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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中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㈡九十五年間,因犯三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十月,其不服,乃就其中一罪(即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減刑後,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㈢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0七二-HL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停放後,下車步行至劉朝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見當時無人在家,乘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攀爬踰越上址外圍牆垣進入院子,復以放置於院子內之梯子爬上上址二樓,再以不詳方法開啟上址二樓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劉朝森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朝森所有、置於屋內之二個玉鐲、珍珠戒指一至二個、紅寶石別針一個、鑽戒一個、黃金項鍊數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存錢桶二個(內有現金約三萬元)及現金八千元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分裝於劉朝森住宅內之兩只袋子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劉朝森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於案發前有一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在上址外徘徊、觀察後,攀爬踰越牆垣侵入劉朝森之住處,離開時肩背、手提劉朝森所有之袋子二只離去,該名男子之衣著與翌日(即一0一年四月三日),黃建中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派出所轄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時所著衣物、頭戴棒球帽相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朝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建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查獲拍攝之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中固坦承其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一0七二-HL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復興橋頭等處,且於翌日(即一0一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時,身著淺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腳穿黑色鞋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入告訴人劉朝森之住處行竊,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是送貨至士東市場後欲返回位在南港之公司,途中於上址巷口停車、休息,但我沒有下車,且我是一個送貨員,根本不可能穿著全白衣服上班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許間某時,遭人侵入行竊,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二個玉鐲、珍珠戒指一至二個、紅寶石別針一個、鑽戒一個、黃金項鍊數條(價值共計約四十多萬元)、二個存錢桶(內有現金約三萬元)、現金八千元等財物失竊,告訴人返家時,發現其住處門窗未遭破壞,但二樓窗戶打開,且置於屋後之鋁梯有被人搬動至屋前之跡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原審易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從而,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人以置於告訴人住處院子內之梯子爬上告訴人住處二樓,再以不詳方法開啟二樓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是三層樓獨棟的房屋,我隔壁鄰居也就是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小偷爬牆進去的畫面,而且我的鋁梯本來是放在後面花園,但我回來時看到鋁梯放到前面,所以小偷應該是爬鋁梯進入屋內,小偷離開時手上所拿的提袋是我家的提袋等語屬實,核與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確有一名身著白長袖上衣、白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前流連徘徊,並轉身往告訴人住處方向觀察之舉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該名男子之左肩背一只綠色袋子,右手提一只紅色袋子,離開告訴人住處,該二只袋子均裝有物品等情相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參照),堪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該名身著白色衣、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係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外圍牆垣後,以置於告訴人住處院子內之梯子爬上告訴人住處二樓,再以不詳方法開啟二樓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人無誤。

㈢又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即告訴人住處遭竊之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其為另案犯竊盜罪之現行犯逮捕時,其身著服飾為白色長袖上衣係胸前開扣有領之款式,白色長褲係寬鬆之休閒褲款式,白色棒球帽係額頭前遮陽帽緣較一般棒球帽為長之款式,並著黑色鞋子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易字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且有被告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

七、十八頁參照),而由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前揭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互核對,被告之身高、體型,乃至其身著服飾、鞋子,均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上身著白色衣、褲、頭戴白色棒球帽,及穿著黑色鞋子之男子相符。

㈣再查,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有駕駛其胞弟黃建博經營之禾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0七二-H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原審易字卷第四一頁背面參照),並經證人黃建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參照),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兩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經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復興橋頭之路口,足證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先後行經上開路段,於該處附近停留將近一小時三十分鐘之事實。則由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距離告訴人住處僅數步之遙,而被告停留於該處之時間,復與前述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時間(即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及離去之時間(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相互吻合,即可推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身著白色衣、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

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日因平日行駛之道路在修路,方繞路行經雨農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送完貨開車要回南港的公司,但忘記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與復興橋頭是要去哪裡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日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士東市場送貨,送貨完畢即直接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禾芊有限公司,平常從士東市場返回公司之路線,係走士東路轉忠誠路後,再轉芝山岩派出所旁之小路,就可接仰德大道回公司,並不會經過雨農路一00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則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一0一年四月二日,自士東市場送貨完畢返回公司之途中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一00巷巷口,即與其上述平常自士東市場返回公司之路線大不相同,倘如被告所言,其欲從士東市場直接返回南港之情為真,何需繞路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且於一小時三十分後,再度行經該路段?故由被告行車路線以觀,顯非自士東市場欲直接返回南港而路過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辯稱:其係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街一00巷巷口,而告訴人住處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遭竊,兩地尚相距一段距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在此短短十多分鐘內完成竊盜犯行云云。然原審及本院均認定告訴人住處遭竊時間應係一0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至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而非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詎被告竟指此為行竊時間而為上開辯解,顯係欲以此混淆視聽,故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一00年四月三日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著衣物、帽子均為米黃色,與前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男子身著之白色衣、帽有別云云。然查,被告所著衣物、帽子、鞋子均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男子相符,已如前述,而白色與米黃色均為淺色系,極可能因拍攝器材、拍攝時之光線,及播放畫面之設備或沖刷照片機器等因素,影響所呈現之色澤生有差異,況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被詢及卷附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時,先於警詢中稱:我看不清楚云云,復於偵查中稱:畫面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很確定云云(偵查卷第十一、四五頁參照),均未就其當時所著衣物之顏色不同予以抗辯,足見其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踰越牆垣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用處,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照社會觀念可供防盜之設備,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件被告係攀爬翻越告訴人住處之牆垣後,以鋁梯爬上住宅二樓,再以不詳方法自二樓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前科外,且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踰越牆垣、該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並酌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目無法紀,視法律為無物,又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對其犯行毫無悔意;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從事正當工作,一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住宅安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茲再經本院逐一衡酌被告前案各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較諸本案,亦未見本案有量刑過輕情形。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