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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賜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現場照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5-A6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附近,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被告所犯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深表悔意,請衡酌此情,減輕被告之刑;㈢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所犯另案之刑期加總,即長達1年8月之久,如今家中經濟貧困,且尚有妻兒亟需照料,爰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11月17日及9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上開㈠、㈡兩案罪刑,嗣經本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與上開㈢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兩案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更正如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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