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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瀚承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有罪部分,認第一審以被告姜瀚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就無罪部分,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7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節,認事用法似有疏漏之處。

(二)原審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送驗證物編號1-2、1-3之物品經鑑定結果非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之火藥當亦非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另送驗證物編號2之火藥1盒係取自市售煙火,既其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而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而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疑似爆裂物3枚送驗後,其中編號1-2、1-3之物品均內含碳粉、硫磺、硝酸鉀成分之黑色火藥,編號2係含有碳粉、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90177227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而火藥分為高級炸藥和低級炸藥兩大類,低級炸藥分為黑色火藥和煙火類火藥,煙火類火藥爆速每秒1000公尺以下,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以下,黑色火藥性質並不穩定,如果將黑色火藥集中並加以外力引燃,就可能產生爆發性乙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林秋霖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鑑驗過程中,經以引信或衛生紙在開放空間點燃編號1-2、1-3、2之火藥,結果均產生強光、爆裂燃燒等化學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9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 1004024148號函附照片18張可佐,堪認扣案之編號1-2、1-3、2之火藥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等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應具破壞性及殺傷力可供製成彈藥(爆裂物),核係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2)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亦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以化整為零之手段,達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乃制定該規定。雖然在解釋上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之規範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成分為限,例如持有土製爆裂物之外瓶、黏貼之膠帶等即非處罰之範圍。然土製爆裂物既然非制式砲彈,所應用之材料即因地制宜,不一而足,因而類似本件利用爆竹蒐集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而製造爆裂物,乃常見之手法,而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等低階火藥本即製作彈藥之用(彈藥之性質即包含爆竹,端看是否合法而已),是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解釋上即難謂非專用於製造彈藥之主要成分。如係基於非法之目的而持有自爆竹取得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亦屬前開條例所欲處罰之範圍,始符合立法目的。查本件送驗編號1-2、1-3之火藥扣案時係經塑膠容器包裝,編號1-2並插有引線,具有爆裂物之外觀,送驗編號2之火藥則數量不斐,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製爆裂物2個(應係3個之誤載)是99年7月21日21時許,綽號「阿豐」之男子在我家中做著好玩,火藥1盒,是朋友送我大龍砲竹,我再從裡面拆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收受具爆裂物外觀之火藥,並拆解市售爆竹取得火藥,具有不法持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審判雖辯稱扣案火藥均係綽號「阿豐」之男子到被告家中時說有新的東西,大家一起玩玩看而交付,保鮮盒內的火藥也是「阿豐」自大龍砲中拆出來等語,然亦無解於被告不法持有之意圖。因而,縱認被告持有之火藥取自市售爆竹,且製成之物或因製作手法粗糙等原因未經鑑識機關鑑定為爆裂物,然扣案之火藥外觀上已具爆裂物外觀,被告並非單純持有市售爆竹之零件,自然仍合於上開法律處罰非法持有火藥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10月21日犯竊盜罪、於98年8月至10月中旬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又於99年3月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開槍射擊,直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經警查獲,該犯行業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20頁),而上開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之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曾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取出上開槍彈使用,然未詳細記載被告遭搜索查扣槍彈之時間,惟於理由欄已敘明扣案槍彈送驗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7866號槍彈鑑定書認均有殺傷力,是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槍彈之時間顯係在9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同年月19日之前,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縱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惟因其前揭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為99年3月間至99年4月19日前某日,係在99年4月26日被告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犯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即須先經合併定執行刑,至其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徒刑先執行部分,將於執行併合處罰之刑時,由檢察官就該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故先執行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上揭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為數裁判且均確定,將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就上開已先執行之妨害自由罪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是本案自不能認為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徒刑已執行完畢,是本案不構成累犯。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即非有理。

(二)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惟本案編號1-2之不明粉末、編號1-3之不明粉末、編號2疑似黑色火藥,前經檢驗其成分分別為「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檢出碳粉、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經本院函送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判上開編號1-2、1-3、2之黑色火藥、煙火類火藥是否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於101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445號函覆,認黑色火藥經審認非屬公告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煙火類火藥經審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開編號1-2、1-3、2之黑色火藥、煙火類火藥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有不當云云,洵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又無罪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其上開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無罪部分判決均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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