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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致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核原判決: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緣上訴人即被告余致良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斐文前因訴訟、就職關係素有嫌隙,告訴人均不願聽取被告之解釋,被告為使告訴人停留聽取解釋,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0號5樓南京瑜珈中心教室外電梯口,見告訴人下課步出教室,即以雙手強力推拉告訴人、以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為停留現場以聽取解釋之無義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雙手強力推拉告訴人、以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為停留現場以聽取解釋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1.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之指訴。2.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至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0 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3.被告以雙手強力推拉告訴人、以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身體,再以手勒頸、抓拉頭髮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迅速逃離回教室以求報警等事實,亦有現場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有原審101年1月31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4.查本件被告係因欲與告訴人解釋二人間糾葛,乃以手、腳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而無法前往他處,惟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56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52秒,僅約有 1分鐘時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主觀上應僅有妨害前往他處之故意,而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且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長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5.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6.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惟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辦中,其不斷騷擾告訴人,僅需繳納 5萬元之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另有妨害告訴人莊裴文情事,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辦中,是否屬實?情節如何?自應由該案詳予偵辦後,另行審究,要與本件量刑當否無涉,附此說明),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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