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國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4、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國庸(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嗣於同年7月9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泛言:「伊因竊盜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及9、10各罪之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責,為此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及9、10各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及9、10各罪,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就宣告6個月以下有徒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