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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俏美吳勇毅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乾宗與黃永妙之妻林梅雪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內擺攤販賣海鮮多年,二人之攤位緊鄰,因生意競爭頗有嫌隙。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王乾宗因不滿林梅雪朝其吐口水,於同月11日中午,向林梅雪稱:「為何到處找我麻煩?你背後有什麼靠山給你靠」等語,使林梅雪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黃永妙與其弟林智強,黃永妙即於翌日(12日)上午偕同林智強一同至建國市場欲找王乾宗理論,雙方在建國市場後方空地發生肢體衝突(黃永妙、林智強所涉之傷害罪嫌,業據王乾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王乾宗之妻張麗華將王乾宗拉進市場攤位內躲避,黃永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向王乾宗恫稱:「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等危害自由之言詞,致生危害王乾宗之安全。

二、案經王乾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永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王乾宗、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據證人張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以文義觀之,係在表明欲剝奪告訴人於市場營業之自由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聽聞後,其主觀上亦已心生恐懼,感到不安害怕,此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智強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46字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復據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論述綦詳。

⒉查前開「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等危害自由之言語,係被告所為,非同案被告林智強所為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林智強就上開恐嚇犯行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強並不知道伊要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與林智強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林智強於案發當日係共同前往建國市場尋找告訴人,對於以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舉措達到解決擺攤糾紛之目的,自了然於心,彼此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告訴人之行為,是林智強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然查,案發當日,被告與林智強雖一同至建國市場尋找告訴人,並於市場後方空地上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地點、時間,係在告訴人經其妻拉回市場攤位內躲避後、被告欲離開之際,與被告、林智強所可能涉及之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另行起意而為恐嚇犯行,縱認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涉之傷害部分,與林智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即在林智強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林智強就被告口出恐嚇言詞之事,於事先既不知情,即難認其就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應同負其責,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林智強於案發當時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從而,林智強就本案恐嚇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另證人張麗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被告和林智強一直猛捶告訴人,一人搥一邊,伊怕告訴人被毆打,就將告訴人拖進攤子裡面,告訴人那時看著被告與林智強,被告就喊說:「你再看(臺語)」,又要衝進來打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惟證人張麗華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躲進攤位後,被告說:「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林智強則在後面說:「你再看、再看,我就再打你」,被告與林智強說上開話語時,證人張麗華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兩相比對,並不相符,是證人張麗華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被告針對本院訊問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你再看、再看我就打你等言語時,供稱:「這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說要洗門風,不然別想在這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除了前開「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之言詞外,尚有口出「你再看」等恐嚇之言語,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提及被告有另為其他恐嚇之言語,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智強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與林智強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參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受創情緒難以平復;告訴人雖曾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並接受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告訴人僅國中肄業,不諳法律,誤以為同意緩刑即可獲得賠償,始加以同意,實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淑文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犯後尚未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則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實嫌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妻與告訴人之糾紛,反而口出恐嚇言詞,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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