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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良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明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卓聖堯(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知許良明之友人鍾明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曾盜刷他人信用卡,乃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告知許良明其持有何冠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經由許良明以電話告以鍾明德此事,卓聖堯並請許良明約鍾明德同往盜刷,許良明明知卓聖堯、鍾明德欲盜刷何冠毅所有之前揭信用卡,竟基於幫助兩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由其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抵達後即留在車內等待,鍾明德與卓聖堯於進入店內後,由鍾明德挑選物品並將物品攜至結帳櫃臺,並持何冠毅所有之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於99年4月8日上午6時31分19秒以何冠毅名義刷卡消費,且在小北百貨中和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式2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偽造「何冠毅」署押1枚,偽造何冠毅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何冠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共90 8元之商品,嗣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因而於小北百貨中和店請款時代為墊付908元,足生損害於何冠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小北百貨中和店。鍾明德及卓聖堯得逞後,復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德提議可另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盜刷消費,許良明明知此事,另基於幫助兩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復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家樂福桂林店,3人於進入賣場後,分別挑選物品,卓聖堯與鍾明德將物品攜至結帳櫃臺,並由鍾明德持何冠毅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後,於99年4月8日上午7時1分13秒及7時7分38秒接續在家樂福桂林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式2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偽造「Ho Kaun Yi」署押各1枚,偽造何冠毅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何冠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共14,631元(一筆為10,979元、一筆為3,652元)之商品,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家樂福桂林店店請款時代為墊付14,631元,足生損害於何冠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家樂福桂林店。得手後,鍾明德為感謝許良明之幫忙,另購「大衛朵夫」洋菸1條予許良明。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良明對其兩次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前述地點,幫助鍾明德及卓聖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暨鍾明德於購物後贈其一條香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鍾明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卓聖堯有信用卡,要伊過去看看可否使用,伊與被告及卓聖堯見面後,卓聖堯即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伊看,之後由被告載伊及卓聖堯至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簽帳單均由伊偽造簽名;在小北百貨中和店時,是伊與卓聖堯進入店內刷卡908元,被告則在車上等;嗣伊再提議至家樂福桂林店,此次,三人皆進入店內,但被告係購買自己之物品,並無與渠等一起刷卡;刷卡所獲得之物品,均由伊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下大雨,我就要求被告載我們去盜刷,前後二次盜刷買的東西,都在我這裡,被告沒有拿,卓聖堯本身有欠我錢,所以也沒有拿,給被告的香煙係伊在中和檳榔攤所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

㈡證人卓聖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撿到一個包包,內有信用卡,而我知道鍾明德有在盜辦信用卡,乃打電話問被告,告訴被告其撿到信用卡,要被告找鍾明德。後來被告與鍾明德與他會面,接著由被告載其與鍾明德至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在小北百貨中和店時,被告沒有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34頁)。

㈢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許良明確係兩次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前述地點盜刷何冠毅所有之上揭信用卡,惟被告在小北百貨中和店時並未下車,至家樂福桂林店時,亦僅購買自己所需物品,未跟鍾明德、卓聖堯一同購物刷卡,且盜刷所買的東西,全部由鍾明德取走,是被告與鍾明德、卓聖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鍾明德、卓聖堯為犯罪之遂行甚明。

㈣此外,並有小北百貨中和店「何冠毅」名義之簽帳單1張、家樂福桂林店「Ho Kaun Yi」名義之簽帳單2張、99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何冠毅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鍾明德之刑事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前述地點盜刷信用卡,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盜刷所得亦未分取,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且所為開車載送行為僅係提供行動助力,便利鍾明德、卓聖堯為上開犯罪,應認係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與鍾明德、卓聖堯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僅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前述地點盜刷信用卡,已如前述,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其與鍾明德、卓聖堯有犯意聯絡而從事上開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鍾明德及卓聖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卓聖堯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鍾明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該正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2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共同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前述地點盜刷信用卡,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判決誤認為係共同正犯,於法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卓聖堯、鍾明德為圖私利欲持何冠毅之信用卡消費,猶基於幫助之意思駕車載送前往,所為非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盜刷之金額,暨犯罪後已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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