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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33號,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雅筑、證人即台哥大公司員工華皇傑、遠傳公司員工洪筱芸、亞太公司員工劉怡庭、威寶公司員工吳瓊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告邱忠偉之友人廖顯邦、廖華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併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認紀錄表,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台哥大通信費用明細表、另案被告曾昭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並以告訴人吳雅筑所有之證件,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陳建志及同案被告曾月梅,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曾月梅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曾月梅先後共4 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應認屬其等分別於各該日期分別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吳雅筑名義而接續所為,均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次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並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曾月梅間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及其等與綽號「陳大哥」等數名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曾月梅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其等所為共4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併罰。又被告陳建志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等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建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或先侵占他人證件後反覆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告訴人吳雅筑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時點,各次犯行冒辦行動電話時其申辦門號、所屬公司之數量、併斟酌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等之素行,另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共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吳雅筑」署名,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曾月梅、陳建志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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