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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柏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柏銘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前某日,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97年2 月間某日,攜往俞嘉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居處內放置。迄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查緝,經徵得屋主黃珮珊(原名黃湘頻)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下稱扣案槍彈,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均失其效用)。嗣經俞嘉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無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供出扣案槍彈為傅柏銘所持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珮珊、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林旭慶於前案偵查及審判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黃珮珊於前案偵查、審判及本案偵查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珮珊作證,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本案原審卷第93、174 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未能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為保障被告訴訟上對質詰問權,黃珮珊於前案偵查、審判及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詞,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次查,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林旭慶均係當日執行查緝及載送人犯之警員,渠等於前案審判時均到庭結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顏志國、王坤堂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俞嘉祐於警員實施搜索時,有無當場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及被告有無教唆俞嘉祐頂罪之機會。惟顏志國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王坤堂雖未到庭,惟其待證事實與顏志國相同,而俞嘉祐於警方查緝時曾當場表明扣案槍彈為其持有,除經俞嘉祐於前案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之黃紹焙(原名黃凱群)、方耀揚於前案分別證述相符,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則俞嘉祐曾於查獲當場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不爭執事項,王坤堂顯無再予傳喚必要。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林旭慶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係違法搜索,警員係壓制現場後才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其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搜索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然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為無票搜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緝毒品案件時,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樓下,經由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同址5 樓,乃上樓查看,在門口就看到客廳有違法的毒品,經屋主黃珮珊同意後執行搜索等情,已經顏志國證述在卷(前案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本案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經黃紹焙於前案偵查中證述:那天警察一衝進來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等語(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前案第6552號偵查卷第22-2 5頁)。警方因查緝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供稱毒品源自上址,而前往查看,甫至5 樓門口即見屋內客廳桌上有毒品,以現行犯而盤查當時在客廳之人,並經黃珮珊等人同意而執行搜索,難認係違法搜索,所扣押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案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柏銘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述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方耀揚的,我有跟方耀揚一起去新北市樹林區的工廠找「王祖豪」,我親眼看到方耀揚向「王祖豪」拿槍枝,之後方耀揚有試射,但是卡彈,他要找一位叫「陸哥」的人來修槍,但是我不知道那枝槍是什麼時候被拿到土城去的;我從來沒有碰過那枝槍,俞嘉祐在警察查獲時當場有承認那枝槍是他持有,我知道俞嘉祐是方耀揚之小弟,所以我就沒有說什麼,事後我跟方耀揚、俞嘉祐有講到那枝搶之責任歸屬,方耀揚有說那枝槍是俞嘉祐要幫他扛,不知道為什麼後來他們兩人都說那枝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屋內適有被告、俞嘉祐、黃珮珊、黃紹焙在場,警員徵得屋主黃珮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客廳椅子下方取出扣案槍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並經執行搜索警員顏志國、王坤堂於前案原審證述明確(前案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4 至145 頁,本案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查獲現場暨槍彈照片30張附卷(第6552號偵查卷第26-33 頁、第45-59 頁)及扣案槍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①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前案第6652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

㈡警方進入屋內時,被告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入其所坐椅子下方等情,已據俞嘉祐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天警察進來時,我和被告在客廳,我坐在被告旁邊,距離約1 公尺,警察進來時被告就把裝有槍彈之盒子從桌子上丟到椅子下面,警察有問被告丟什麼東西,並且往椅子下面看,就搜出槍彈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27 頁)。黃紹焙於前案原審證稱:屋內一開始有我、我姊及俞嘉祐和俞嘉祐的男性友人(指被告)在場,扣案槍彈本來是放在我住處客廳冷氣機下方之桌子上,後來警察進來時,俞嘉祐的男性友人把那包東西往椅子下面丟,警察也有看到他把東西丟到椅子下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40 、141 頁)。方耀揚於前案原審證稱:我當時剛好下班,是被告叫我去那邊載他回家,我到那裡時,就看到警察在那邊;我有看到警察從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拿出一個盒子或袋子,裡面就有槍枝,我有聽到一個胖胖的警察對被告說「我剛剛衝進來,你把什麼東西推到椅子下面」,被告說「沒有、沒有」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俞嘉祐、黃紹焙、方耀揚對於係被告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到所坐椅子下方乙節,彼此證述情節均相一致。而顏志國於前案原審亦證稱:我進去屋內時,看到二個人坐在客廳椅子上,槍彈就放在椅子下面等語(前案原審卷第97頁);王坤堂於前案原審證稱:我進去屋內時,被告及俞嘉祐都坐在沙發椅子上,槍彈是在他們二人中間查獲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均證稱扣案槍彈確係從被告及俞嘉祐兩人所坐之椅子下方取出無訛。足徵俞嘉祐、黃紹焙、方耀揚前揭證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持有,俞嘉祐則係欲替方耀揚頂罪之人,二人均有利害關係云云。然黃紹焙與被告並不相識,已據黃紹焙證述在卷(本案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其與被告既無恩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黃紹焙更證稱:我當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法院羈押,迄至100 年初始被釋放,在這段期間,我與俞嘉祐都是在法庭上碰面,沒有特別講什麼,所以我在99年間作證時都是講實話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亦陳明所為證詞均屬實情,並無勾串或迴護俞嘉祐。是俞嘉祐、方耀揚、黃紹焙前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查獲地點為黃珮珊、黃紹焙姊弟住處,俞嘉祐則係查獲前約一星期起暫住該處,已據黃紹焙於前案原審證述明確(前案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而俞嘉祐於原審亦證稱:那陣子被告都跟我住在查獲地點,大約有一個星期,都睡在客廳椅子上,被告帶那包東西來時,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我打開之後才知道是槍,被告當時就放在客廳冷氣機下面之桌子上(本案原審卷第126 頁);於前案偵查供述:槍不是我的,是傅柏銘的;傅柏銘有把槍拿出來說要做保養,拿槍拆來拆去等語(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19、44頁)。黃紹焙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在家裡有看到俞嘉祐的友人(指被告)玩那枝槍,他將彈匣拿出來再裝回去,然後用報紙包起來,我沒有看到俞嘉祐玩那枝槍(見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7、98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察查獲之前曾在家裡看過俞嘉祐的友人在玩那枝槍,好像是查獲當天也有在場的俞嘉祐的男性友人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41-143 頁)。已證述被告曾在上址把玩扣案槍枝之事實,此與俞嘉祐證述槍是被告帶來的情節相符。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查獲前一個星期內(即97年2 月間某日)攜至上址放置之事實,應可確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持有云云,已經方耀揚堅詞否認(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俞嘉祐指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時,被告僅陳稱:我不知道扣案槍彈是誰的云云(見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30、31頁 ),並未指稱係方耀揚所持有,迄至本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倘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供出上情,顯見其虛。又查獲當日方耀揚係警方入內搜索後始到場,已據方耀揚、顏志國分別證述在卷(前案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 3頁背面)。扣案槍彈倘為方耀揚持有,被告何能任意取得並於警方進入屋內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入所坐椅子下方?又如何能於查獲前任意把玩?俱見所辯上情,並非真實。

⒉方耀揚因於97年12月17日晚間被查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6 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雖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案原審卷第71頁)。然該案其持有子彈之時間為97年12月間,與本案之查獲時間已相隔近10 月,且9mm制式子彈於實務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案並非少見,酌以扣案槍彈平日係由被告持有、把玩,復無證據證明方耀揚持有之上開9mm 制式子彈與本案扣案9mm制式子彈1顆有何關聯,因之不能以方耀揚嗣後經查獲持有相類口徑制式子彈,即推認扣案槍彈係屬方耀揚持有。

⒊被告另辯稱扣案槍彈係其陪同方耀揚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工廠向「王祖豪」之人拿取云云。惟經原審查詢前案紀錄固有王主豪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 巷00○0 號工廠內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案件,有王主豪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原審卷第144-166 頁)。惟王主豪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方耀揚、俞嘉祐,並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改造或交付他人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86-188 頁)。其所為前揭否認之詞,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是否屬實,固非可遽以採信。然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向王主豪拿取云云,則屬不能證明。

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化驗後,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9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104-1 頁)。固無得直接證明被告曾碰觸扣案槍彈,惟鑑驗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其原因多端,或係被告確未曾碰觸過扣案槍彈,或曾碰觸但所留指紋不明顯,或所留指紋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或碰觸時有採取防免措施(如戴手套),凡此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扣案槍彈未採得被告指紋,即逕認扣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⒌俞嘉祐於查獲當場曾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乙節,雖據俞嘉祐、黃紹焙、顏志國、王坤堂證述在卷(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7-99 頁,原審卷第97、141 、145 頁,本案原審卷第127 頁)。並有俞嘉祐查獲當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鹿哥」(或陸哥)之人於97年2 月13日拿到上址寄放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前案第6552號偵查卷第11、65頁)。惟俞嘉祐於前案嗣後之偵查、審判時已否認上情,改稱:槍不是我的,是傅柏銘的;當時在場的其餘4 人都不敢承認,我就跳出來承認;傅柏銘有把槍拿出來說要做保養,拿槍拆來拆去(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19、20、44頁);當時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但是都沒有人回答,我擔心會連累屋主黃珮珊、黃紹焙姊弟,所以才承認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7頁)。核與黃紹焙於前案偵查時證稱:那時候被抓到時俞嘉祐有承認是他的,但是我在家裡時有看到另外一個人玩那枝槍;他把彈匣拿出來,再裝回去,用報紙包起來;俞嘉祐沒有玩那枝槍;只有看過俞嘉祐的朋友玩那把槍;因為我們被抓到時沒有人要承認,俞嘉祐看人家都不講話,他就承認是他的(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7、98頁);於審判時證稱: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但是大家都沒有說話,後來俞嘉祐看大家不敢講話,才說槍是他持有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41 頁)。方耀揚於前案原審證述:查獲的槍枝應該是傅柏銘去跟他的朋友借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4 頁)相符。俞嘉祐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惟於警員詢問扣案槍彈何人持有時,見無人承認,為免累及屋主黃珮珊、黃紹焙姊弟,始向警員自白之事實,應屬明確。俞嘉祐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理由已如前述。方耀揚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扣案槍彈我有看到是王主豪拿給被告,是在他們被抓沒多久前,在樹林大安路,看到7-11後右轉上去一條小山路上的工廠外面(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39頁);於前案原審證稱:扣案槍枝是傅柏銘去跟他朋友王主豪借的,傅柏銘叫我陪他去樹林找王主豪,我就有看到王主豪拿一枝槍給他,是在樹林浮洲橋下去往便利商店再上去的山上那邊交槍;被查獲的槍枝是傅柏銘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4 、105 頁),雖證述扣案槍彈係王主豪交付給被告,惟此與王主豪前揭證詞不合,是否屬實,固未可據以認定。惟被告究係自何人取得扣案槍彈,雖屬不明,然並無礙被告於97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事實之認定。

⒎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黃珮珊所施用之毒品係由方耀揚與俞嘉祐所提供,黃珮珊所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係為維護方耀揚與俞嘉祐云云。惟此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且本院並未以黃珮珊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俱無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及俞嘉祐、方耀揚、黃紹焙等人測謊,以查明扣案槍彈確係方耀揚及俞嘉祐持有,並聲請傳喚黃珮珊,以證明被告並非持有扣案槍彈之人。惟本案事證已明,並無測謊之必要。黃珮珊於查獲當日雖有在場,然其於前案原審已證述對於在其住處有無查獲槍枝及由何處搜出等問題均稱不知情,且稱已很久沒有回查獲地點,當日係他們叫我回去一趟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9頁、第110 頁背面)。而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黃珮珊均未到庭,黃珮珊於前案既已證述對於相關案情均不知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珮珊欲證明扣案槍彈非被告持有,顯非黃珮珊所得證明,此部分證據自無再予調查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帶云云。惟警員於現場實施搜索時並未攜帶錄影設備,故無現場搜索之錄影畫面,有警員邱漢雄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稽(前案原審卷第58頁),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方耀揚、俞嘉祐、黃紹焙、黃珮珊等人警詢及檢察官複訊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云云。然被告持有扣案槍彈與在場之人或其本身有無施用毒品並無必然關係,所為聲請調取尿液檢驗報告,欠缺關聯性,並無調查必要。又前案及本案案卷雖無被告、方耀揚、黃紹焙、黃珮珊等人警詢及檢察官複訊之筆錄。惟本案警員於上址現場除查獲扣案槍彈外,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毒品部分乃另案移送,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前案第6552號偵查卷第3 、30-41 頁)。方耀揚、黃紹焙於前案及本案審判時均已到庭為證,且本案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而黃珮珊於本案審判時雖未到庭,惟本院既未以其前案偵查、審判及本案偵查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則渠等警詢及檢察官複訊筆錄,自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前揭二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其另持有金屬滑套一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扣案之滑套1 個,經內政部審認結果,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99年7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卷笫35頁)。扣案之滑套一個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該滑套之行為,自無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案原審卷第66頁),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言詞撤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撤回書,程序上已不生撤回效力,且撤回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試射已失效能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持有金屬滑套一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自不能指為被告所持有。

㈡案重初供是一般經驗法則,俞嘉祐於查獲當時即向警方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並經顏志國、王坤堂證述在卷云云。惟查: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然此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已如前述。又俞嘉祐雖於查獲當場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然其自白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亦見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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