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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國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按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自後方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轉綠燈後剛起駛,由蔡昌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鳳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彭玉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謝佳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楊上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蔡昌儒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蔡昌儒因而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林鳳嶽、彭玉嬋、謝佳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楊上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國熙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蔡昌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34 頁、第43頁背面- 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昌儒、證人楊上慧、林鳳嶽、謝佳真、彭玉嬋證述相符(偵卷第7-9 、12-14 、52-54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5-18 、36-43 頁),堪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按當時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台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派員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實施電腦檢測後,認定依電腦檢測資料顯示,在肇事當時引擎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機件故障發生現象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1月21日(100 )台字第100037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31-32 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出發前,有例行檢查車況,車況正常,且大客車啟動、煞車及離合器等功能亦無異常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顯見本件肇事非因機械故障所致。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操作失當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蔡昌儒、林鳳嶽、彭玉嬋、謝佳真及楊上慧則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75-77 頁)。從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蔡昌儒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毀敗其左下肢之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無訛。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且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失當,其行為自應予非難,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家庭經此鉅變,且為長期照護告訴人而須支出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惟目前僅剩告訴人之妻子支援家中經濟,使告訴人之家屬同受其累,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對所造成之損害,甚感抱歉,雖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200萬元,其實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佐以縱被告資力有限,無力1 次償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惟其亦應盡最大之努力,以示誠意,然自案發迄今,告訴人除取得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部分賠償款外,未曾自被告處獲得賠償,此業據告訴人之妻李秀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實難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前述量刑,衡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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