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宏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11時15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進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電腦發電器(即引擎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呂進安之指述、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騎車以倒車方式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電腦發電器,其當時因與友人「可可」相約在重慶路附近見面,因找不到住址,才會停車在該處下車打電話給「可可」,「可可」說在五權公園那邊7-11樓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輛,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車上之電腦發電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呂進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周嘉哲、黃駿欣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35頁,原審卷第100頁),復有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部失竊照片4紙、同型電腦發電器翻拍照片2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3、37-3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且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僅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用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處,至於被告事後有無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車內之電腦發電器之情事,揆諸上開翻拍照片,尚難以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黃駿欣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停放上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約4、5分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裡面隱約有東西在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即警員周嘉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調取被害人自100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至其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前往取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上開電腦發電器遭人竊取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在這段時間內,只有被告騎用上開機車接近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經原審依法勘驗偵查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乙片後,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檔撥放時間約為4分29秒,「拍到被告騎用BPN-853號機車於播放時間34秒時停放在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後方處,其餘經過詳如勘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44、148-153頁),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竊取上開電腦發電器之犯行。至被告所辯「可可」之女子其人,雖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正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惟此僅屬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足堪採信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被訴竊盜犯行,尚屬二事,自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呂進安、周嘉哲、黃駿欣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害人於100年6月11日19時30分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起,至同年月13日9時許發現車內電腦發電器遭竊之期間內,僅有被告騎車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騎車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處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未竊取電腦發電器云云,顯不可採。又本件承辦員警調取上開期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長達37.5小時之全部畫面後,發現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曾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遂擷取該段畫面製成光碟做為被告犯案之佐證,原審竟以當庭勘驗之光碟播放時間約4分29秒,與證人所稱調取上開期間內之全部監視畫面相去甚遠,而不採信證人之證述,判決被告無罪,尚難認合法。又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為何騎車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停放於後之說詞,前後供述不一,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任何女子前來現場接引被告,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可可」之真實年籍及地址供原審調查,亦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
㈠現場監視器固拍攝到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於自用小貨車後方處停車,然警方並未於車上或門把查獲被告指紋,或現場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電腦發電器之犯行。又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其於100年6月13日9時許要去牽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門未關,兩側車門遭螺絲起子破壞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42頁),然依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示,對照警方所製作之被告涉嫌犯案路線圖觀之(見原審卷第144、148-153頁,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當時行車路線係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接近,被告先將機車停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下車後即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數分鐘後再從畫面左方走回停放機車處,亦即被告當時之活動範圍均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始終未曾往前靠近上開自小貨車之兩側車門,黃駿欣於原審時亦證稱:「(從照片上的反光可以判斷出是在自小貨車裡面或外面?)應該是從自小貨車後面走到騎樓那邊,之後就比較不清楚如何進入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而警方所擷取之4分29秒監視錄影畫面中,復未見上開自小貨車有遭人打開左側車門或破壞兩側車門之情形,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僅能得知被告曾將機車停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尚無從據此進一步推論,被告即為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竊取電腦發電器之人。
㈡再者,本件案發當時係夜間約23時15分許,光線昏暗,雖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上方有一商店招牌燈,照明光源究仍屬不足,故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能勉強辨認出上開自小貨車之外型輪廓及被告於後方停放機車後離去。而警員之所以能辨認出於該處停放機車之人為被告,據黃駿欣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當時所穿褲子有反光條,並因此得以辨認出被告停放機車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數分鐘後再從畫面左方走回停放機車處之行蹤。是除被告因身著有反光條之長褲而得以遭員警辨認出以外,在上開自小貨車周邊,尤其是監視錄影畫面中左方即自小貨車之右側靠牆(或騎樓)處,自影片中觀之係完全黑暗一片,無法清楚辨認是否尚有其他人或物靠近,則警方所稱過濾37.5小時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中,是否尚有其他可疑行為人亦曾接近上開自小貨車,惟因現場照明光源不足,致警方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認,而誤為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接近上開自小貨車,即不無可疑,自不能因警員僅能辨認出被告一人曾靠近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即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㈢至被告為何將機車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其說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未能提出「可可」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僅能證明被告曾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卻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進入車內竊取電腦發電器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為何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停車、與友人如何相約見面,尚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均非本案重點,縱實際上根本無「可可」其人存在,亦與本案無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項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