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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時間均在100年9月16日至10月12 日間一個月內,各罪間或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抗告人因家父住院,需大筆醫藥費,因而憂鬱症發作,才於一個月間犯下9 罪,然抗告人已知悔悟,坦白認罪未上訴,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合併量刑結果顯有違內部界限、公平比例原則,且原審沿用檢察官聲請書表,隻字未改,粗率草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秉綱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定其應執行,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5年2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7、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5號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審訴字第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9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至9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按行為人竊盜、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竊盜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竊盜或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及所犯附表編號5至9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已無連續犯、牽連犯適用之餘地,且抗告人所為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認有何接續或想像競合之關係。再抗告人所辯罹患憂鬱症、家庭因素,本應循求醫療機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給予治療或協助始為正途,非抗告人犯罪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判決之法院均已於判決書中敘明量刑審酌之事由,而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若未逾越上述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即無何違法可言,自無庸再重複說明量刑之理由,抗告人認原裁定沿用檢察官聲請書表,隻字未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是原審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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