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0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張000、張00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0年度他字第1440號全卷影本1份、被告提供其於100年6月22日提告時之100年1月10日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提供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2號案件中提供之99年7月26日錄影檔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為據,認定甲○○明知其胞弟張00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其母親張000及其胞弟張00坐在新竹地方法院第3法庭外等候區之座椅時,並未以客語向其辱罵稱:「你瞪什麼瞪?你以為你這樣瞪,我會怕你是嗎?你甲○○專門做畜牲不如的事情」等語,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張仁政之前於99年7月26日在新竹縣○○市○○○○街○○巷○號1樓前,對甲○○以客語辱罵稱:「不用在那邊瞪,不用在那邊瞪,你啊!你甲○○全做一些畜牲不如的事情」之聲音檔剪接至100年1月10日當天之錄影檔案中作為配音,復於100年6月22日持上揭變造之剪接錄影檔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誣指張00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00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張00為兄弟,因雙方感情不睦,素有嫌隙,被告竟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敘明公訴人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乙節,原審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被告為其家中經濟支柱,並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年僅3歲,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其家庭經濟來源將陷入困境,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亦頓失依靠,故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茲據告訴人張00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未向告訴人有任何道歉認錯之表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尤有甚者,其於原審審理中依然繼續說謊以圖卸責脫罪及減刑,難認已具悔意,其惡性重大,實不足原諒,原審量刑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等語。」經核請求上訴意旨,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書狀,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