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妙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妙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妙錚(下稱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即擔任交通媽咪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就擔任「頂位者」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如附表編號四),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對其所犯各罪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附表編號四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判 決 主 文 │ ├───┼────────────────────┤ │一 │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 │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 │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 ├───┼────────────────────┤ │二 │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 │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 │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 │ ├───┼────────────────────┤ │三 │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 │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 │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 ├───┼────────────────────┤ │四 │柯妙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本院判決│ │ │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即本院│ │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 └───┴────────────────────┘