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國彥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聲起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後並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既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且經本院為實質審理駁回上訴,則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蓋民國95年2月21日,抗告人駕車時,回頭看見王懷忠騎機車闖紅燈,其後王懷忠人車倒於快車道,抗告人下車扶伊離開,卻遭王懷忠誣賴抗告人撞到伊,隨即王懷忠說沒關係伊不會告抗告人,並與抗告人商量幫伊取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抗告人見伊可憐而答應。當時抗告人在現場靜待警察到場處理,並非自首,而到場處理之警察亦僅作酒測及取得行照,未詢問任何問題,嗣警詢時,警察將筆錄製作完成後,交由抗告人唸出,筆錄所載均非事實,係為幫王懷忠取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所為之違背真意意思表示;當時到場之警察林家旭、劉居政、林憲聖,並未勘驗鑑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且偵訊時警察林憲聖捏造不實事由,其證言不可採;另依王懷忠於96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言,王懷忠機車右後車身護蓋於案發前已破裂,可見警察林憲聖關於機車碎片之證言不實;又王懷忠於審判中證稱,伊自中壢回到龍潭,要送刮刮樂彩券去店家,因此王懷忠係因趕路闖紅燈闖禍;另王懷忠先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沒有號誌,於審理時改稱,過紅綠燈時號誌是綠燈,又王懷忠於審判時陳稱,到場處理的警察是伊報案前來處理的,但到場處理之警察林憲聖稱沒有報案紀錄,可見王懷忠說謊;另經勘驗95年2月21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為錄音與警詢筆錄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國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由,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既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且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是原審以原審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㈢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稱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所提之再審聲請,惟此事後之無益補述,仍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