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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6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國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汪國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於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計2 罪)、9 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計2 罪)、3 月(計7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9日,自109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迄今。」、「嗣於108 年11月10日16時17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說明,經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接受裁判之意,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於109 年1月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接受裁判之意,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本院前開定執行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遭查緝到案說明,經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且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職務報告、各該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前開108 年11月7 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108 年11月10日警詢中僅供述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未就其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加以敘及,因本案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裁定之意旨,自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109 年1 月4 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8 年10、11月,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基河路口,以新臺幣2000元向一名綽號「湘湘」之女子購買1 包海洛因及1 包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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