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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07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龍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文龍曾因:

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85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

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9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每兩(相當於37.5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向王岱芷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撥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從中賺取每兩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差價。

三、嗣與李宗建、梁如萍共同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2之7號前李宗建所駕駛之車號5371-A5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現金43萬元、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李宗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向簡文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另經警於99年10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7樓之16查獲徐宏權,並扣得徐宏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向簡文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簡文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宗建、徐宏權、梁如萍、徐忠岳、蘇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本院認為適宜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證人李宗建、徐宏權、梁如萍、徐忠岳、蘇伯春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核係依原審法院99年聲板地聲監字第590、67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之合法監聽所得,當事人對於譯文與電話通聯實情之同一性並無疑義,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鑑定證據,核其鑑定機關之選任,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函概括選任之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原審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合法行無虞,所搜索扣押之新臺幣、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品,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建、徐宏權、梁如萍、徐忠岳、蘇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28907號卷第73至86頁、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58至160頁、第238至239頁、第242至247頁、第260至266頁反面、第269至272頁、第281至282頁、偵字第8096號卷第132至135頁、第340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李宗建、徐宏權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李宗建、梁如萍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151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徐忠岳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232頁)、證人徐忠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233頁)、證人蘇伯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偵字第8096號卷第163頁正面至18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15至18頁、第88至92頁、偵字第8096號卷第187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7421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333、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2387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116頁)、帳冊影本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284至318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3、677、784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590、83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原審卷第105至115頁)附卷,及現金43萬元、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李宗建從今(99)年7月起向我購買毒品,梁如萍於99年9月7日有幫我拿約1兩重的安非他命給李宗建。...徐宏權從7月26日開始至8月7日共跟我拿2次,徐忠岳從99年9月17日開始至今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宗建。我先跟王岱芷拿毒品後,交給李宗建,李宗建賣出去後,我從中賺每兩1、2000元差價。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徐宏權,以2萬元賣半兩安非他命給徐宏權,我賺他1000元差價,99年10月21日他有打電話問我價錢,但是他嫌貴,沒有跟我買,這次不是我賣給他。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徐忠岳,不知道徐忠岳是否再將毒品賣給其他人。我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167、16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於7月21日在蘇伯春的住處拿安非他命給徐忠岳,但我們是合夥買毒品,我並沒有跟他拿錢。不是將毒品拿給徐忠岳作為賭債的抵銷。沒有在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蘇伯春住處以6,000元賣安非他命4.25公克給蘇伯春,我常去他那邊,我有拿毒品過去給他,但是他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有拿一點毒品給他而已。99年8月7日在民享街的便利商店,我是與李宗建一起去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我先幫他墊,他有錢再還給我。99年10月26日在車上扣到的2包安非他命,是李宗建向別人購買後,要分給我的,我上車就被查獲了,李宗建不是向我購買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327、328頁);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反面、43頁正面、251頁正面至252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一度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詢問時,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岱芷」,並告知警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100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5180號函稱:被告簡文龍於99年10月2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宗建為本分局當場查獲移送偵辦,復經本分局於99年11月4日借詢簡文龍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王岱芷聯絡後,依指示分別其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95號、桃園縣大園鄉○○○路○段378號、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58號等由王岱芷租屋處購買取得,經本分局後續追查,王岱芷所持行動電話於簡文龍遭查獲後即停止使用,另桃園地區之租屋處所已無居住情形,目前行方不明,故未因簡文龍所提供之訊息進而有查獲王岱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張興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於永和分局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筆錄中詢問到被告上游王岱芷部分,不是被告主動說出的,我們有針對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這部分我們是針對監察譯文對被告做一個確認的動作。譯文沒有提到價格的部分,是被告主動說出的,我們之後也有帶被告去那個現場做勘查的動作。這個案子本來就有檢察官再指揮偵查,被告所供述的王岱芷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及被告帶我們去他曾向王岱芷購買毒品的地方,被告之後亦自陳王岱芷現於何處,他也不知道,王岱芷的電話也換得很快,他也不知道王岱芷現在使用的電話,所以我們無從查起。後續永和分局沒有就王岱芷的部分去進行追查的作為,王岱芷於100年1月31日為信義分局查獲的毒品案件,也不是永和分局提供情資的等語(原審卷第247頁正面至249頁正面),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9日,板檢玉翔101偵9762字第18731號函則明確稱:本件係因簡文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出被告王岱芷而查獲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非必對於所有偵查犯罪之權責機關供出毒品來源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反之,果已對其中之一偵查犯罪之權責機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既認被告供出被告王岱芷,因而查獲王岱芷,自應適用此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是否供出被告王岱芷,因而查獲王岱芷一節,未盡調查即認被告不適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罰之條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對象所得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43萬元扣案,應毋庸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等情。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聯絡使用,已如前述,故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何項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就該SIM卡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聯絡使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格。

㈢扣案帳冊1份,係被告所有,又其於審理中亦陳稱:帳冊有部分是用於毒品交易所用等語(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開帳冊1份係被告供充作販賣第二級毒品匯款及紀錄交易情形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給毒品的買家或賣家的匯款所用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4頁);於偵查中陳稱:中國信託帳戶都是正常使用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328頁);於審理中陳稱:存摺不是毒品交易所用,是正常交易的,李宗建有一次是用匯款的,蘇伯春也使用匯款的等語(原審卷第85頁),然參照證人徐忠岳、蘇伯春、李宗建、徐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方式,並未有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方式給付價金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何次係以匯款方式為交易,故尚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稱李宗建、蘇伯春曾以匯款方式購毒及該存摺往來紀錄顯有異常等情,是否涉及被告涉嫌其他犯罪行為,應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李宗建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及徐宏權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雖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然究非屬被告遭查獲之毒品,自應於李宗建、徐宏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已據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1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帳冊壹本,│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五一四│                │
│    │          │九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2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帳冊壹本,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3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帳冊壹本,│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八四三│                │
│    │          │八六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4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帳冊壹本、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5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5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帳冊壹本、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6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6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帳冊壹本、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7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7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                │
│    │          │均沒收。                        │                │
├──┼─────┼────────────────┼────────┤
│ 8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    │級毒品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8 所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          │,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數量  │價金(新│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
│    │        │            │              │            │臺幣)  │                    │譯文頁數│
├──┼────┼──────┼───────┼──────┼────┼──────────┼────┤
│ 1  │徐忠岳(│99年7 月21日│臺北市○○街96│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因被告積欠徐忠岳賭債│偵字第28│
│    │綽號「小│下午2 時許  │號6樓603室    │1 包(重約8.│        │,故徐忠岳囑託蘇伯春│907 號卷│
│    │許」,起│            │              │5 公克)    │        │以門號0000000000號、│第274 頁│
│    │訴書誤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
│    │為「徐宗│            │              │            │        │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955│8096號卷│
│    │岳」,下│            │              │            │        │149979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79 頁│
│    │同)    │            │              │            │        │後,被告即前往上開地│        │
│    │        │            │              │            │        │點交易,並以賭債抵償│        │
│    │        │            │              │            │        │價金。              │        │
├──┼────┼──────┼───────┼──────┼────┼──────────┼────┤
│ 2  │蘇伯春(│99年7 月28日│臺北市○○街96│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
│    │綽號「百│晚間11時許  │號6樓603室    │1 包(重約4.│        │41號行動電話與蘇伯春│907 號卷│
│    │川」)  │            │              │25公克)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第275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
│    │        │            │              │            │        │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3  │徐宏權(│99年7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新│甲基安非他命│21,000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
│    │綽號「東│凌晨5 時許(│中二街25號1 樓│1 包(重約半│        │52號行動電話與徐宏權│907 號卷│
│    │尼」)  │起訴書誤為同│門口          │兩)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346頁 │
│    │        │日0 時53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反面    │
│    │        │)          │              │            │        │品事宜後,前往上開地│        │
│    │        │            │              │            │        │點交易。            │        │
├──┼────┼──────┼───────┼──────┼────┼──────────┼────┤
│ 4  │李宗建(│99年9 月7 日│臺北縣板橋市(│甲基安非他命│40,000元│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安│偵字第28│
│    │綽號「建│凌晨0 時33分│現改制為新北市│1 包(重約1 │        │非他命裝入香菸盒並交│907 號卷│
│    │仔」)  │許前之某時  │板橋區,下同)│兩)        │        │予梁如萍(所涉販賣第│第22、15│
│    │        │            │民治街134 巷1 │            │        │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1 頁    │
│    │        │            │號3 樓        │            │        │辦)後,再由梁如萍轉│        │
│    │        │            │              │            │        │交李宗建,被告並以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傳送簡訊至李宗建所│        │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情。│        │
├──┼────┼──────┼───────┼──────┼────┼──────────┼────┤
│ 5  │徐忠岳  │99年9 月9 日│臺北市大安區忠│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偵字第28│
│    │        │下午5 時許  │孝東路四段200 │1 包(重約半│        │行動電話與徐忠岳使用│907 號卷│
│    │        │            │號之明曜百貨前│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233頁 │
│    │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            │        │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        │
│    │        │            │              │            │        │,又價金因被告先前積│        │
│    │        │            │              │            │        │欠徐忠岳賭債,故自賭│        │
│    │        │            │              │            │        │債內扣除。          │        │
├──┼────┼──────┼───────┼──────┼────┼──────────┼────┤
│ 6  │徐忠岳  │99年9 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漢│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
│    │        │下午5 時許  │生西路某處    │1 包(重約半│        │27號行動電話與徐忠岳│907 號卷│
│    │        │            │              │兩)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        │            │              │            │        │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        │
│    │        │            │              │            │        │交易,又價金因被告先│        │
│    │        │            │              │            │        │前徐忠岳賭債,故自賭│        │
│    │        │            │              │            │        │債內扣除。          │        │
├──┼────┼──────┼───────┼──────┼────┼──────────┼────┤
│ 7  │徐宏權  │99年10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0元│被告與徐宏權以不詳方│無      │
│    │        │下午4 時許  │錢櫃KTV 門口  │1 包(重約半│        │式聯絡後,於上開時、│        │
│    │        │            │              │兩)        │        │地交易。            │        │
├──┼────┼──────┼───────┼──────┼────┼──────────┼────┤
│ 8  │李宗建  │99年10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甲基安非他命│60,000元│李宗建駕駛上開自小客│無      │
│    │        │晚間10時許  │現改制為新北市│3 包(淨重53│(註:尚│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莒│        │
│    │        │            │中和區,下同)│.43 公克,驗│未給付)│光路搭載被告時,向被│        │
│    │        │            │莒光路及德光路│餘淨重53.31 │        │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口之車號5371-A│公克)      │        │命,被告並當場交付上│        │
│    │        │            │5 號自小客車上│            │        │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        │
│    │        │            │              │            │        │建,然李宗建之價金未│        │
│    │        │            │              │            │        │及給付即遭警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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