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妙
林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乾宗告訴被告黃永妙、林智強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現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就涉犯傷害罪之部分,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永妙、林智強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後,當庭向告訴人王乾宗表示道歉,告訴人亦接受道歉,乃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1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原審依照前開說明,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判決被告黃永妙、梁志強二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具狀指陳其僅有國中肄業之程度,以賣魚為生,斷不可能理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原審於101 年9 月18 日 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非但未向告訴人解釋,即以半強迫方式勉強告訴人簽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語,有告訴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是否確能明確瞭解撤回告訴之意,進而依自由意志而撤回告訴,非無推究之餘地。倘告訴人無撤回告訴意思,則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仍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方屬適法。是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似有曲解告訴人意思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不適用之,是除告訴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方有可能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告訴之效力,自不容許告訴人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
㈡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係賣魚維生,學歷僅國中肄業,原審法官未向告訴人解釋,難以理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其效力。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審法官叫伊與被告和解,但法官講的內容伊都聽不懂,故其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撤回告訴,伊不知道撤回告訴的效力等語。然關於本件告訴人是否確係不瞭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效力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其結果顯示:【時間:03:04】法官詢問當事人雙方是否有意和解;【時間:04:08】法官曉諭告訴人雖已受害,但考量往後雙方仍要繼續營業做生意,是否願意與被告等和解,並請求被告二人先向告訴人道歉,然辯護人表示目前雙方在情緒上還無法接受,恐難達成;【時間:06:31】法官再次勸諭告訴人,希望雙方考慮到未來還要繼續經營生意,是否能雙方握手道歉,同時亦勸被告先道歉,被告黃永妙因此向告訴人道歉;【時間:11:41】法官勸諭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表示:既然他們都道歉了,明天還有做生意,你是否願意原諒他們?不要再告他們?如果你現在原諒他們,法院會做一個不受理判決,但判決中仍會有一部份是和檢察官起訴內容有關,代表檢察官已經有幫你主持正義了,可以嗎?告訴人:好;【時間:14:10】告訴人問:傷害部分我撤告他們就沒有罪了嗎?法官答:撤告後法院就不處理,但我剛剛講過檢察官起訴內容我們會寫在判決書裡面,就表示說對你是種回復公道的方式;【時間:18:45】告訴人問:這樣打人就沒有罪嗎?法官答:不是啊,但是因為你要原諒他們。不是說他們打人沒有罪,是因為你原諒他們,所以我們才用不受理。不受理不是沒有罪,是法院不管,但是檢察官已經有幫你起訴了。告訴人問:所以表示他們打人還是有罪?法官:是因為你原諒他們了。可以嗎?告訴人答:好。以上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㈢查原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固不斷勸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和解,並建議被告二人先分別向告訴人道歉,惟係俟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二人後,始勸諭告訴人撤回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法官除勸諭告訴人撤回告訴外,其間並多次向告訴人闡明撤回告訴後,法院會作不受理之判決,判決內仍會引用檢察官起訴內容意旨,故不受理判決並非指被告獲判無罪,而是法院不再介入處理,過程中經告訴人數次提問確認,原審法官數度闡釋後,告訴人亦均答稱:「好」,進而表示撤回告訴並簽名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顯示告訴人應非全然不瞭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其效力,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顯然無據。至告訴人指稱其學歷僅國中肄業,不知道撤回告訴之效力,然考量其已於建國市場販賣海鮮長達20餘年,此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長期從事商業行為,理應累積相當之社會經驗與閱歷,自當具備一定程度之事物理解能力,況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已多次解釋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效力,乃告訴人至終仍決定撤回傷害告訴,從而告訴人事後再以其囿於學歷有限,理解力非高等語爭執,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法官半強迫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致告訴人係在未理解其意義下非自願性撤回告訴一節,經本院檢閱原審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記載顯示,法官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即表示願意,並於該句末處簽名,復於該程序結束經告訴人確認無誤簽名於筆錄最末處,未見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事。且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光碟之結果,亦未有告訴人主張係反於意願撤回告訴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由。
㈤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原審法官向其表示道歉不影響賠償問題,然嗣後請教律師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須另循民事訴訟方能獲得賠償,其係受原審法官所欺騙等語。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為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得否對被告行使刑罰權所為之程序,並非確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二者制度設計迥異。查原審於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前曾表示關於傷害部分,其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法官答以這是兩回事一節,與上揭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係不同訴訟制度之說明並無相違;嗣告訴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審法官亦答覆稱:告訴人得另行請求,只是刑事部分經撤回告訴,法院無法拘束,若覺得傷害部分有受到損害,可以另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此見本院勘驗原審當日庭訊筆錄亦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原審法官所告知告訴人可另行主張民事求償,不受刑事撤回告訴影響,並非告訴人前揭指述欺騙之情,且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是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永妙、林智強當庭已向告訴人王乾宗道歉,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