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瀞芳原名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瀞芳自始至終未與任何相關人聯絡,亦未出現於告訴人潘祐輔所述之犯罪現場,公訴人毫無其犯罪之證據,僅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而作成起訴書,第一審法院更根據有瑕疵起訴書內容,形成不正確心證,遽下有罪判決,一路誤導審判法官之心證,造成本件冤案難以洗刷,並提出原審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4條(應係指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案由固記載:「為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案號為10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事」,形式上似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觀諸聲請狀所載全部內容,均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判決有所違誤,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係對於在本院確定之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細繹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關於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真相,及援用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撤銷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之理由部分(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4至6頁),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持相異見解而重為爭執,核與前述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指蕭國華於民國96年1月9日庭提之「更正其錯誤說詞」具結聲明書部分(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4頁),既於法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且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該具結聲明書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顯與前揭所述「嶄新性」之要件不符。
㈢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乙案,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聲請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顯與條文規定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