述「不記得」,嗣經提示先前筆錄而喚起記憶,並無不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柯建銘係證稱「沒有印象有與證人湯克遠通話乙節,應非事實」云云,顯有錯誤致生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多項新證據未注意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未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若聲請人身繫囹圄不僅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且不利於聲請人於開始再審後行使防禦權,故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之聲請再審。查上開條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判決時存在,未經發現不及斟酌,後始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盛茂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柯建銘於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聲請人打電話予南機組主任湯克遠時,伊有迴避,絕對沒聽到聲請人與湯克遠通話內容,聲請人也無向伊透露特偵組將於97年4月22將對伊在立法院辦公室搜索。」、「證人柯建銘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中證稱:葉局長講話聲音不大,伊拜託人家事情不可能在旁聽,葉盛茂與湯克遠通話時,伊不知道特偵組將在4月22日再發動搜索。」、「證人湯克遠於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中證稱:葉局長與伊通話後再將電話交給柯建銘,應有10來秒左右。」、「證人李永生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中證稱:幫局長打電話予湯主任後就離開,當時葉局長聲音很小。」、「證人柯建銘於97年7月8日偵查中、本院10 0年3月30日審理中均稱:該次通話主要是查證有無在其辦公室裝竊聽器,並未談及搜索辦公室之事,願與湯克遠對質。」、「證人湯克遠於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理中與本院100年1月26日均證稱:只跟張肇康提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沒跟張肇康提會不會去搜立法院一事。」、「證人張肇康於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葉盛茂所詢問湯克遠的內容,湯克遠沒有跟我說。柯建銘是問湯克遠4月11日搜索服務處時有無裝竊聽器。」、「特偵組早在97年4月15日即開會決議4月22日不再搜索。」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50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㈡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號:證人柯建銘第二審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再證2號:證人湯克遠第二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再證3號:證人李永生第二審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再證4號:證人湯克遠、張肇康第一審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分別論斷取捨(再證1號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再證2號見原確定判決第49頁、第50頁;再證3號見原確定判決第55頁;再證4號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自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此等已顯現證據之全部內容,該等證據亦不能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至第二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上開證據,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定謂:「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有別,按『注意』係留心之意,是未經『注意』之證據,應係指審判時沒有留心而未看到之證據;而『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兩者差異極大。本件再審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檢察官)指原確定判決(即上述第2084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謂『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均於理由說明為『未見原確定判決審酌』(分見再審原判決理由1之13行、17行、25行),顯見再審原判決認再審聲請核無不合,係以『重要證據未經審酌』為理由而非以『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為理由。尤其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已訊問被告『對偵訊、原審審訊、本院調查及所有卷證有何意見?並提示告以要旨』(見上述第2084號案卷第261頁背面第2行),益足證再審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看到但不予審酌之證據即『重要證據未經審酌』為理由,認再審聲請核無不合。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適用對象,此觀該條法文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判決既係以『重要證據未經審酌』為理由,認再審聲請核無不合詳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係為被告『無罪判決』而非『有罪判決』,依上述法條規定,殊無從據以開始再審。是再審原判決理由一之末段敘明『檢察官以上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為審判時所未經注意之證據,……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核無不合』云云,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乃在區辨未經「注意」之證據與經未經「審酌」之證據,非謂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之證據,即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聲請意旨尚有誤會。㈢原確定判決固未就聲請意旨所指再證5號:特偵組97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說明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惟該次會議乃係特偵組檢察官因應洩密之後續偵查作為。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檢察官更改為97年4月22日執行搜索乙事之秘密性,更與認定97年4月22日之執行搜索是否係由第三人洩漏予柯建銘無直接關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具「確實性」。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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