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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合(下稱上訴人)完全配合本案調查,且坦承犯行,並已全數交出犯罪所得,因本案禁見近半載,足以收懲戒之效,準此原判決似仍嫌過重,請賜更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上訴人於100年7月,結識綽號「老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1月間,「老林」電約上訴人面會,介紹綽號「老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結識,且告稱將雇用上訴人為運貨司機員,嗣於同年1月14日(起訴書略載為101年1月上旬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由「老蔡」出資並由上訴人具名租賃桃園縣楊梅市○○○路21巷3弄19號房屋(下稱上開租賃房屋)。越2日(16日),「老林」、「老蔡」委託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運輸夾帶不詳方式取得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338,400顆(驗前總淨重61,426.96公克,純度0.96%,純質淨重589.70公克,取樣8.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1,418.61公克)之飲水機20臺(由33,840個鋁箔壓包各包裝10顆之硝甲西泮,再分裝入該20臺飲水機內,各臺飲水機外再以紙箱加以包裝)至上開租賃房屋,「老林」旋告知上訴人該飲水機內存置有毒品,要求上訴人加以保管並於翌日交予前來取貨之人,且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44,000元以為報酬,上訴人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圖小利,竟仍應允「老林」所求,「老林」因而當場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旋與「老林」、「老蔡」等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保管該毒品硝甲西泮,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址,當場拘提上訴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硝甲西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包裝、夾藏硝甲西泮之鋁箔壓包33,840個、飲水機20臺及紙箱20個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上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租賃契約一份(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載明簽約日期為101年1月14日)附卷可考,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46顆鑑定結果,確均呈硝甲西泮成份,且該46顆毒品硝甲西泮重8.35公克,純度0.96%,推算扣案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589.70公克,有該局101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2090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2244號偵查卷第56頁),況上訴人一再供稱其知悉所持有者為毒品(見偵查卷第52至53、60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圖小利、心存僥倖而違犯本案犯行,且持有毒品硝甲西泮為數甚鉅,所幸該毒品經即時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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